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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一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臺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六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就臺北市○○○路○段二二三號大樓房屋存在委建關係,被上訴人原規劃該屋地下二層為四十個停車位,其後竟私增為四十七個停車位,依伊就該層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十分之四計算,應分得四點七個停車位,然被上訴人僅交付四個停車位,則被上訴人顯受有相當於○點七個停車位價值之不當利益等情。
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本息之判決(原請求一百四十萬元本息,上訴第二審後減縮為七十萬元本息)。
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間並無委建關係存在,而係上訴人之兄長凌寅賢、凌大賢以其一筆共有土地與伊簽訂委建契約。
依伊與凌寅賢、凌大賢間所簽訂之委建契約書約定,凌寅賢、凌大賢就地下室一至三層,每層可分配停車位四個(需連在一起並排),房屋建成後,伊即依約及凌寅賢、凌大賢之指定,將地下二層四個停車位、應有部分四十分之四保存登記於上訴人,嗣上訴人亦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間與其他地主訂立車位使用分管協議書;
上訴人受領之該四個停車位及相關車道、電器間合計總面積,亦符合上訴人應有部分四十分之四所占有之面積,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伊為前開房屋地下二層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四十分之四,而就該層僅分得四個停車位,固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地下二層建物平面圖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雖主張,前開房屋地下二層既規畫有四十七個停車位,則依據其應有部分四十分之四計算,即應分得四點七個停車位,現僅交付四個停車位,被上訴人顯受有○點七個停車位之不當得利云云。
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要件。
查,上訴人就前開房屋地下二層雖擁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十分之四,然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各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全部得行使權利之比例,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而上訴人之所以得就該地下二層房屋使用特定範圍之停車位,乃係基於其與其他共有人間所訂立之分管協議書而來,此有被上訴人提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地下二、三層停車位分管協議書在卷足稽。
又各共有人就共有物特定部分之使用,僅須本於全體共有人間分管協議即可,其使用面積占共有物面積之比例,非必與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相等。
上訴人使用系爭地下二層停車位之範圍既經其以分管契約同意分得四個,縱其受有任何損害或其他共有人受有任何利益,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上訴人雖另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間有委建關係存在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則其主張依委建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應將地下二層規畫為四十個停車位,詎被上訴人竟擅自將之增加規畫為四十七個停車位,致上訴人受有○點七個停車位之損失云云,亦不足取。
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七十萬元本息,自屬不應准許。
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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