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8,台上,1717,1999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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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七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台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之協議離婚已生效力。
渠等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再結婚時,則無公開儀式,依法為無效。
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為無不合,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未具體說明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至上訴人另提出關於刑事妨害婚姻罪之告訴狀等件,係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無從予以審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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