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8,台上,1467,1999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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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七號
上 訴 人 乙○○
送達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間,委託訴外人孫文彬以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二二地號、二二二-七地號建地應有部分各九九六四三分之七○及地上建物建號四○二九號門牌台北市○○○路○段一六○號十樓所有權全部,代向銀行洽辦抵押貸款。
詎孫文彬竟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擅將上開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伊與上訴人素不相識,更未向其借款,自無為其設定抵押權之義務等情。
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確曾授權孫文彬以上開房地辦理抵押借款,縱未授權,被上訴人既交付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證件予孫文彬,亦足使伊信為以代理權授與孫文彬,被上訴人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伊當然可取得系爭抵押權,於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清償前,被上訴人訴請塗銷登記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於八十四年一月間將其所有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予孫文彬,委託孫文彬代向銀行洽辦抵押貸款事宜,擬以貸款清償塗銷前二順位抵押權,孫文彬擅自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之事實,據其提出上開房地所有權狀、登記簿謄本、台北銀行約定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拍字第一三五一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
查孫文彬受被上訴人之委任,就被上訴人所有上開房地向台北銀行洽辦抵押貸款事宜,嗣因被上訴人對貸款額度另有爭議,而終止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更一卷三七、三八頁)。
且經證人孫文彬證稱:「我與乙○○(即上訴人)是好友,甲○○(即被上訴人)的兒子孫文清是我堂弟。
……,由甲○○提供房地抵押向銀行借錢,……,孫文清急需用錢,……,我才向乙○○借錢,且要孫文清繼續辦理銀行借款,銀行借款出來,就可以還錢給乙○○。
是我與孫文清一起向乙○○借錢,……,我用自己的名義向乙○○借錢。
甲○○沒有當面跟我說要借錢,但是孫文清有在我面前用電話與甲○○連絡過很多次,所以我認定甲○○都知道這件事。
借來的錢,是我與孫文清二人一起拿去賭博賭掉了……。」
等語,足證被上訴人同意以其所有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借款供其子孫文清使用,進而交付貸款所需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予孫文清,再由孫文清轉交孫文彬,授權孫文彬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
又被上訴人授權貸款對象限於「銀行」,為孫文彬所明知,孫文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偽造文書之故意,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利用被上訴人交付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八十萬元與上訴人,使上訴人交付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並盜用被上訴人印章與上訴人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得款後賭博花用,足生損害於被上訴人之事實,經被上訴人提出告訴,孫文彬因此詐欺犯行,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有該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七三四一號刑事判決書足憑。
是被上訴人所為其自始即限制孫文彬不得向銀行以外之人為抵押貸款之主張,堪認為實在。
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復查訴外人孫文彬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向上訴人借款時所出具之借據記載:「借款人孫文彬先生(下稱甲方)因辦理甲○○女士(即被上訴人)之房地產即建號四○二九號北市○○○路○段一六○號十樓,地號大安區○○段○○段二二三、二二二之七地號土地二筆,因前未及辦竣向銀行借款,因甲○○女士急需過年週轉,特向乙○○(下稱乙方)(即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正,雙方約定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清償,利息按月息二分計算,如屆期不清償,甲方須將上述房地產抵押設定給乙方……」等詞,再參酌上訴人於第一審自承:「孫文彬確有向我借這筆錢,我不知甲○○(即被上訴人)知不知道這件事。
是孫文彬跟我說他的嬸嬸甲○○要借錢,因年關近銀行借錢拿不到錢,要我借他錢度難關,週轉一下,銀行借款下來,就還我。
……,是孫文彬及甲○○的兒子與我接洽借錢。
甲○○也說她是委託他(孫文彬)向銀行貸款,不知是向我借錢。」
等語(見一審卷七五頁),足證上訴人借款與孫文彬時,乃明知上開房地權狀等文件係被上訴人為向銀行抵押借款而交付予孫文彬,孫文彬代理為貸款對象限於「銀行」,並非上訴人或其他不特定之人。
又上訴人在不知被上訴人是否有授權孫文彬向其借款之情況下,只因孫文彬之請求及告知係被上訴人需錢週轉,在得查證而不查證下,即交付借款予孫文彬,上訴人貸款之對象,應為其好友孫文彬,並非被上訴人,否則在孫文彬持有被上訴人之文件,又有被上訴人之子在場之情況下,焉有不要求孫文彬將借據上之借款人書明為被上訴人之理?益見上訴人明知有代理權之限制存在。
再查因銀行貸款與民間貸款之利息及返還期限不同,為一般人所悉知,則授權向銀行貸款並不當然授權為民間貸款,乃為常識。
上訴人持有孫文彬所書立之借據上已載明:「因未及辦竣向銀行借款」乙詞,又在得查證而不查證,且於不知被上訴人是否有授權孫文彬向其貸款之情形下,即將錢交給孫文彬,縱然非明知有代理權之限制,亦因過失而不知,上訴人並非善意第三人甚明,被上訴人自得以其對孫文彬代理權之限制對抗上訴人。
上訴人既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此代理權之限制,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之抗辯,亦不足採。
綜上所述,孫文彬與上訴人間之借貸行為及抵押權設定行為,非出於被上訴人之授權,且被上訴人不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則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並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
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
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查證人孫文彬在第一審既證稱伊係以自己名義向上訴人借款,且要孫文清繼續辦理銀行借款,貸款下來即償還上訴人等情(見一審卷八一頁正、反面),上訴人亦陳稱孫文彬向伊借款,俟銀行貸款下來就還伊等語(見一審卷七五頁正面),且據孫文彬所出具上開借據記載:「借款人孫文彬因未及辦竣以上開房地向銀行借款」乙詞,則原審認定上訴人借款與孫文彬時,已明知上開房地權狀等文件係被上訴人向銀行抵押借款而交付,貸款對象限於「銀行」,並非上訴人或其他人不特定人云云,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
查被上訴人雖將上開房地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付執業代書即孫文彬,但依一般之社會觀念,尚難據此臆斷本人之用意,亦不足以構成代理設定抵押權之權利外觀,單純交付權狀、印鑑證明及印章,應無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
原審不採信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之抗辯,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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