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8,台上,1724,1999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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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秉才
上 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六七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上訴人甲○○給付違約金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甲○○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一日,向對造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購買台中市○○路○段二三○號五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與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地),價金新台幣(下同)六百八十八萬九千元,甲○○已給付一百九十七萬元,尚欠四百九十一萬九千元。

台糖公司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兩造所訂契約書第七條第一款前段約定:系爭房屋應於八十三年二月底完工,以取得建物使用執照、接通水電之日為實際完工日。

台糖公司應於預定完工日起十日內定期通知甲○○交屋。

如逾期完工或通知交屋,每逾一日按已付價金千分之一計付違約金。

台糖公司所建系爭房屋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取得使用執照,同月十一日接通水電,同月十五日通知交屋,有使用執照、三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三鎰字十五號函、台糖公司土地開發處台中分處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土中開規字九三○○一○○七號函影本可稽。

台糖公司逾期十一日完工,應可認定。

甲○○抗辯逾期一百十日云云,超過十一日部分,為無足採。

兩造對於逾期十一日應扣除二萬一千六百七十元違約金,並無爭執,扣除後,台糖公司得請求之價金為四百八十九萬七千三百三十元。

又房屋大樓正面外飾磁磚不符、瓦斯熱水器通風不良、地板磁磚色差、浴廁排水不良、牆壁龜裂、牆面乳膠斑駁等瑕疵減損系爭房屋價額二十九萬六千元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台糖公司敗訴確定。

扣除後,台糖公司得請求之價金為四百六十萬一千三百三十元。

而甲○○並未將系爭房地出售,尚無差價損失可言。

況台糖公司早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通知交屋,甲○○遲未受領,復未舉證證明,徒謂房屋差價損失約二百萬元,可主張抵銷云云,實難憑採。

上訴裁判費七萬五千元、建築師鑑定費七萬五千元,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問題;

委任律師之費用,非訴訟上必要費用,不得責令相對人賠償,甲○○主張應由台糖公司賠償云云,亦屬無據。

台糖公司願給付每一住戶回饋金十七萬五千元,係附有八十四年六月七日起一個月內辦理進住手續為條件,此觀該公司八十四年六月六日存證信函載述即明,甲○○迄未辦理進住,自難據此請求。

又甲○○遲未受領交屋,非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就已交付之自備款一百九十七萬元,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計算損失,計八十五萬九千九百零四元,與管理費用每月三千三百五十元,自八十四年七月至八十七年六月,共十二萬零六百元,主張與應給付之價金抵銷,無從准許。

查台糖公司主張甲○○所欠價金,若辦理貸款,應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與其他辦理貸款者同時完成,甲○○卻拒絕配合辦理,自應給付上開價金及自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按依契約書記載,上開價金中之第十期款九萬九千元,甲○○應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繳納,尾款則應於受通知交屋期限內給付,甲○○於受通知後並未辦理交屋,台糖公司請求其給付價金與遲延利息,自無不合。

又台糖公司已依約通知甲○○受領已實際完工之系爭房屋,自符債務本旨。

甲○○拒絕受領系爭房屋,為受領遲延,不得以同時履行抗辯為由,拒絕給付價金。

至於台糖公司請求甲○○給付滯納金部分,契約書第十條第一款約明買方未依約付款,逾期部分,須依應付金額每日加計千分之一滯納金,此為懲罰性質之違約金。

系爭房屋雖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依約實際完工,然其他週邊公共設施或應客戶要求而增加之工程,於實際完工日後仍在施作,且台糖公司自承起訴後陸續應甲○○要求修補系爭房屋之瑕疵,本件訴訟中,甲○○並請求減少價金而經准予扣抵如上金額,則台糖公司請求甲○○給付屬於違約金性質之滯納金,即難謂合。

因而將第一審命甲○○給付之金額超過四百六十萬一千三百三十元及其利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台糖公司此部分之訴,並駁回甲○○其餘上訴。

台糖公司上訴部分(違約金部分)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準此,雙方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即已獨立存在,違約金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

縱債務人對債權人有其他請求權存在,除符合抵銷要件並經抵銷者外,尚不得因而謂違約金債權人不得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

本件買賣契約第十條第一款約定甲○○未依約付款者,逾期部分,須依應付金額每日加計千分之一滯納金,此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

而甲○○應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給付九萬九千元,其餘尾款則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台糖公司通知交屋期限內給付,惟甲○○受通知後並未配合辦理交屋事宜,已屬受領遲延,且拒絕給付價金,並為給付遲延等情,均為原審所認定。

甲○○既未依約付款,約定之原因事實應已發生,揆諸首揭說明,關於逾期部分,台糖公司是否不得依上開契約第十條第一款之約定,請求甲○○給付滯納金(違約金),即非無疑。

縱因系爭房屋有瑕疵,甲○○得請求台糖公司減少價金,惟關於台糖公司得請求甲○○給付價金部分,台糖公司之違約金請求權是否因而不得行使,亦值深究。

原審既認定甲○○拒絕給付價金為給付遲延,竟以系爭房屋尚有瑕疵,且經甲○○請求減少(部分)價金為由,而謂台糖公司不得依約請求甲○○給付違約金云云,其法律見解自屬可議。

台糖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甲○○上訴部分原審以上開情詞為甲○○敗訴判決部分,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台糖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曾 煌 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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