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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 ○
乙○○○
丙 ○ ○
丁 ○ ○
被 上訴 人 臺灣省政府財政廳
法定代理人 劉 燈 城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臺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賴英照已卸任,由劉燈城繼任(代理),已據提出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函聲明承受訴訟,自應准許,核先敘明。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四八八號、四八九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建號四一三號、四一四號房屋,為臺灣省所有,伊為管理人。
詎上訴人竟分別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並擅自增建房屋,自應將無權占有之房屋遷讓,將增建之房屋拆除,返還基地與伊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甲○○將原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所示A、B、C部分房屋遷讓返還;
命上訴人乙○○○、丙○○將同圖所示E部分房屋遷讓返還;
命上訴人丁○○將同圖所示L部分房屋遷讓返還,將M部分地上建物拆除,返還基地之判決。
(被上訴人另訴請甲○○將附圖所示D部分地上建物拆除;
訴請乙○○○、丙○○將附圖所示F部分地上建物拆除,返還基地部分,經第一審分別為甲○○與乙○○○、丙○○敗訴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礦公司)配予員工之宿舍,及臺灣省警務處直屬警察大隊警官中隊向工礦公司借用,供員工居住之宿舍。
因工礦公司改組為民營,系爭房地屬官股部分,乃移轉為臺灣省所有,原配住人員亦由省政府統籌分發各機關任用。
依臺灣省政府民國四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府財五字第一二六七九○號令示,原配住人員可繼續住用該宿舍,足見兩造間有積極成立使用借貸之意思。
按終止契約應向相對人全體為之,始生效力。
本件系爭房屋原配住人即伊之被繼承人劉紹唐、趙致文、鄭公弼均已過世,系爭房屋之權利義務由繼承人繼承,被上訴人未向全體繼承人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即訴請伊遷讓房屋或拆屋還地,尚有未合。
又丁○○就前開附圖所示M部分土地,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前開聲明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占有臺灣省所有,由伊管理之前開系爭房地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及系爭建物航空測量圖為証,並經履勘現場查明,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查臺灣省政府四十五年一月廿七日府財五字第一二六七九○號令示,係因工礦公司改組為民營後,原宿舍配住人分別分發為民股人員或官股人員,對宿舍之管理發生疑義所發,該令示所謂「現住人如係民股人員與官股分發人員合住者,可暫繼續住用,其房舍作為省有財產處理。
前項合住房舍以現住人為限,原住人如有遷動時,應將房舍交還政府,不得擅自出租頂讓。」
等語,則係援引經呈送臺灣省政府批示核可,應准照辦之工礦公司公股企業資產整理委員會第六次會議討論決議內容,其副本並抄送原呈人即工礦公司分發人員何心洙等,尚難認僅係省政府之內部作業,兩造均應受該令示內容之拘束。
前開令示內容應僅指現住人即受配住人可「暫繼續住用」,如配住之公家機關認有催討房舍之必要時,現住人即應予返還,並無積極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更難認現住人即受配住人及其子女、配偶得永遠繼續住用。
又其後段載明「原住人如有遷動時,應將房舍交還政府不得擅自出租頂讓」字樣,所謂遷動,固非法律上用語,惟解釋上應包括現住人遷移、更動職務及離開現址,即現住人如已亡故,亦應屬遷動之範疇,始合事理之常。
經查丁○○之被繼承人鄭公弼係於臺北縣警察局局員任內退休,並在六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亡故,另乙○○○、丙○○之被繼承人趙致文亦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編審任內,即七十七年一月十一日病故等情,有臺灣省警務處令及銓敘部函並戶籍謄本可稽,原配住人既經離開工礦公司,復在其新任職之單位退休、亡故,則探求前揭令示之真意,應認該原配住人已因職務更動而有遷動之情事,自應依該令示,返還房屋。
且依其借貸之目的,亦當然應視為使用完畢,依據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貸與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
另甲○○之被繼承人即前工礦公司駐警隊總隊長劉紹唐雖係在其任內退休,惟亦已亡故,為兩造所不爭,則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暫時繼續使用系爭房舍之原因業已消失,上訴人為無權占有,尚非無據。
且前揭令示,既無使兩造成立新的使用借貸關係之意,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成立新的使用借貸關係,劉紹唐、趙致文、鄭公弼等人已過世,由上訴人繼承因使用借貸所生之權利義務等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未向全體繼承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云云,亦不足取。
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以該令示為據,上訴人所引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係於七十年七月二十九日公佈施行,臺灣省政府迄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始轉知所屬各機關辦理,上訴人等占用系爭房地,尚乏依據,已如前所述,上訴人既已非合法之原配住人眷屬,自難援引該辦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再查上訴人就其占用之系爭房屋是否屬非公用房屋,並未舉證證明,且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或因調離工礦公司後死亡、退休,或於現職退休後死亡,均屬兩造應受拘束之前揭令示後段所載原住人已有遷動之情形,上訴人自應依該令示將房舍交還與被上訴人,無比照臺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主張承購系爭房地之餘地。
末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
又占有人之占有,縱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倘係在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提起訴訟後,始向管轄地政機關聲請登記者,受訴法院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
丁○○既主張因鄭公弼任職關係而占住系爭房地,顯然係以使用借貸之意思而占有,非行使地上權人之意思,與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不合,其主張因時效取得如上開附圖所示K部分土地之地上權一節,亦不可採,該部分仍屬無權占有。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訴請上訴人遷讓返還房屋或拆屋還地,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兩造應受臺灣省政府四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府財五字第一二六七九○號令示之拘束,該令示允許當時現住人即原受配住人可「暫繼續住用」,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既稱可「暫繼續住用」,是否具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尚非無疑。
原審未詳加探究,僅因系爭房屋作為省有財產處理,遽謂配住之公家機關認有催討房舍之必要時,現住人即應予返還,進而認雙方無積極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之意,已欠允洽。
次查原審一面依前開令示,認兩造當時無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之意,乃竟又以原配住人業經離開工礦公司,在其新任職之單位退休、亡故,認依其「借貸」之目的,應視為使用完畢,貸與人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請求交還系爭房屋,亦不無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
再按被上訴人係主張附圖所示「M部分」建物係住用人擅自增建,訴請丁○○拆除,返還該基地。
丁○○則抗辯就該M部分建物基地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云云。
原審竟以丁○○就該附圖所示「K部分」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認K部分亦屬無權占有,而為丁○○不利之判決,尤屬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曾 煌 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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