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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為給付之判決,無非以: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與被上訴人訂立連帶保證契約,保證吉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隆公司)於彼時及將來所欠債務,於新台幣一千萬元範圍內,與該公司連帶給付。
嗣吉隆公司於七十九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一千二百萬元及美金二十九萬六千九百五十五元四角二分,除清償部分外,尚欠本金新台幣四百十二萬零三百四十元、美金二十九萬六千九百五十五元四角二分及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本件保證契約並非以上訴人具備吉隆公司監察人之身分為生效要件,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係伊喪失吉隆公司監察人身分後,吉隆公司始向被上訴人所告貸,伊不負保證責任云云,為無足採。
證人唐朝專、林振燦、賴純馨已證明上訴人並未以口頭終止保證契約,證人江泰成、賴純馨所證上訴人已口頭表示不再擔任連帶保證責任云云,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已以口頭終止保證契約。
縱其已以口頭終止保證契約,惟與授信約定書第二條約定應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之方式不符,難認已生終止保證契約之效力。
被上訴人雖於上訴人之授信批覆書記載不再延用,惟係被上訴人之內部作業,尚難指保證契約因而失其效力,上訴人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而應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既謂上訴人以新台幣一千萬元為範圍負連帶保證責任,竟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四百十二萬零三百四十元、美金二十九萬六千九百五十五元四角二分(依被上訴人陳報,以上合計新台幣一千二百四十三萬五千零九十一元七角六分)及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已逾保證責任新台幣一千萬元之範圍,自有可議。
又證人江泰成與被上訴人之職員賴純馨於原審供證:上訴人曾以口頭表示,因已非吉隆公司監察人,故不再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此為原審所確定,乃原審並未敍明理由,即謂上開證言不足證明上訴人已以口頭終止保證契約,復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再按契約當事人約定終止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有以保全證據為目的者,亦有以契約須待方式完成始生終止之效力者。
若當事人之意思係以保全證據為目的,而非生契約終止效力之要件,則當事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時,如依法已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尚不得因未以一定之方式為之,而否定其效力。
查兩造之授信約定書第二條固約定於足以影響被上訴人權益之情事發生時,應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惟倘此一書面通知之方式並非終止保證契約生效之要件,則上訴人以口頭終止保證契約是否不生效力,非無研求之餘地。
原審未就兩造上開約定之真意詳為調查審認,即以上訴人未以書面通知,不符約定方式為由,遽認上訴人口頭終止未定期間之保證契約,不生終止之效力云云,不無速斷。
上訴人復抗辯:伊係以吉隆公司監察人之身分為吉隆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其後吉隆公司改選黃遠鴻為新任監察人,伊乃通知被上訴人終止保證契約,被上訴人即於授信批覆書記載不再延用。
於伊終止保證契約後之七十九年間,吉隆公司再申請授信時,即以新任董事、監察人及實際經營者曾瑞嬌為連帶保證人,並與吉隆公司為共同發票人,足見伊已非保證人,對於終止保證契約後吉隆公司所負債務,自無保證責任等語(見原判決一頁正、反面)。
原審亦認定上訴人之授信批覆書記載不再延用。
被上訴人亦自陳:曾與吉隆公司新任董事、監察人訂立連帶保證契約,於吉隆公司借款時所立借據及伊之批覆書均未將上訴人列名其上(見原判決三頁正面)。
凡此均與判斷兩造之保證契約是否已生終止之效力有關。
原審未詳予審酌,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欠允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曾 煌 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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