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8,台上,1710,1999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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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
上 訴 人 丙 ○ ○
兼訴訟代理人 乙 ○ ○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聲明上訴,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受判決之當事人為限,非受判決之當事人,對於該判決當然不得聲明不服。
本件被上訴人訴請分割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八三三地號土地,因上訴人非該筆土地之共有人,原審就該筆土地部分,並未對其為判決分割,乃上訴人竟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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