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6,台聲,135,1997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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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五號
聲請人 甲○○
乙○○
朱勝濤
右聲請人因與丙○○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本院裁定(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五八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四日,算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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