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8,台上,1723,1999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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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三號
上 訴 人 兄弟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騰勝
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
被 上訴 人 那魯灣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那魯灣職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盛沺
訴訟代理人 牛湄湄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勞上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求為命被上訴人那魯灣公司不得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及給付違約金之上訴並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與伊簽訂職棒選手契約,約定不定存續期間,除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約定外,任何一方不得片面終止。
詎被上訴人那魯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那魯灣公司)竟以高額簽約金利誘甲○○於八十五年九月間與之簽訂職棒選手契約,並慫恿甲○○委請訴外人謝震武律師、劉志鵬律師寄發存證信函終止與伊間之契約,甲○○於該函尚未到達前,瞭解所為不當,除以信函向劉志鵬表示解除委任外,並以書面聲明公開向伊及球迷致歉,表示願意繼續留在伊之棒球隊效力,伊與甲○○之契約關係迄今仍繼續有效。
乃那魯灣公司一再於媒體表示爭執,且向法院聲請對甲○○為假處分,伊有受侵害之危險,自得請求確認伊與甲○○間之契約關係存在。
又甲○○與那魯灣公司間簽訂契約,屬詐害行為,伊係甲○○之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得請求撤銷此契約。
那魯灣公司以高額簽約金利誘甲○○與之簽約,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且係違背善良風俗,屬侵權行為,伊得請求那魯灣公司回復原狀,解除其與甲○○之契約。
又那魯灣公司與甲○○所簽訂之契約,業經甲○○撤銷,且經伊請求法院撤銷,並屬侵權行為而應予解除,則此契約關係不再存在,那魯灣公司不得請求甲○○履行契約,亦不得請求甲○○給付違約金等情,求為㈠撤銷那魯灣公司與甲○○間於八十五年九月間所簽訂之職棒選手契約。
㈡確認伊與甲○○間職棒選手契約關係存在。
㈢命那魯灣公司不得請求甲○○履行契約及給付契約第十三條第四項第二款之違約金之判決。
被上訴人那魯灣公司則以:上訴人之債權乃以甲○○提供勞務為標的,非以財產為標的,上訴人非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規定之撤銷權之主體。
又伊與甲○○所簽訂之契約係勞務契約,非以給付財產為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不得引同法條第一、二項規定請求撤銷;
伊與甲○○簽訂契約乃業務上之正當行為,非侵權行為,且伊無利誘情形,亦無挖角情事,更無影響國內職棒運動公平競爭之虞,應無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適用。
況無任何約定解除之事由及法定解除之原因,上訴人不得解除。
又甲○○對伊之違約責任及應為違約金之給付乙事,與上訴人和甲○○間契約之履行毫無關聯,關於不得請求甲○○履行契約及給付違約金之訴部分,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再甲○○無法履行其與伊之契約,伊已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終止雙方之契約,此契約已不復存在,上訴人之撤銷權行使之客體已全然無存,上訴人請求撤銷,顯乏權利保護要件。
被上訴人甲○○則以:伊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與上訴人簽訂契約,嗣又與那魯灣公司簽訂契約,那魯灣公司確知伊與上訴人所簽訂之契約尚未終止。
且那魯灣公司未依交易習慣,盡其告知義務,使伊陷於錯誤,貿然允諾訂約,伊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郵局存證信函撤銷簽約之意思表示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甲○○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與上訴人簽訂職棒選手契約,甲○○於此契約關係存續中,又與那魯灣公司簽定職棒球員契約。
嗣甲○○決定繼續為上訴人履行契約,那魯灣公司則以甲○○違約為由,終止彼等簽訂之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各該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影本可稽。
甲○○前後簽訂之契約所載其應負擔之主要義務,均為提供其所具備之棒球技能予對方,並接受對方安排之訓練及比賽,應認各該契約均以甲○○提供其具備之特定勞動能力為標的之債權契約。
上訴人雖主張那魯灣公司利誘甲○○簽訂契約,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
且那魯灣公司惡意挖角,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係侵權行為,應回復被上訴人未簽約前之狀態,亦即被上訴人所簽訂之契約應予解除云云。
惟按請求法院撤銷法律行為之訴訟,為形成之訴,必法律明文規定有此形成權,且須向法院提起者始得為之。
遍查公平交易法及民法有關侵權行為之規定,均未賦與被害人撤銷訴權(公平交易法第三十條僅賦與被害人請求除去及防止之權利),故上訴人依公平交易法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契約,顯屬無據。
又債務人之法律行為如非以財產為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債權人不得請求法院撤銷。
