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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五號
上 訴 人 戊○○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碧鳳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甲○○
兼 右二 人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丙○○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一萬五千二百七十一元及其中四百六十一萬四千九百二十九元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與上訴人戊○○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五十一萬九千六百四十二元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茂雄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搭乘華航CI一四○班機前往日本名古屋,因空難而於當日十九時十七分死亡,上訴人丙○○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提領林茂雄於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昆明分社之定期存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八萬四千七百零八元及活期存款三萬零五百六十三元,共四百六十一萬五千二百七十一元,並與上訴人戊○○提領林茂雄於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定期存款一百五十萬元,活期存款一萬九千六百四十二元,共一百五十一萬九千六百四十二元。
上訴人雖抗辯上開存款係丙○○之財產,因信託關係及為節稅而借用林茂雄名義寄存於上開行社,存單、印章、存摺均由丙○○保管,丙○○得自由提款云云。
惟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條:繼承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取被繼承人在金融機關之存款時,應先通知主管稽徵機關會同點驗、登記之規定,縱其抗辯屬實,其違反上開規定,逕至銀行提款,自屬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應負賠償責任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約定,一方以他方名義存款於金融機關,名義人僅單純出借名義,對存款無管理、處分之權,存單、印章、存摺均由借用人持有,借用人並得自由提、存款之消極信託契約,借用人之提款行為,乃權利之行使,無侵害名義人權利可言。
於名義人死亡後之提款行為,亦難謂侵害名義人之繼承人之權利。
至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條規定:繼承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取被繼承人在金融機關之存款時,應先通知主管稽徵機關會同點驗、登記,其目的在確保遺產稅之稽徵,尚難據此規定即指借用人之權利行使為侵權行為。
本件上訴人抗辯系爭存款為上訴人丙○○之財產,因信託關係及為節稅而借用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茂雄名義寄存於上開行社,存單、印章、存摺均由丙○○保管,丙○○得自由提款等語。
倘此項抗辯屬實,揆諸首開說明,能否謂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為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要非無疑。
原審對於上訴人之抗辯是否屬實,未詳予調查審認,竟謂縱令上訴人之抗辯可採,因未通知主管稽徵機關會同點驗、登記,自屬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云云,於法殊屬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曾 煌 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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