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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五號
上 訴 人 城鋒傳播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五鋒
上 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臺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八○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之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城鋒傳播事業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城鋒傳播事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城鋒傳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城鋒公司)起訴主張:對造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年八月一日與伊簽訂二份契約,一份為個人契約,一份為合唱團契約,伊即備齊合唱團應有之練習及小型錄音室之設備,並安排聲樂課及樂理課,對甲○○為歌星之培訓,嗣該合唱團契約因內容有部分修改,於八十二年二月間重新簽訂。
甲○○自八十二年三月起參加伊所安排練習,每週二次,並有專人指導,詎甲○○竟於伊已全新投入合唱團之計畫時,無故缺席遲到,至八十二年六月底即不參與練習,經伊數度聯絡,均避不見面,且未經伊同意擔任訴外人利達視聽製作有限公司(下稱利達公司)之錄音工程師,已違反契約第二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約定等情。
爰依契約關係,求為命甲○○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止,除參加慈善及公益性之表演活動外,不得參加第三人所舉辦之電影、電視、唱片、錄音帶、錄影帶、MTV及演唱會之排戲、錄影、錄音、演出等表演活動(此為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更正後之聲明);
亦不得擔任利達公司之錄音工程師或為廣告配樂(此為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三項減縮後之聲明)之判決(第一審駁回城鋒公司請求甲○○不得於契約期間內與他人訂立勞務契約之部分,城鋒公司未聲明不服;
又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城鋒公司已撤回該部分之訴)。
上訴人甲○○則以:對造上訴人城鋒公司根本未為音樂之培養訓練,其違約在先,雙方已無法彼此信賴,伊自得終止該契約。
且兩造所訂之契約限制伊之工作權、經濟自由權,應認違背公序良俗,依法應屬無效。
又兩造間之契約,無論個人契約或合唱團契約,均為定型化契約,該契約顯已違反平等互惠原則,類推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兩造之契約應屬無效。
且錄音工程師係屬幕後工作,不具表演性質,伊無任何違約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城鋒公司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八十年八月一日、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簽訂之契約書、合唱團推展計畫、名片、簽到簿、練習室時數證、簽到簿等影本為證,並為甲○○所不爭執。
經查,甲○○於八十年八月間與城鋒公司同時簽訂兩份契約,一份為「個人契約」,一份為「合唱團契約」,該「合唱團契約」因內容有部分修改,而於八十二年二月間重新簽訂。
惟兩造所簽訂之「個人契約」與「合唱團契約」,除第四條所規定之酬勞給付標準有所不同外,其餘條款規定互無二致。
顯見甲○○必細讀契約內容,始為內容部分修改,故其抗辯稱未看契約內容,即簽訂系爭契約,不足採信。
茲審酌兩造所訂之契約書,乃由城鋒公司提供甲○○唱歌、舞蹈、戲劇等基本訓練為城鋒公司旗下之演藝人員、合唱團團員,並規劃甲○○將來演藝事業,係以培養甲○○為公眾人物之演藝契約,因此兩造於第二條第四項約定:「於本約期間內甲方(指甲○○)未得乙方(指城鋒公司)同意前不得以任何理由參加第三者所舉辦任何名義之表演活動,尤不得中途違約跳蹧。」
、第二條第五項約定:「甲方不得以其知名度在外與他人共同開設經營公司、商店行號,以免損及形象;
甲方有意從事或投資其他副業應徵得乙方同意後,當以乙方為第一優先之合作夥伴,甲方不得因從事其他業務而影響乙方所安排之演出。」
,係城鋒公司為保障其為甲○○所下之投資,並包裝其旗下之藝人,此類要求甲○○之專職條款,並無違反公序良俗之處,依契約之內容,亦無顯然違反契約自由之原則。
次查,契約書第一條已訂明契約期間,並非限制甲○○終身不得為其他工作或表演。
則演藝人員之經紀人鑑於藝人須長期培訓及投資,因而於演藝人員經紀契約約定演藝人員在一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其經紀範圍相衝突之表演活動之限制,倘未逾越合理之範圍,既出於契約當事人之同意,自無違背憲法第十五條所規定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亦難謂其違反公序良俗。
另兩造簽訂契約在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消費者保護法施行前,故無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之適用。
又甲○○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毫無知名度及表演經驗,故須經過長期之培養,甲○○亦認識此點,故兩造一致同意甲○○於簽約後前三年內如未違反城鋒公司安排訓練之規定,城鋒公司應自第四年起每年安排甲○○演出機會,倘城鋒公司在第四年之整年(已滿一年)均未安排甲○○表演,則城鋒公司應支付甲○○依城鋒公司當年總收入的純淨利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五之酬勞,此觀系爭契約第五條規定自明。
