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8,台上,1706,1999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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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號
上 訴 人 甲 ○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文濱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訴更㈠字第一五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

理 由按對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準用第三百四十九條之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

本件原審刑事庭八十一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一○號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係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十二日送達上訴人甲○收受,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上訴人住居原審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止,即告屆滿,乃甲○遲至八十二年七月五日始提出上訴狀,顯逾上開十日之上訴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

次按當事人對於民刑事案件下級法院之判決提起不合法之上訴,而上級法院誤認其上訴為合法將原判決廢棄或撤銷發回更審者,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五號解釋意旨,該項上級法院之判決及發回更審後之判決,均屬重大違背法令,不生效力,其未確定者,得依上訴程序辦理。

甲○所提起之前揭上訴為不合法,本院刑事庭未將其上訴駁回,而誤認其上訴為合法,以八十二年度台附字第一○二號判決將原審八十一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一○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顯屬重大違背法令,不生效力。

原審刑事庭依上開本院撤銷發回之判決,更為裁判,嗣並以裁定將之移送於原審民事庭,原審民事庭復據之為實體裁判,亦均屬重大違背法令。

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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