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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號
上 訴 人 戊○○
己○○Ch
被 上訴 人 丙○○
乙○○
甲○○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黃萬生於民國七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與上訴人戊○○、己○○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其共有坐落台中縣潭子鄉○○○段二四、二四之一、二四之二號土地(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己○○三分之一),以供建築房屋使用,黃萬生已付清全部價金,上訴人亦將上開三筆土地全部交付黃萬生。
其中二四、二四之二號土地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黃萬生指定之人,另二四之一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於簽約時已被編定為都市○○道路預定地,為減輕上訴人土地增值稅負擔,雙方約定暫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黃萬生於八十年六月廿日死亡,伊為其繼承人,依法繼承黃萬生與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關係,系爭土地於八十五年間經政府徵收,系爭土地之移轉已屬給付不能,戊○○、己○○因系爭土地被徵收,分別受領補償費新台幣(下同)六百一十萬三千五百三十二元、三百零五萬一千七百六十八元,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等情,求為命己○○給付伊三百零五萬一千七百六十八元及自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戊○○給付伊六百一十萬三千五百三十二元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黃萬生就系爭土地部分僅購買使用權,約定不移轉所有權,伊即無移轉所有權之義務,自無給付不能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黃萬生生前向上訴人購買上開三筆土地,已付清全部價金,上訴人已將上開三筆土地全部交付黃萬生,其中二四、二四之二號土地並已移轉登記予黃萬生指定之人,系爭土地則於八十五年間經政府徵收,由戊○○、己○○分別受領徵收補償費六百一十萬三千五百三十二元、三百零五萬一千七百六十八元,黃萬生已死亡,由其繼承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書、領取提存物請求書、受領證明足憑。
查依黃萬生與上訴人於七十六年三月十五日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約定:「乙方(指上訴人)願將所有後列記載不動產出賣予甲方(指黃萬生)。」
第十三條:「買賣標的物:1‧潭子鄉○○○段二四地號等零點參肆柒柒公頃全部出賣。
2‧右開土地計劃道路用地每坪以七十五年公告現值計付買賣款。
3‧道路用地以外,住宅區每坪以新台幣壹萬叁仟元計付買賣款。
4‧買主依右開土地全部承買取得。」
本件買賣標的物之潭子鄉○○○段二四號土地,依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於三十六年六月一日辦理總登記時,面積為○‧三四七七公頃,嗣因其中部分土地被編定為計劃道路用地,於六十八年九月六日分割增加二四之一號土地面積○‧○四五一公頃,及二四之二號土地面積○‧○○○五公頃,二四號土地面積變更為○‧三○一二公頃,足見黃萬生與上訴人簽訂本件買賣契約時,仍係以分割前之地號及面積記載,即約定買賣之土地包括分割後之二四、二四之一、二四之二號三筆土地。
又同契約第三條付款方法約定為:「1、交地當日甲方仍要付到包括定金在內買賣總價款壹佰分之叁拾買賣款。
2、殘壹佰分之柒拾俟本約土地買賣移轉登記時甲方全部付清。
3、土地增值稅由甲方先代繳納,繳納後該款充為買賣款之一部,付款時即扣除,雙方均為同意。」
第四條:「雙方應於民國七十六年在張聰猛代書事務所會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
顯已明訂本件為土地所有權之買賣,本件買賣契約既未排除系爭二四之一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即難認上訴人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黃萬生之義務。
上訴人所提計算書係本件買賣契約代書張聰猛依黃萬生及上訴人之指示,按上開約定之價金計算方式,計算黃萬生應給付之價金,已記載包括系爭土地;
且證人張聰猛亦證稱:「當初契約中也有包括買計劃道路用地,計算表是當時買那地要多少錢,叫我計算,因有定金、契稅等不同項目款項,所以需計算,二四之一號土地可能是計劃道路用地。
我想道路所有權都要賣。」
證人即本件買賣契約仲介人楊肇欣亦證稱:「當初有說連道路用地一併賣掉。」
在卷。
本件買賣契約約定增值稅由黃萬生負擔,而買賣雙方既約定暫不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無於計算書列載系爭土地部分之增值稅之必要,此無損於出賣人即上訴人之利益,自不得以計算書未列載系爭土地之增值稅,即推定就系爭土地部分僅為使用權之買賣。
另上訴人所提其於七十六年八月所簽具之同意書固記載:「立同意書人己○○、戊○○所有土地座落二四之一、二四之三、二四之七號土地全部,於民國七十六年八月間已全部出賣予承買人趙子政、丙○○等二人,買賣價款亦全部付清,土地亦點交予承買人管業使用。
緣右開土地承買人擬為私設道路,故承買人不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而土地權利人仍還是出賣人己○○、戊○○等二人之名義,立同意書人即出賣人,嗣後絕無異議及不得任何之要求,並同意予承買人丙○○、趙子政等及住戶等永久為道路通行使用等,因恐口無憑,特立此本同意書存憑。
右給承買人丙○○、趙子政等二人收執。」
等語。
惟本件買賣契約當事人為黃萬生與上訴人,丙○○、趙子政並非契約當事人,僅係受黃萬生指定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人,該同意書係上訴人於簽訂買賣契約之後,為表明同意丙○○、趙子政在系爭土地上私設道路,以單方面之意思表示所簽具。
據代筆人張聰猛代書證稱:當時上訴人書立同意書之目的,係因計畫道路沒登記,但因要經過,實際上有買道路,但沒登記,怕將來買的人無法用,才寫下此同意書做為證據等語,顯見上訴人係基於保障買受人於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得為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並非與黃萬生約定不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協議甚明,自不足以此認定黃萬生並未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
是上訴人所辯黃萬生僅購買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不足採信。
是以上訴人即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黃萬生之義務;
茲黃萬生已經死亡,其繼承人之被上訴人即承受黃萬生對上訴人之請求權。
再系爭土地已為政府所徵收,上訴人已受領補償費,為上訴人所不爭,此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交付其所受領之徵收補償費。
從而被上訴人依代償請求權(原判決誤載為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戊○○、己○○分別交付所受領之徵收補償費六百一十萬三千五百三十二元、三百零五萬一千七百六十八元,及分別各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為法之所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固免負給付義務,但債務人因此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此觀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
此為債權人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給付不能所生之代償請求權。
本件台中縣政府徵收系爭土地而給與出賣人即上訴人之徵收補償費,係上訴人於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所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此項徵收補償費,買受人即被上訴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不違背法令。
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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