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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一一○號
聲請人 乙○○○○
代理人 林 田 廣
右聲請人因聲請收養認可事件,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由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非訟事件之管轄,法院依住所而定者,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時,以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住所;
無居所或居所不明時,以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住所,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收養契約之記載,聲請人係與其配偶即甲○○之母黃敏芸共同收養甲○○(生母黃敏芸共同收養,契約是否有效,係另一問題)。
而依卷附戶籍謄本記載黃敏芸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係在台北市○○區○○里○○路三二一巷十二號二樓,則依首揭條文規定,聲請人自應向黃敏芸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聲請裁定認可收養,毋庸聲請本院指定管轄。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廿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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