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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間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出具借據,表明願自八十五年一月起按月返還三萬元。
惟上訴人就八十五年一月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之已到期部分,除於八十四年五月間返還美金五百八十五元折合新台幣一萬七千五百五十元外,其餘六十七萬二千四百五十元迄未清償。
顯見未到期部分,上訴人亦有到期不履行之虞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六十七萬二千四百五十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另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再按月於每月底給付伊三萬元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伊書立借據之用意在於支付被上訴人之生活費,且被上訴人在美國期間,伊實際六次匯款與被上訴人,伊並未向被上訴人借用九十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無非以: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向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借款九十萬元,此與上訴人所立借據記載其於八十三年九月間向被上訴人借用九十萬元金額相符,參諸該借據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始書立,足見上訴人已承認兩造間有該筆九十萬元借款。
上訴人空言否認借貸為不足採。
至上訴人所稱:其於八十三年五月至八十五年二月間共匯生活費十四萬一千四百八十九元與被上訴人云云,除其中美金五百八十五元即新台幣一萬七千五百五十元被上訴人承認係返還一部分借款外,其餘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縱或被上訴人確已收受該款,亦屬上訴人給付之生活費,與系爭借貸無關。
是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返還)已到期借款六十七萬二千四百五十元本息及未到期部分,上訴人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應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再按月給付三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其於八十三年五月九日至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間計六次匯美金與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二二頁),被上訴人雖衹承認收受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所匯美金五百八十五元一筆,並謂該款係抵還一部分借款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既提出其匯款單據六張(見原審卷二五至三一頁)聲請就被上訴人是否如數收受該匯款為調查(見:同上卷四六頁),苟經調查後,被上訴人確曾收受各筆匯款,則各該匯款之性質如屬相同,被上訴人主張僅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所匯之一筆係抵還借款之一部分,其餘於八十三年九月以後所匯之各筆不與焉,是否與經驗法則無悖﹖乃原審未遑進一步詳為調查,恝置上訴人之前開攻擊防禦方法於不論,遽以被上訴人縱已收受各該款,亦屬上訴人給付之生活費,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屬難昭折服。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欠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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