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8,台上,1727,1999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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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七號
上 訴 人 辛○○
被 上訴 人 甲○○
丙○○
乙○○
己○○
庚○○
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
院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九日將其毆傷,而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警訊時,已表明要對被上訴人提出告訴,顯於當時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竟遲至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二年時效期間。
被上訴人既為時效抗辯,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台幣六十萬元,即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附字第十六號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
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並請求調閱該卷宗(見原審卷三七頁背面、八七頁背面)。
倘上訴人於彼時即八十五年間已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距損害發生之八十四年三月九日尚未逾二年,則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非無深究之餘地。
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調閱上開卷宗,查明上訴人請求權之行使情形,遽認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無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曾 煌 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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