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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二號
上 訴 人 全民健聯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銀漢
被 上訴 人 大統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振華
訴訟代理人 侯重信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查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次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賣場包括火災警報系統在內之消防設備於火災前一日甫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檢查合格,功能正常。
且所安裝之差動式感應器係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檢驗合格,火災當日已發生感應傳送訊號,使受訊總機燈亮及警鈴大作,發揮功能。
證人施多喜質疑警報器未開啟或老舊失靈,甚或警報系統安全檢查未確實執行,均顯然無據等情,係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消防安全設備資料紀錄表、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檢驗合格證書、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紀錄表、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等書證,及證人黃銘龍、吳富榮、徐漢雄、楊燧烈、柯連哄之證言,為認定之憑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卷查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本件火警發生時,警報器並未開啟,逮發現火警時,何人於何時才開啟警報器運作。
故上訴論旨謂被上訴人安裝之差動式感應器有疏失云云,及謂本件火警發生時,警報器未開啟,逮發現火警,再開啟警報器運作之情形,無法排除云云,尚難執以認為原判決違背法令。
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曾 煌 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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