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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號
上 訴 人 桃園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呂秀蓮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被 上訴 人 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清愿
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拓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建民
右當事人間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拓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拓有公司)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更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縱認有承攬關係存在,亦附有工程款之給付以募得社會資源支付之停止條件,今既未募足社會資源,自無須給付該工程款。
詎被上訴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竟以拓有公司對伊有工程款債權存在,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該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五五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就伊對第三人台灣銀行桃園分行之債權,在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八萬二千三百八十四元之範圍內,發扣押命令,造成伊莫大損害等情,求為確認伊與拓有公司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撤銷上開執行法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拓有公司與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五日就桃園縣體育館視訊牆及大螢幕增裝字幕屏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約定工程期限為八十二年九月五日,視訊牆、字幕屏之工程款分別為一千七百萬元、一千一百萬元,於工程驗收合格三十日內給付。
該筆工程款之給付,並未附有募得社會資源之停止條件。
茲拓有公司依約如期完成工程,惟上訴人迄今仍有視訊牆之工程款一千七百萬元,尚未清償,故該公司對上訴人自有上開未受償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拓有公司與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八月五日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約定工程期限為八十二年九月五日,視訊牆、字幕屏之工程款分別為一千七百萬元、一千一百萬元,於工程驗收合格三十日內給付,有拓有公司所提記載上情之價格表為證,且上訴人亦不否認其真正。
上開價格表雖由上訴人前任代表人劉邦友以「邦友」名義簽具,但劉邦友係於擔任縣長(即上訴人代表人)期間簽具,且承攬之工程亦為上訴人縣立體育館內之工程,價格表上又有顯指上訴人而言之「本府」之記載,堪認劉邦友係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簽具上開文件。
又拓有公司與上訴人就承攬工程之內容、工程款及工作期限,均已合意,且承攬契約亦非以要式為要件,故縱未簽訂書面,亦應認拓有公司與上訴人間已成立承攬契約。
況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一再函知被上訴人將以吸收社會資源方式給付積欠之工程款債務,益證拓有公司與上訴人間確有承攬關係存在。
系爭工程業於八十二年九月五日前完工,惟視訊牆工程款一千七百萬元,上訴人迄未清償,亦有拓有公司提出之工程照片六張及說明欄載明「……尚欠該公司(即拓有公司)一千六百九十七萬元」等語之上訴人函影本可證,且上訴人對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亦不否認,並自認前揭函為真正。
雖該函未必有承認債務之效力,但由其記載內容足證拓有公司已完成系爭工程,以及上訴人尚有超過四百七十八萬二千三百八十四元之工程款尚未給付之事實。
末查拓有公司並未自行與其他廠商訂約,同意上訴人以開發社會資源之方式支付系爭工程款,亦未同意系爭工程款俟上訴人開發社會資源後始予支付。
至於上訴人究以何等方式取得應給付之工程款項,則與拓有公司無涉。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款之給付,附有募得社會資源之停止條件,即不足採。
綜上,拓有公司對上訴人有承攬報酬債權存在,且債權金額超過四百七十八萬二千三百八十四元,執行法院於該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五五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就上訴人對第三人台灣銀行桃園分行之債權,在四百七十八萬二千三百八十四元之範圍內,發扣押命令,並無違誤。
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與拓有公司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撤銷上開執行法院所為強制執行之程序,於法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據以認定拓有公司已完成系爭工程,上訴人尚有超過四百七十八萬二千三百八十四元之工程款未清償之上訴人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八五府教體字第○○七三一九號函(見第一審卷五六頁),係逕致其附屬機構桃園縣立體育場,於主旨欄及說明三均載明由桃園縣立體育場轉知拓有公司速將其功能發揮,並積極辦理驗收事宜;
且之後拓有公司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同年七月十三日正本致桃園縣立體育場、副本致桃園縣政府縣長室或桃園縣政府函中,亦載明視訊牆仍於補辦驗收手續階段中或請儘速辦理驗收相關事宜(見同上卷五三、五四頁),是系爭視訊牆工程已否驗收合格,不無疑問。
倘未驗收合格,依據原審認定拓有公司與上訴人間有承攬關係存在之價格表上所載系爭工程款於驗收合格後三十日內一次付清之條件(見同上卷二一頁),拓有公司尚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視訊牆之工程款,故視訊牆工程驗收合格與否,攸關拓有公司得否請求給付該工程款。
原審就此未遑詳細調查審認,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即嫌疏略。
末查萬通銀行之法定代理人於第一審為吳尊賢,第二審突改為高清愿,其法定代理人是否已有變更?若已變更,已否依法承受訴訟?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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