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8,台上,1535,1999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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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五號
上 訴 人 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
法定代理人 鍾桐生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蔣大中律師
林仟雯律師
被上 訴 人 台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雄
訴訟代理人 謝明憲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變更為林義雄,已由其於原審聲明承受訴訟)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簽訂「八十四年度一百噸級警用巡邏艇暨子艇建造工程合約書」(下稱合約書),由上訴人委託伊建造並裝備完成一百噸級警用巡邏母艇五艘及子艇七艘,合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九億四千八百萬元,並約明各艇之交船日期及分期付款方式暨逾期交船之罰款計算方式。
伊已依約建造母艇五艘並交驗完畢,上訴人以伊逾期交船七百零三日為由,扣除九千九百九十六萬六千六百元(即每逾一日,扣除十四萬二千二百元)不付。
因上訴人係以各母艇逾期罰款每日為合約總價萬分之一點五計算逾期罰款,其數額顯屬過高,應予酌減,充其量僅得為四千三百三十一萬八千八百六十元等情,爰依上揭合約書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九千九百九十六萬六千六百元及自最後交船之翌日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第一審為被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後,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減縮聲明請求五千六百六十四萬七千七百四十元及自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五千二百六十二萬三千九百五十四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對之未聲明不服。
)。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逾期交付五艘母艇之日數計為七百零三日,詳如原判決附件「系爭母艇逾期天數及罰款金額一覽表」(下稱附表)所示,伊自得依約扣除逾期罰款九千九百九十六萬六千六百元。
本件因被上訴人遲延交付,造成伊每日人力閒置致生之損失,即達五十五萬二千元以上,伊僅依約請求按每日十四萬二千二百元計算之違約金,並未過高,無予以酌減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五千二百六十二萬三千九百五十四元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六年十月九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承造前開母艇及子艇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合約書等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辯:五艘母艇逾期交付計為七○三日,亦無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等情,被上訴人亦不再爭執,均堪認定。
依前開合約書第三條第一項約定,五艘母艇之交船日期係分別為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逾期交船,每逾一日之罰款為本合約所訂合約總價九億四千八百萬元之萬分之一‧五,即十四萬二千二百元,有合約書可稽,應屬懲罰性違約金。
查上訴人為政府機關,負責海上治安等勤務,平時即依勤務之需要,配備一定之人員及其所需裝備,其人員之用費等支出,縱使因建造系爭母艇,致人員及費用增加,但查其人事費用之支出,並不因五艘母艇交船日期之遲延,而有所不同,蓋被上訴人若如期交船,與逾期交船,上訴人同樣應支付其人事費用,此與營利事業因遲延交付而生營業上之損害有別。
上訴人所謂因被上訴人遲延交付,造成上訴人每日人力閒置致生之損失,即達五十五萬二千元以上云云,尚無可取。
況依該合約書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約定,略以:自前項規定之各母艇交船日起,逾期超過九十天,甲方(指上訴人)有權拒收該母艇,追繳所有母艇已付款,並罰合約總價百分之三,即二千八百四十四萬元,或依前述罰款比率罰款後接受該母艇。
本件被上訴人交船日期均超過九十日,上訴人並未拒收該母艇,足見本件交船日期雖均超過九十日,但被上訴人之逾期履行於上訴人亦非無利益,是前揭合約書固約定母艇交船日期,每逾期一日按合約總價萬分之一‧五罰款,但依該合約書之約定,其交船日期分別訂定,並非五艘同日交船,故雖逾期七○三日,係五艘各別交船逾期日數之總和,其所生損害,自與五艘母艇全部同時逾期七○三日有別。
被上訴人先後履約交船,上訴人因而受有利益,兩造訂約時不分逾期交船先後,及被上訴人已履約交船受益情形,一律每逾期一日按合約總價萬分之一‧五計罰違約金,且每艇違約金之數額均逾每艇造價一成以上詳如附表所示,而未就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暨被上訴人已分別履行交船、上訴人所受利益情形,以為酌定,尚有未洽。
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訴人收取之違約金過高,請求准予酌減,自非無據。
依前揭合約書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約定,自各母艇交船日起,逾期超過九十天,甲方(指上訴人)有權拒收該母艇,追繳所有母艇已付款,並罰合約總價百分之三,即二千八百四十四萬元,或依前述罰款比率罰款後接受該母艇。
換言之,上訴人拒收該母艇,並追繳所有母艇已付款外,其所得罰款金額為一億四千二百二十萬元。
故上訴人如依此項規定,拒收該母艇,只得一億四千二百二十萬元之罰款,而無任何船艇可得,且再重新發包建造,曠日費時,更不知何時始能完成,而本件被上訴人雖逾期交船,上訴人取得五艘母艇,立時可用,如再按逾期一日罰以總價萬分之一‧五,計七○三日,共罰其違約金九千九百九十六萬六千六百元,已與拒收該母艇所罰一億四千二百二十萬元之罰款,至為相近,又獲有五艘母艇之利益,足見本件被上訴人之逾期履行交船,於上訴人亦獲有重大之利益。
經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兩造所受損害及所得利益情形,本件逾期交船之違約金,每日宜按尚未交船部分之造價總金額萬分之一‧五計算違約金,其已交船部分,被上訴人既已履約,自不應再將其價金列入計算違約金之總額,經依此方法計算結果,本件違約金應酌減為四千七百三十四萬二千六百四十六元(即以總價九億四千八百萬元,扣除子艇及已交付母艇之造價,以為違約金計算之基礎),逾此部分即五千二百六十二萬三千九百五十四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予給付,核屬可取。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前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千二百六十二萬三千九百五十四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參閱本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八○七號判例)。
查原審已認定,上訴人為政府機關,負責海上治安等勤務,平時即依勤務之需要,配備一定之人員及其所需裝備,其人員之用費等支出,因建造本件母艇,致人員及費用增加,又本件母艇五艘各逾期交付一○一日至一八六日不等總計七○三日。
換言之,本件母艇五艘分別逾期三個月至六個月不等,其增加之人員及費用如因而閒置,是否不能謂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遲延交付五艘母艇而受有損害,已滋疑義,亟待釐清。
如因被上訴人之逾期交付船艇,致上訴人受有增加人員及費用閒置之損害,則上訴人於原審一再辯稱:因被上訴人之逾期交船,致影響其勤務之執行及任務之分配,導致治安上之漏洞及損失已難計數,即以人力閒置之損失,每艘(母艇)每日即在五十五萬二千元以上,總計損失超過三億八千八百萬元以上,故本件違約金伊僅計罰被上訴人九千九百九十六萬六千六百元,並不過高等語(見原審卷五○頁背面、七五頁背面、七六頁、八七頁),是否全無足取﹖亦有進一步詳查究明之餘地。
其次,本件母艇五艘各逾期交付均超過九十日以上,依前揭合約書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約定,上訴人本得衡量其本身之利害得失,而選擇拒收該母艇,追繳所有母艇已付款,並罰合約總價百分之三即二千八百四十四萬元,或依同條項第一款規定罰款比率罰款後接受該母艇,似難因上訴人不選擇拒收母艇,而選擇接受逾期交付之母艇,即謂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逾期履行仍獲有重大利益﹖究竟本件合約書所定,逾期交船每逾一日之罰款為本合約所訂總價九億四千八百萬元之萬分之一‧五,即十四萬二千二百元,在客觀上是否合理﹖又被上訴人違約時之社會經濟狀況為何﹖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逾期交艇受有何損害﹖均非不得再事調查審認,此與本件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攸關。
乃原審未遑一一詳查究明,徒以前開情詞,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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