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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六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蘇 誌 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 ○
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抵押債權不存在與命上訴人塗銷抵押權登記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按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且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又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之訴訟,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
若無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除外情形,而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逕行起訴者,即難謂其當事人適格要件無欠缺。
本件被上訴人係就其父施天民遺有之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二五七號土地應有部分八百分之八一及該地上建物即同市○○路四六之一號房屋應有部分八百分之八一,對上訴人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最高限額新台幣五百萬元抵押權登記之訴訟。
查原審既認定系爭房地現屬於施天民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施天民之繼承人除被上訴人二人外,尚有訴外人施承寬、施吳玉月、施惠美、施承德、施承忠等五人,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以公同共有財產為訴訟標的之訴訟,已否得該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似有不明,此與被上訴人得否提起本件訴訟所關頗切,亟有待進一步澄清之必要。
乃原審未依職權詳為調查其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遽行判決,自難謂合。
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謂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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