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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六號
上 訴 人 歐秋月
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李永然律師
被 上訴人 苗栗縣通霄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邱紹俊
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利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臺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前因參與投標得標,而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間與被上訴人簽立「通霄鎮公所公共造產通霄海水浴場委託管理契約」,取得該海水浴場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期營業委託管理經營權,並已支付被上訴人八十五年期使用費新臺幣(下同)六百四十二萬五千元。
依兩造所訂契約第二十七條約定,該委託管理契約經雙方同意訂立後,應於十日內會同呈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公證處辦理公證,並報請上級機關備查後,始生效力。
系爭契約迄未送請新竹地院公證處公證,被上訴人亦未報請上級機關備查,自未生效。
縱認該契約已有效成立,然依契約第九條及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將完善之設施交付與伊管理使用,詎伊自八十五年六月間起營運,即發現其中內海溫水游泳池無法蓄水,污水系統及多項公共設施,或因原始設計失當或因年久失修,亦無法使用,耗費鉅資猶未能修復,顯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經屢次發函要求被上訴人配合改善,均不置理,伊業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致函被上訴人解除該租賃契約,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再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等情。
爰依不當得利及契約經終止、解除(於原審追加)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權利金(使用費)六百四十二萬五千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另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損害金部分,經第一、二審判決其敗訴,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之系爭委託管理契約已合法有效成立,本件契約乃一「無名契約」,不能與租賃契約同視。
契約第九條並未表明伊有提供完善設施供上訴人使用之義務。
系爭「內海溫水游泳池」、「污水處理場」工程,均係由苗栗縣政府分期發包及驗收,上訴人多次參與競標,對於通霄海水浴場內各項設施,均經其於投標簽約前審慎評估,自當有充分之瞭解。
況契約中通霄海水浴場內之各項設施均係以「現狀」交付上訴人管理經營,縱部分設施因苗栗縣政府發包、驗收有瑕疵,亦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追加之訴,無非以:查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標得通霄海水浴場之管理權後,兩造簽訂「通霄鎮公所公共造產通霄海水浴場委託管理契約」,有該契約書可稽,上訴人對契約書上簽名及印章之真正,亦不爭執,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兩造間系爭委託管理契約業已成立,應堪認定。
系爭契約第二十七條載有「委託管理契約經雙方同意訂立後十日內會同呈送新竹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公證,並報請上級機關備查始生效」字樣,被上訴人迄未送新竹地院公證處辦理公證,為其所不爭執,關於報請上級機關備查部分,亦未據提出證據,固屬實在。
惟被上訴人已將通霄海水浴場交付上訴人管理,上訴人亦自承於八十五年五月間與被上訴人簽立管理契約後已於同年六月開始營運,且稱:「本來要公證,契約內容對投標人不利無保障,法院拒絕公證……」云云。
果法院公證處拒絕公證屬實,兩造既知法院拒絕公證,猶交付管理並開始營運,顯已默示合意不再以送新竹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公證,並報請上級機關備查,為契約生效要件。
系爭契約應已有效成立,上訴人謂停止條件未成就,契約尚未生效一節,不足採取。
其執以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權利金,即難准許。
次查系爭委託管理契約第九條記載:「海水浴場所有構造物、設備及相關設施於委託管理期間均應按其興建用途使用管理,未經甲方(指被上訴人)書面同意不得變更為其他用途使用,如有損壞或故障管理,應自行修護不得要求甲方負責,且至少每年必需保養維護一次(例如鐵器設備需除鏽,一底二度油漆……)善盡善良管理人之職責,每年應將保養維護前、中、後之成果照片於每年四月十日前送交甲方,始得申請當年期開放。」
,旨在規範上訴人不得擅自變更相關設施之用途且應自行修護各該設施及至少每年保養一次,如此方能申請當年期開放,其重點乃在加強上訴人之責任,非表明被上訴人有義務提供完善之設施供上訴人使用甚明。
通霄鎮公所公共造產通霄海水浴場委託管理投標須知第一條關於委託管理事項記載:「通霄海水浴場八十五年期至八十八年期門票及內部一切設施之經營管理」字樣,依此,內海溫水游泳池及污水處理場亦屬通霄海水浴場內之設施,固堪認定。
惟該等設施係由苗栗縣政府發包、監工、驗收,為兩造所不爭。
被上訴人謂該二項工程截至目前為止尚在進行中,苗栗縣政府則函稱已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完工,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完成驗收,驗收時能正常操作使用,現有設備應可啟用云云。
兩者說法固有不同,然兩造就通霄海水浴場之委託管理,既訂有管理契約,雙方之權利義務,自應先以該契約內容為判斷根據。
審酌系爭契約及被上訴人之前公佈之上述投標須知所有條款,不但未約定或載明被上訴人有義務提供完善之設施供上訴人使用,反而規定如有損壞或故障,應自行修護不得要求被上訴人負責,自無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之情形;
而其部分設施縱有瑕疵,亦係上訴人應自行修護之問題,不能歸責於被上訴人,亦難認有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情事。
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四百三十條或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終止或解除系爭管理契約,訴請被上訴人返還權利金,亦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自明。
系爭管理契約第二十七條載有「委託管理契約經雙方同意訂立後十日內會同呈送新竹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公證,並報請上級機關備查始生效」字樣,兩造迄未辦理公證,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報請上級機關備查之證據,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上訴人主張前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契約不生效力云云。
而通觀全卷,被上訴人在事實審,亦未抗辯兩造間因系爭海水浴場之交付管理及營運,而有不再以送請法院辦理公證並報請上級機關備查為契約生效要件之默示合意。
原審竟謂兩造知法院拒絕公證,猶將系爭海水浴場交付管理、營運,顯已默示合意不再以送請法院公證並報請上級機關備查為契約生效要件,已難認無認作主張之違法。
次查依系爭海水浴場委託管理投標須知第一條規定,內海溫水游泳池及污水處理場亦屬該海水浴場內之設施,由苗栗縣政府發包、監工、驗收,被上訴人謂該二項工程截至目前為止尚在進行中,苗栗縣政府則函稱已於八十三年完工、驗收,驗收時能正常操作使用,現有設備應可啟用云云,兩者說法不同,亦為原審所是認。
上開設施既屬海水浴場內之設施是否已完工並交付上訴人使用﹖原審未予釐清,已有未合。
倘完工、驗收時,可正常操作使用,非如被上訴人所稱工程尚在進行中,而由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果無法使用,亦未能修復,則上訴人主張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即非無據。
原審僅因契約未約定被上訴人有義務提供完善之設施供上訴人使用,反規定如有損壞或故障,應自行修護不得要求被上訴人負責,遽認無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情事,亦嫌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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