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8,台上,1705,1999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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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號
上 訴 人 午○○○
亥○○○
庚 ○ ○
己 ○ ○
申 ○ ○
丑 ○ ○
丁 ○ ○
辰 ○ ○
乙 ○ ○
卯 ○ ○
壬 ○ ○
戊 ○ ○
酉 ○ ○
戌 ○ ○
辛 ○ ○
寅 ○ ○
癸 ○ ○
巳 ○ ○
未 ○ ○
兼 右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 ○
上 訴 人 天 ○ ○
丙 ○ ○
子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葉美利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林 彭 郎
訴訟代理人 孫守濂律師
李慶榮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六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吳春生律師住居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止,即告屆滿,乃上訴人遲至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始提出上訴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
末查送達於有收受送達權限之訴訟代理人者,發生送達之效力,其效力不因送達證書未將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一一載明而受影響。
原第二審判決係於前開時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吳春生律師收受,自是時起即發生送達之效力,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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