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一號
聲請人 乙○○
右聲請人因與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
月十三日本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二六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應視為再審之聲請,合先敘明。
次查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六日,算至八十五年八月五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曾 煌 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