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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一四四號
聲 請 人 威鴻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鴻義
聲 請 人 陳淑琴
右聲請人因與大統包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在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亦於有特別必要之情形,法院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同法第十八條規定自明。
又對於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八二號解釋,固亦得聲請停止執行,惟其訴訟如經裁判駁回確定,即難認有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
本件聲請人以其對相對人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該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由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九三一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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