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8,台上,1731,1999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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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一號
上 訴 人 張麗霞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孟佳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欲將其所有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號及同市○○段○○○號、一二一號土地出售與伊,明知該涼傘樹段土地於實施容積率後始請領建造執照,竟向伊表示土地之建造執照已於實施容積率前請領,致伊信以為真,而於八十六年三月二日與之簽訂買賣契約,以每坪新臺幣(下同)三十一萬元之價格,購買該涼傘樹段土地,以每坪約十二萬元之價格,購買其餘兩筆土地,總價達二億二千萬元,訂約同時交付上訴人面額二百萬元及二千萬元支票各一紙以為定金,其中二百萬元支票並已兌現。
嗣伊發見系爭涼傘樹段土地早於八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實施容積率,上訴人迄八十二年八月間始請領建造執照,伊不甘受騙,經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與上訴人磋商,上訴人亦承認上情,足證伊確係受上訴人之詐欺,陷於錯誤,而簽訂本件買賣契約,爰於同年月十七日向上訴人為撤銷該買賣之意思表示,詎上訴人竟拒不返還伊已付之定金等情,本於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二百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返還上開二千萬元支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係基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定金,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又兩造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前,伊並未特別表明上開涼傘樹段土地於實施容積率前已請領建造執照,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伊有此行為,伊出售系爭土地無詐欺情事,被上訴人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訴請伊返還定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三月二日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為二億二千萬元,被上訴人已交付面額二百萬元及二千萬元支票各一紙以為定金,其中二百萬元支票並已兌現,系爭涼傘樹段土地之建造執照,係於實施容積率後始請領之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臺中縣歷年發佈實施容積率之地區實施概況表並建造執照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依上訴人不爭之兩造訂約後同月五日在上訴人家中商談之錄音帶譯文所載雙方對話,足認上訴人於簽約前曾告知被上訴人系爭涼傘樹段土地於實施容積率前已申領建造執照,並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以二億二千萬元之價額及由被上訴人負擔增值稅二分之一之條件,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
參以證人林敬堅、王瑞男(建築師)、巫來發(介紹人)之證詞,亦知上訴人在簽約後仍聲稱有於實施容積率前申領得建造執照,更可見其簽約前明知未於實施容積率前申領建造執照,却向被上訴人如此表示,其以不實事項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買賣之意思表示,殆可認定。
次查有無在實施容積率前申領建造執照,乃賣方提供之資訊,證人即買賣契約代書人張芳惠證稱於簽約時亦相信系爭涼傘段土地不受容積率之限制云云,顯然上訴人故意給與錯誤之訊息,被上訴人主張因受上訴人詐欺致為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應堪採信。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而言。
至為意思表示之人陷於錯誤是否本身有過失,則不影響其撤銷權。
經查被上訴人以二億二千萬元,及另負擔二分之一增值稅,共約二億二千八百六十萬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購買系爭三筆土地,係因上訴人佯稱其中涼傘樹段土地早於實施容積率前申領建造執照,不受容積率之限制,可建築之建物面積較多,利潤較高,被上訴人故而買受。
同年十月上訴人將系爭三筆土地以二億零三百萬元出售與訴外人美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村建設公司),兩者價格相差二千五百六十萬元,依證人美村建設公司經理鍾尹堂之証詞,此差價與土地買賣之利潤相符。
由是可知,被上訴人主張係因上訴人告知涼傘樹段土地於實施容積率前已申領建造執照,故而要求王瑞男建築師以此估算可建築面積及可得之利潤,認有合理之利潤後,始予買受之事實為可採,被上訴人自得撤銷此買賣之意思表示,訴請上訴人返還已付之定金。
查系爭三筆土地,以凉傘樹段面積較大,且因被上訴人誤信在該土地實施容積率前已申領建造執照為本件買賣之主因,則凉傘樹段土地既有得撤銷之原因,經被上訴人表示撤銷,其餘二筆土地應許被上訴人併予撤銷。
況上訴人業將系爭三筆土地轉售美村建設公司,並為移轉登記,其對系爭大仁段土地亦屬給付不能,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三筆土地均以詐欺為原因,撤銷其買賣之意思表示,應予准許。
雖上訴人抗辯早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以存証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買賣契約,上訴人已無契約可撤銷云云。
惟查,依上訴人所提存証信函,其內容並無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至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一條係約定:「甲(指被上訴人)如違約不願承買,或不履行按約分期付交價款時,或因可歸責於甲之事由,致不能按約付交價款時,不待催告,願將已付定金全部給乙(指上訴人)沒收作為違約金,土地及房屋任由乙另售他人,而甲不得異議」,系爭二千萬元支票乃被上訴人於簽約後發現係受詐欺而交付,故不使兌現,斯時被上訴人之撤銷權業已發生,支票雖未兌現,上訴人仍可依票據關係行使權利,被上訴人並無違約不買或未依約交付期款之行為,上訴人抗辯已依契約第十一條處置,亦屬無據。
從而被上訴人以遭詐欺為由,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訴請上訴人返還所受定金本息及支票,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依前揭買賣契約第十一條約定之文義觀之,該條所謂「倘被上訴人有違約不願承買,或不依約或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不能按期繳交價款之情形時,上訴人即得沒收已付定金,作為違約金,並將房地轉售他人」,是否為關於「解除條件」之約定,於條件成就時,契約即失其效力,無待上訴人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尚非無疑。
又同契約第三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八十六年三月二日契約成立時給付上訴人定金二千二百萬元,被上訴人係交付面額二百萬元及二千萬元支票各一紙與上訴人以為定金,除二百萬元支票兌現外,二千萬元支票於同年月五日提示遭退票,似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該退票理由單可稽(見一審卷第四十五頁)。
倘前開契約第十一條之約定為解除條件,該條件並因被上訴人交付之支票退票而成就,則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期款,已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致函被上訴人表明依前開契約第十一條約定處置,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七日為撤銷系爭買賣之意思表示時,已無契約可撤銷云云,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為證(同卷第四十四頁),即非無依據。
乃原審未詳加探究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一條是否有關「解除條件」之約定?該條件已否成就?徒以前揭情詞,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於法自欠允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曾 煌 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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