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8,台上,1708,1999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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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號
上 訴 人 丁○○
甲○○
乙○○
丙○○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鎮宏律師
廖修三律師
被 上訴 人 白雲山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雄
訴訟代理人 莊柏林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六十七年間,在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九七地號土地上建造白雲山莊別墅四層樓房四棟,陸續將各層房屋出售。
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五六○‧五四平方公尺之地下一層及B1部分面積六‧五五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四四六‧六九平方公尺、B3部分面積一八‧二六平方公尺之地下二層建物(下稱A、B1、B2、B3部分),並未隨之出賣,仍為伊所有並占有使用。
詎上訴人竟否認伊之所有權,於八十二年三月間,上訴人乙○○、丙○○無權占用A部分、上訴人丁○○、戊○○、甲○○侵奪B2部分,作為停車之用等情。
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九百六十二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求為確認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
及命上訴人分別將占有部分返還伊之判決(逾上開請求部分,業經原審前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為大樓之基礎結構,應屬全體住戶共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此部分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於六十七年間建造,為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建造平面圖及建築設計圖所未記載,亦未為建物登記,雖係被上訴人私自加建之違章建物,惟其四面均有牆壁及樑柱為支撐定著於土地上,有獨立之出入口,足以避風雨,有經濟上之價值,堪認係獨立之不動產,自屬被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各層房屋時,於買賣契約已載明地下室為被上訴人所有,且係成屋買賣,則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係由被上訴人建造保留其所有權之事實,自無不知之理。
各該大樓並另設有停車場及防空避難室,系爭建物難認係大樓住戶共有之公共設施。
至於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雖認:A部分依圖面標示屬基礎結構,應回填土方至一樓底板,現況係將基礎土方挖除增加使用空間,B部分係將原地下一樓直下方挖除而增加使用空間,均屬違建等語。
但查系爭建物下方另有填實之土方作為大樓之基礎,被上訴人非僅將大樓基礎土方挖除而已,尚另建支柱、牆壁及地板,為其增建之獨立地下層建物,其以原始起造人身分自擁有其所有權。
從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確認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乙○○、丙○○返還A部分、丁○○、戊○○、甲○○返還B2部分予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所有權之標的物須具獨立性,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分,必須該被區分之部分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有獨立性,始得作為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之客體。
大樓之基礎結構,與該大樓建築本體不可分離,為其構成部分,不具獨立性,自不得單獨為所有權之客體。
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為大樓之基礎結構等語,似已據被上訴人自認無訛(見原審卷一五三頁背面)。
果爾,能否認被上訴人得單獨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自滋疑義。
原審未注意及此,遽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殊嫌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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