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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職字第九號
上 訴 人 乙 ○ ○
被上訴人 游吳素芬即甲
游 國 隆即
游 國 貞即
游 棕 燿即
游 宏 祥即
游 宏 生即
游 淑 娟即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由游吳素芬、游國隆、游國貞、游棕燿、游宏祥、游宏生、游淑娟為被上訴人甲○○之承受訴訟人。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甲○○已於本院判決後之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妻游吳素芬、長子游國隆、次子游國貞、三子游棕燿、四子游宏祥、五子游宏生、長女游淑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繼承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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