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8,台上,1488,1999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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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八號
上 訴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李雅景
訴訟代理人 丁萬福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義竹鄉○○段六九五、六九六、七九七、七九九、八○○、八○二號等土地六筆(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他人所共有,每筆土地伊之應有部分各為八分之一。
上訴人對該土地並無使用之正當權源,竟在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1至號部分建造辦公廳舍及防空壕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於該土地迄未依法辦理徵收程序前,逕將系爭建物交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義竹分駐所(下稱義竹分駐所)及義竹消防隊使用,自屬無權占用伊共有土地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附圖所示1至號建物,並將土地返還與伊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係日本政府於日據時期所建,台灣光復後並經我政府本於公權力接收,迄今仍作公用,而由義竹分駐所及義竹消防隊作為辦公廳舍及防空壕使用。
且伊占有系爭土地已達五十餘載,依法推定適法有此權利,自應受保護。
又系爭土地在日據時期實係義竹庄民出資購買而捐贈與義竹分駐所使用,伊占用系爭土地更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六份為證,並經第一審法院會同地政機關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暨複丈成果圖可憑,自足信為真實。
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上訴人所指系爭土地乃日據時期義竹庄民出資購置捐贈與義竹分駐所使用一節,不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即依上訴人提出之有關翁壬水、陳德旺二人之警員查訪筆錄所載,該二人所述之前「地主」為翁清江,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及不動產賣渡證書內載「賣主」為翁以仁、翁以義等多人不符,且該查訪筆錄內容,翁壬水更以報告書表示係聽聞他人傳述而來。
參諸系爭土地如係當地居民合購捐作警局用地,為何未能完成贈與程序而登記為被上訴人先人所有,翁、陳二人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與常情不合,上訴人執此抗辯該土地其有使用正當權源云云,要非足採。
其次,系爭建物除附圖所示、號(現場勘測簡圖X2部分)及號(現場勘測簡圖X3部分)外,均為水泥磚造房屋,建造年代尚非久遠,有第一審勘驗筆錄可按,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十幀及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勘驗現場所拍攝之照片六幀為證,觀其外觀、式樣、建材均無斑駁老舊狀,顯非日據時期之建物。
又附圖所示、、號建物,徒有木造日式建築式樣及老舊之外觀、建材,究祇能認係建造年代較為久遠而已,亦無從遽信為日產。
且上訴人所提出之公用房屋登記卡復載明:建造日期三十五年,義竹分駐所之辦公廳舍面積三三七平方公尺、建築式樣為日式平房、門牌為嘉義縣義竹鄉仁里村十一鄰四二二號。
經核對現有建物之式樣、面積及同一門牌之房屋稅籍登記卡,自僅指附圖所示、號建物而言。
至其他建物,上訴人並未提出該房屋登記卡或其他相關資料為證,更難憑謂其為日產,況上訴人於第一審八十三年三月十日準備書狀中曾自認系爭建物全部係其自行建造云云,既謂自行建造,尤非日產可比。
縱認附圖所示、、號建物如上訴人所辯乃政府接收之日產非虛,然按日據時期日本政府於人民私有土地上興建房屋之初,既無合法權源,則台灣光復後,我國政府基於國家權力關係所接收者,乃僅地上之房屋,並非房屋所占用之土地,即不得因接收關係,而使原屬無權占有土地變成有權占有。
至台灣省各縣市暨鄉鎮公產清查辦法第七條第九款規定:「建築物為私有基地之清理:建築物為公有,基地為私有者,除依法租賃及為地上權之登記外,其具有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各款需要之一時,得依法徵收之」,亦僅課縣市等政府機關以清理之行政責任,要求占用私有基地之縣市等政府機關,應依租賃、設定地上權或徵收之方式,以取得合法使用之權源而已,並非規定政府基於國家權力關係接收日產房屋者,即得當然合法占有他人之土地,而排除土地所有人行使私法上所有人之權利。
本件日本政府於日據時期占用系爭土地建造系爭建物,既無正當權源,上訴人又迄未辦理土地徵收或與被上訴人洽商租賃或設定地上權,被上訴人自得行使所有權物上請求權。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其土地一節,要屬可信。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附圖所示1至號建物,將土地返還伊及全體共有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抗辯為不足採之理由。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系爭建物無論係上訴人接收之日產或上訴人於光復後自行建造,均屬無權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既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自得行使本件物上請求權以排除侵害。
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又原審認附圖所示、號建物為非日產,固與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自稱該房屋為日據時期建物等情不符,但上訴人所接收之日產既屬無權占用被上訴人土地,該認定事實於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原判決自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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