因此,簽約後之前三年主要是訓練期,係投資階段,兩造應有預期於投資階段不冀於有何收入。
甲○○所辯,系爭契約違反經濟自由權云云,難予採信。
復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由城鋒公司負責提供甲○○訓練課程及安排甲○○之一切演出,城鋒公司負責設計提供甲○○演出時之服裝、造型及道具,而演出有城鋒公司自製之演出及外借演出之分,酬勞亦隨之不同。
可知系爭契約非民法第四八二條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之單純僱傭契約。
甲○○辯稱,系爭契約係僱傭契約,其已依民法第四八九條第一項遇有重大事由規定終止云云,殊無可採。
甲○○與城鋒公司訂有上開演藝契約前,甲○○即已參加城鋒公司之培訓,此有簽到簿五件可證,而甲○○嗣於八十年八月一日、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復與城鋒公司訂立本件系爭契約,足徵甲○○對城鋒公司前所為之藝人訓練頗具信任。
而城鋒公司於簽約後亦確實依約提供場所為甲○○音樂團練,並聘請老師崔可銓親臨指導團練,及聯絡甲○○施以個人之音樂訓練,且曾安排演出之機會,此經證人崔可銓、楊嚞兢證稱屬實。
參以甲○○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致城鋒公司之終止函曾謂:「本人(指甲○○)能力及志趣亦不在合唱團……爰通知終止雙方之合約關係……」云云,顯見甲○○係因個人因素而終止系爭合約,自不生終止效力。
又甲○○指稱城鋒公司未經其同意更易合唱團員,顯已違約云云。
惟系爭契約第七條雖規定,合唱團更換團員時,經兩造同意後調整之,但此應指於甲○○無違約情形而言,否則甲○○既先違約於八十二年六月間不告而別,同團團員楊嚞兢於八十二年十月始終止契約離去,此時兩造焉有可能同意更換團員,所辯自不足採。
又查,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於本約期間內由乙方(即城鋒公司)免費提供訓練課程」,系爭契約未規定應於簽約時起多少時間內完成訓練。
故城鋒公司祇要於契約期限內免費提供訓練課程,即符合契約之規定。
城鋒公司擬有一套培訓計畫,按部就班地進行訓練,城鋒公司且有器材供其學習、練習及創作,於甲○○違約後,城鋒公司亦按原培訓計畫提供訓練課程。
則甲○○於簽立系爭契約後四個月,指摘城鋒公司未有完整訓練,尚乏有據。
從而城鋒公司依所訂之契約,請求甲○○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止,除參加慈善及公益性之表演活動外,不得參加第三人所舉辦之電影、電視、唱片、錄音帶、錄影帶、MTV及演唱會之排戲、錄影、錄音、演出等表演活動,核與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一、二項約定自製演出及外借演出內容相符,故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末查,甲○○早在七十九年時即有錄音工程技術,並有作品完成,經證人周志華,楊嚞兢證稱屬實;
且甲○○至利達公司擔任錄音工程師之職務係經城鋒公司同意,亦經楊嚞兢供證屬實。
又錄音工程師及廣告配樂係技術人員,非表演人員,依兩造合約之記載,無從認定錄音工程師、廣告配樂係屬合約約定表演之性質,城鋒公司陳稱幕後錄音、廣告配樂係屬表演之一部分,為表演之一種云云,難以採取;
且與系爭契約第二條第四、五項之約定無關。
則城鋒公司請求判命甲○○,不得擔任利達公司之錄音工程師或為廣告配樂。
非有理由。
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甲○○如該判決主文第二項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並將如該判決主文第三項上訴人城鋒公司勝訴(除減縮部分外)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該部分之訴。
茲分敍如左: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原審認定兩造所訂之契約,非屬民法第四八二條之單純僱傭契約,雖非無據,然其究竟係屬何種契約,則未為調查審認以之為兩造行使權利義務之依據,依法已有未合。
且上訴人甲○○於原審辯稱:兩造所訂之契約,係屬長期繼續性之契約,特別重視彼此之信賴基礎,更重視人的特性、能力意願,一旦彼此無法信賴,實無由禁止終止雙方之契約關係……已失信賴,難以期望繼續維持此種結合關係,自得終止雙方之契約關係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一○頁背面)。
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就此並未表示其取捨之意見,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其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前開理由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城鋒公司勝訴之判決如該主文第三項所載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該部分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城鋒公司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此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甲○○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城鋒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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