最高法院民事-TPSV,86,台聲,109,1997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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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一○九號
聲請人 乙○○
右聲請人因與甲○○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
二日本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五三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提起抗告,應視為再審之聲請,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查本院前開八十五年台聲字第五三九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本院八十三年度台聲字第四二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於法不合,予以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對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再審事由。

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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