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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
此項利益額數,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以命令增加為十五萬元,折合新台幣為四十五萬元。
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主張:台北市○○街三十一號後棟一至五層房屋,係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求為判決分割。
第一審法院參酌其陳報狀之記載及所提出證明上開房屋當時市價之證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一千五百五十六元(見一審訴字卷第九頁)。
嗣第一審法院僅就上開一至三層房屋判准分割,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第一審法院就該三層房屋(下稱系爭三層房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二十八萬三千五百元。
兩造均分別依上開價額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
嗣於原審審理中,先後委託匯豐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尚上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系爭三層房屋之總價,依序為三十七萬四千零三十四元、四十六萬三千五百五十一元,有鑑定書在卷可稽,以該總價按上訴人所主張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價額,亦均未逾上開核定之二十八萬三千五百元。
雖上訴人就系爭三層房屋之分割提起第三審上訴時,主張該房屋市價每坪約為十八萬元至二十二萬元,訴訟標的價額為一百十七萬二千七百七十元,並據以繳納三審裁判費。
惟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市價每坪約為十八萬元至二十二萬元,該價格係土地連同房屋之價格,有上訴人提出之陳報狀可稽(見一審士簡字卷第二八頁)。
本件請求分割之標的既僅為房屋,不及土地,自不得以連同土地之價額計算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三層房屋,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二十八萬三千五百元,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既不逾四十五萬元,自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上訴人對於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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