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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三號
上 訴 人 丙 ○ ○
被 上訴 人 乙○○○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八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一四五地號土地及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八一點八九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台北市○○路三二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劉建炎所有,現為伊二人共有,各人應有部分為,乙○○○十二分之七、甲○○十二分之五,遭上訴人無權占有等情。
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並給付相當於五年租金及返還房屋前之不當得利即乙○○○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七萬七千八百十元、甲○○九十一萬二千七百二十二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乙○○○二萬九千五百六十元、甲○○二萬一千一百十四元之判決(第一審就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之請求,暨備位聲明中逾上述部分之請求,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依劉建炎之公證遺囑內容觀之,劉建炎係依我國舊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條規定,於生前指定劉福權為繼承人,並為死後遺產之處分,系爭房屋所有人應為劉建炎之繼承人劉福族、劉福權,被上訴人並非所有人,至於系爭土地之登記有誤,並不能據此推論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之原因亦為同一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乙○○○、甲○○之應有部分分別為十二分之七、十二分之五,系爭房屋原為劉建炎所有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屋稅繳款書影本為證,堪信為真正。
又被上訴人乙○○○及甲○○之養母黃長妹因繼承劉建炎之財產,而各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七、十二分之五,甲○○又繼承黃長妹而成為所有人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劉建炎公證遺囑影本、黃長妹及被上訴人甲○○之戶籍謄本為證。
上訴人對上開公證遺囑之真正雖不爭執,然以前詞置辯。
惟查,上開公證遺囑已載明:「……立此遺囑將其全部財產除各人所得之份額已經登記在簿尚殘餘之部分(即劉建炎名義之現在並將來建置之業產……),故不得已分配……家屬劉陳氏來發得十二分之七,黃氏長妹得十二分之五其他之人不得分配……」等語。
顯見劉建炎確已將其所遺留之財產分配於乙○○○及黃長妹,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七、十二分之五,並非僅係用益權之遺贈甚明。
而該遺囑復載明:「……然黃氏長妹不幸百歲之後指定劉福族為黃氏長妹之過房子繼承相續取得此業他人及第三者絕對不得爭執相續……若是劉陳氏來發百歲之後以劉福權為指定相續人繼承相續此產業他人亦不得爭執相續……」云云。
可知劉建炎之意乃指黃長妹、乙○○○如分別指定過世後,由劉福族、劉福權繼承渠等自劉建炎繼承之財產,他人均不得爭執;
並非將其財產之用益權遺贈於乙○○○、黃長妹,而將財產之所有權指定由劉福族、劉福權分別繼承益明。
而被上訴人甲○○為黃長妹之養女,為唯一之繼承人,亦有戶籍謄本可憑。
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亦經被上訴人依公證遺囑之內容,分別以繼承為原因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完成所有權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且坐落於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之稅納義務人,已由劉建炎更正為被上訴人名義(乙○○○十二分之七、甲○○十二分之五),此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函影本在卷可憑。
足證就系爭房屋與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取得原因,顯屬同一。
況上訴人自承其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房屋之占有使用不能脫離土地而單獨存在,系爭土地既為被上訴人所有,且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並無正當占有之權源。
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上訴人雖辯稱,依公證遺囑所載內容,可知系爭房屋應屬劉建炎之繼承人劉福族、劉福權所有,且系爭土地之登記有錯誤,被上訴人非所有人,無權為本件之請求云云。
惟查,系爭土地早已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登記有無效或撤銷之原因,在該登記未塗銷以前,其登記仍不失其效力,系爭土地既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行使其權利。
而系爭房屋為一老舊之違章不能保存登記之建築,然已更正納稅義務人名義為被上訴人,亦見該系爭房屋應屬被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所辯,自不足取。
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因此使被上訴人無法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起訴前五年起算(即八十年十月十四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至於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地目為建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
系爭房屋位於士林夜市入口處,附近均為商店,面臨雙向四線車道之馬路旁,交通甚為便利,經濟亦屬繁榮,系爭房屋現為研磨咖啡專賣店等情,業經第一審至現場履勘查明,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足見系爭房屋係作為營業使用,獲得之利益不低,惟已屬老舊,亦有照片在卷可證,其利用價格自有減損,認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七計算為適當。
依此方式,以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乘以占有期間之申報地價,再乘以占有期間及上開租金計算比率後,即為占有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其計算方式,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三所示。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及分別給付乙○○○一百二十七萬七千八百十元、甲○○九十一萬二千七百二十二元,並自八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乙○○○二萬九千五百六十元、甲○○二萬一千一百十四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
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原審言詞辯論時之上訴聲明及理由,均稱如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上訴理由狀所載;
被上訴人之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答辯理由則如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及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答辯狀所載。
且兩造各陳述第一審言詞辯論之要旨及原審準備程序之要領並引用歷次所提書狀及證據,有筆錄在卷可稽。
並非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項之引用文件以代言詞陳述甚明。
上訴論旨,猶執前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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