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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
上 訴 人 驊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光華
訴訟代理人 蔡兆誠律師
紀舒青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世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發
送達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與伊訂立瓷磚馬賽克之買賣契約,伊業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二十二日、二十七日及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十九日將貨品送至上訴人指定之地點省立嘉南精神科醫院(下稱嘉南醫院),然上訴人迄今尚未給付貨款新台幣(下同)二百零八萬六千五百六十元等情。
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向被上訴人購買瓷磚馬賽克總數為十三萬才,然被上訴人並未依約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將全部貨品交至嘉南醫院,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前,被上訴人合計僅交貨八萬六千四百才,尚不足四萬三千六百才。
依兩造以往交易前例,皆以當次訂製之全部數量交貨完畢且伊之買受人收到貨品無異議後,伊才一次給付當次全部貨款,本件買賣貨品未交付完畢,伊才未給付貨款。
且因被上訴人遲延交貨,致伊遭客戶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登公司)以遲延違約罰款按日以一萬零一百四十元計算,伊並受有十三萬零八百元之利潤損失,被上訴人應賠償伊該損失,並以之抵付本件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購買瓷磚,被上訴人業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二十二日、二十七日及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十九日將總數八萬六千四百才之瓷磚送至上訴人指定之地點嘉南醫院,然上訴人迄今尚未給付貨款二百零八萬六千五百六十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請款明細單二份、發票及出貨單各五份在卷可證
(一審卷六至十一、四十、四一、六二至六六頁),且經證人即國登公司之嘉南醫院工程工地主任郭宗祐到庭結證屬實(一審卷八三、八四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查兩造係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以訂貨確認單達成買賣交易,總數十三萬才,交貨期限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二十五日前,此有訂貨確認單在卷可稽
(一審卷三七頁),惟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第一批貨物預定交貨時間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其餘待上訴人另行通知,此亦有該交貨通知函為證(一審卷三八頁)。
故縱認兩造原約定之交貨期限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亦因上訴人允諾而延期自同年十二月一日起,且未約定最後交貨期限。
上訴人雖辯稱,其曾向被上訴人經理簡枝朋明示最後交貨期限為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稱此最後交貨期限之約定,國登公司之嘉南醫院工程工地主任郭宗祐當時在場親聞等語,惟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並未主張有此最後交貨期限之約定,證人郭宗祐亦未證稱有此最後交貨期限之約定(一審卷八三、八四頁),此外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最後交貨期限為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則其辯稱被上訴人未依約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前全部交貨完畢等語,即非可採。
上訴人請求再予傳訊證人郭宗祐以證明兩造有約定最後交貨期限為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之情事,惟證人郭宗祐已於第一審到庭作證,無再予傳訊之必要。
次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傳真通知被上訴人「所有的貨款本公司(即上訴人)以台灣土地銀行敦化分行所開出之國內信用狀付款……並以交貨日起十四天內付款壹次(銀行於收到送貨單起三至五天中付款)」(一審卷三九頁)。
上訴人既先通知被上訴人分批出貨,嗣再通知以交貨日起十四天內付款一次,且其付款係以銀行收到送貨單為條件,其既為分批出貨,再憑送貨單請款,自屬分批付款。
上訴人雖辯稱:依兩造以往交易前例,均在全部貨品交付完畢且上訴人之買受人收到貨品無異議後,始給付貨款等語,並提出訂購單、出貨單、請款明細單、簽收單、支票、信用狀等件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況縱認上訴人所稱兩造以往交易前例均在全部貨品交付完畢始給付貨款屬實,但上訴人於本件買賣中既另以傳真指示付款方式,自不得再執以往之交易習慣而為本件付款方式之依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款已屆清償期,應屬可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尚未完全交付貨品為由拒絕給付貨款,尚不足採。
被上訴人業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二十二日、二十七日及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十九日將總數八萬六千四百才之瓷磚送至上訴人指定之地點,上訴人自應依其前述之傳真所示,按出貨次數,分批給付貨款,惟上訴人既未能分批給付貸款,已給付遲延在先,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付清貨款前拒絕再給付貨品,難謂有遲延之情事,被上訴人自不負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
況國登公司於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總數八萬六千四百才之瓷磚後,已給付該批瓷磚貨款共二百三十五萬八千七百二十元予上訴人,並未扣款,亦未罰款,此業經證人即國登公司之嘉南醫院工程工地主任郭宗祐於第一審到庭結證屬實,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顯見上訴人並未因被上訴人未交付其餘之瓷磚而受有損害,故上訴人抗辯其因被上訴人遲延交貨致被國登公司以違約罰款按日以一萬零一百四十元計算,及受有十三萬零八百元之利潤損失,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該損失,並抵付本件貨款等語,即非可採。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訂立之買賣契約既約定上訴人應於交貨日起十四天內付款,而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二十二日、二十七日及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十九日將系爭瓷磚送交上訴人指定之地點,且已為上訴人之買受人國登公司收受,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系爭貨款。
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二百零八萬六千五百六十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查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訊問證人郭宗祐,係為證明被上訴人交付貨品之最後期限為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惟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至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分五批將數量八萬六千四百才之貨品交付至上訴人指定之地點後,上訴人未能依約分批給付貨款與被上訴人,已給付遲延在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付清貨款前,拒絕再給付貨品,不負遲延責任,則有無訊問證人郭宗祐,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
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未再訊問證人郭宗祐,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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