債務人所訂之勞務契約乃以債務人提供勞務為標的,非以財產為標的,而被上訴人間之契約屬球員提供勞務之契約,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不得請求法院撤銷。
再勞動力本身乃非有形之財產,勞動之支配應尊重勞動者之自由意志,無法強制其為特定之支配,債權人欲受領勞務之目的,非以撤銷其他勞動契約可得保全,故債務人若同時或先後與他人簽訂允諾提供其勞動能力之契約,無論有償與否,皆非債權人所得聲請法院撤銷。
上訴人與甲○○所簽訂之契約既係約定甲○○提供其特定勞動能力之債權契約,上訴人即無理由撤銷被上訴人間所簽訂之勞動契約。
次按確認之訴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能認有保護之必要。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當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因甲○○與多數債權人簽訂內容相同之球員契約均得有效成立,而那魯灣公司既未就上訴人與甲○○間契約之存在有所爭執,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即無受侵害之危險可言,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不應准許。
末查上訴人請求那魯灣公司不得向甲○○請求履行契約及給付違約金,係以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上訴人得撤銷被上訴人間之契約,及那魯灣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或已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得請求那魯灣公司回復原狀,即解除被上訴人間之契約,該契約因而不再存在為論據。
惟他人間若未存在契約法律關係,任何一方皆不得本於契約有所請求,對於任何人而言,均無待於法院以判決宣示之。
因之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並無請求法院判決之必要,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
況且上訴人與甲○○簽訂之職棒選手契約係甲○○允為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務與上訴人,而上訴人同意給予報酬之勞動債權契約,而甲○○與那魯灣公司簽訂之契約性質相同。
訂立此等債權契約之行為,固屬廣義之交易行為,惟與公平交易法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所規範之交易係指「商品或服務之供給者與需求者間,彼此為求滿足,以有償為對價而往來之經濟活動」並不相同。
職業棒球隊經營者僱請球員打球而支付代價之行為,對締約當事人而言,並無為求滿足而消費之特性,故並非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交易行為。
上訴人主張那魯灣公司與甲○○簽訂職棒選手契約為事業,以利誘使競爭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尚非可採。
又那魯灣公司主觀上認為上訴人與甲○○簽訂之契約係未定期限或存續期限五年之僱傭契約,而於該約滿五年後再與甲○○簽訂職棒球員契約,尚難認那魯灣公司之行為有背公序良俗,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故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請求回復那魯灣公司與甲○○訂約前之原狀,即請求那魯灣公司不得對甲○○為特定行為,亦屬無據云云,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原審未審認那魯灣公司與甲○○間之契約關係是否已不存在,並說明上訴人請求排除侵害或回復原狀何以無訴之利益,遽就前開聲明㈢部分,認上訴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予以駁回,自欠允洽。
次按公平交易法除為維護消費者利益外,維護交易秩序、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亦為其制定之目的,此觀公平交易法第一條之規定自明。
為保護企業免於不公平競爭之傷害,故不當競業行為之禁止,自亦在公平交易法規範之範圍內。
查上訴人及那魯灣公司均係與棒球選手訂立契約,約定支付代價予棒球選手,由棒球選手提供棒球技能,接受其所安排之訓練及比賽,以此為業,而從中獲利之公司,故二者相互立於競爭者之地位。
上訴人與那魯灣公司各別與棒球選手所訂立之契約,彼此各有需求,為有償契約性質之交易行為,屬經濟活動之一環。
上訴人及那魯灣公司所提供球賽之品質及棒球選手球技之良窳,與廣大消費者之利益息息相關,故此契約似應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
甲○○與上訴人簽訂職棒選手契約於先,嗣與那魯灣公司簽訂職棒選手契約於後,倘那魯灣公司係以高薪引誘甲○○與之訂立職棒選手契約,無異是使其競爭者即上訴人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為交易之行為,能否謂無違於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即值斟酌。
再者,上訴人與甲○○間之契約,究係定有期限或未定期限﹖此契約關係於八十五年九月間那魯灣公司與甲○○簽約時,是否已歸於消滅抑仍然存續﹖如屬後者,那魯灣公司是否明知其事並進而以高薪利誘甲○○與之簽約﹖原審概未調查審認明晰,徒以那魯灣公司主觀上認為上訴人與甲○○間之契約係未定期限或定有五年之存續期間,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亦有未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上訴部分:上訴人請求法院撤銷那魯灣公司與甲○○間之職棒選手契約,及請求確認其與甲○○間之職棒選手契約關係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曾 煌 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之記載其中「被上訴人那魯灣公司不得請求上訴人」應更正為「被上訴人那魯灣股份有限公司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甲○○」。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曾 煌 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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