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6,台聲,132,1997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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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二號
聲請人 甲○○
右聲請人因與中央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本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五四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五四六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以:原裁判⑴錯誤判決(在職判退休)⑵錯誤用法⑶無證判決云云。

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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