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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麗偉電腦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堅浚
訴訟代理人 黃瑞明律師
徐頌雅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和國際有限公司(即鄭和船舶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湯慕堯
被 上訴 人 建恒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文科
被 上訴 人 高鳳企業貨櫃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啟文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鄭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鄭和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承攬運送由訴外人中國機床總公司(下稱中機公司)託運之CNC 臥式綜合切削中心機一台,填發載貨證券予中機公司,載明以CY-CY 即貨櫃場至貨櫃場方式,自上海轉口香港運至高雄,以伊為受貨人。
鄭和公司將上開機器交由被上訴人建恒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恒公司)運送,建恒公司將該機器運抵高雄後,寄存於被上訴人高鳳企業貨櫃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鳳公司)經營之高雄貨櫃場,因高鳳公司管理疏失,該貨櫃場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日發生火災,致系爭機器遭燒燬,已不能修復。
系爭機器未經伊提領前,建恒公司之運送責任仍未解除,高鳳公司為其履行輔助人或受僱人,其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鄭和公司為載貨證券簽發人,亦應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求為命被上訴人各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四萬八千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如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即免為給付之判決。
鄭和公司則以:系爭運送契約之運送人為訴外人上海鄭和運輸公司,與伊無涉;
縱認伊為運送人,惟上訴人並未持有載貨證券,且貨損係在系爭機器卸載後之寄倉期間發生,應由受貨人承擔危險,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賠償損害。
建恒公司則以:高鳳公司為獨立之倉庫營業人,非伊之受僱人或使用人,伊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高鳳公司則以:上訴人不能提出載貨證券以證明其對於系爭機器之權利,無權請求伊賠償損害;
且系爭機器係因訴外人亂丟煙蒂失火燒燬,伊並無故意或過失,自無侵權行為可言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鄭和公司為承攬運送人,已據提出載貨證券影本及傳真函為證。
鄭和公司雖辯稱:系爭機器係由上海鄭和運輸公司承攬運送,並簽發載貨證券,伊僅為該公司之代理人云云。
但查系爭載貨證券載明由CHENG HO FORWARDING CO.,LTD 簽發,核與鄭和公司所發傳真函記載該公司之英文名稱相符。
該載貨證券左下角代理人住址欄雖記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惟並未表明本人為何人,不符民法顯名代理之原則,自難認其係代理人。
參以中機公司出具之證明書,載明該公司係將系爭機器交付「鄭和船舶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按即鄭和公司原名)運送,足證鄭和公司為系爭運送契約之運送人,系爭載貨證券係由其填發。
按載貨證券具有換取或繳還證券之性質,經發給載貨證券者,貨物之交付,憑載貨證券為之,即使為實際受貨人,若不將載貨證券提出及交還,依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三十條之規定,仍不得請求交付運送物。
鄭和公司既已填發載貨證券予中機公司,上訴人自應提出並交還該載貨證券之正本,始能取得系爭機器之交付請求權及所有權。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機器之放行係採電報放貨,載貨證券正本早已交還鄭和公司,於該公司持有中,依民法第六百四十四條規定,伊已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云云,提出台北市船舶貨運承攬商業同業公會函及外貿協會培訓中心貿易快訊「何謂電報放貨」一文為證。
惟該文並非就本件事實為說明,且該文亦敍明電報放貨程序中最重要之一環,為託運人簽具之切結書,以表明委請運送人拍發電報放貨之意思。
上訴人除提出系爭載貨證券影本外,未能提出其他證明文件證明系爭機器係採電報放貨方式,亦未舉證證明其已將系爭載貨證券交還簽發人,其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又於海運實務上,雖有貨物已運抵目的港受貨人尚未取得載貨證券,而暫以電報放行之方式交付貨物之情形,惟此純係方便受貨人取貨之權宜措施,受貨人嗣後仍負有將載貨證券正本交還運送人之義務,以符合海商法第一百零二條及民法第六百三十條規定。
上訴人既未取得系爭機器之占有,復未提出載貨證券正本以證明其權利,所稱電報放貨與上訴人主張為受貨權利人無關,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上訴人另主張中機公司已將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提出由中機公司立具之證明書,僅記載:「……因上述貨物(即系爭機器)竟於運送途中毀損,以致受貨人受有損害,本公司專此證明該貨櫃交付鄭和船舶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後的所有權利為台灣麗偉電腦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等語,該證明書所稱「所有權利」究係指系爭機器之交付請求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所有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明確,不足證明中機公司已將對運送人或第三人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
縱認上訴人已合法受讓上開權利,依上說明,其仍須取得載貨證券,始得主張貨損索賠之權利,其既未取得載貨證券正本,復未能證明已合法受讓中機公司基於運送契約之權利,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運送契約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在運輸實務上有所謂「電報放貨」之提貨方式,即託運人將其領取之全套提單正本繳還運送人,切結表明委請運送人拍發電報通知目的港之分支機構或其代理人,將貨物交給提單上所指定之受貨人,受貨人無須提示提單正本亦得請求交付貨物(見原審卷七七、七八頁台北市船舶貨運承攬商業同業公會函及外貿協會培訓中心貿易快訊)。
系爭載貨證券已由鄭和公司載明「TELEX RELEASE 」(即電報放貨)字樣,倘中機公司未將載貨證券交還鄭和公司委請其為電報放貨,則鄭和公司何以為此記載﹖自滋疑義。
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遽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殊嫌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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