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8,台上,1737,1999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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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七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埤頭鄉○○段六四五號建面積○點三一二七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土地登記簿誤載其面積為○點二八六四公頃。
該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伊及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分別為二九八五分之一四九二,及二九八五分之一四九三,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非不能分割,因無法協議分割,伊自得請求判決分割等情。
求為命被上訴人協同伊將系爭土地面積辦理更正登記為○點三一二七公頃,及依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丙案所示方法分割之判決(關於辦理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部分,經第一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民國五十八年間經兩造協議依第一審判決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並各自於所分得土地建屋居住,上訴人不得再請求判決分割。
如須分割,亦應按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始為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查兩造於五十八年間,欲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協議將系爭土地分為南北二部分,以抽籤方式決定各自分配使用土地位置,其侄王勝賢做籤由兩造抽分,經抽籤結果,被上訴人抽得北側部分,上訴人抽得南側部分,兩造即依此於各自抽得土地上建築磚瓦造平房居住使用,中間並經兩造築牆為界等情,已據證人王勝賢及王清凱證述綦詳。
上訴人主張,上開抽籤分配系爭土地,僅為分管,被上訴人則爭執此係協議分割。
按不動產共有人協議分割後,其請求辦理分割登記之消滅時效完成,共有人中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者,該協議分割之契約,既無從請求履行,以達原有分割之目的,揆諸分割共有物之立法精神,應認得請求裁判分割。
是兩造於五十八年間之上述抽籤分配,雖可認係協議分割契約,惟既迄未辦理分割登記,其分割登記請求權早已逾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且為時效抗辯拒絕履行,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法院判決分割。
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已有分割協議,不得訴請裁判分割云云為無足取。
次查系爭土地實際面積為○點三一二七公頃,土地登記簿誤載為○點二八六四公頃,業據第一審判決更正在案。
又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人之應有部分被上訴人為二九八五分之一四九三,上訴人為二九八五分之一四九二,並經彰化縣政府編定為非都市土地使用種類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復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可稽。
經核系爭土地略呈長方形,北側臨彰化縣埤頭鄉○○路○路寬五公尺,東側留有私設巷道,供兩造出入,西側與鄰地所有人私設巷道接壤,中間有兩造所築東西向水泥板圍牆,將系爭土地分為南北二部分,北側接鄰芙朝路部分有社區水溝,並由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在其上各自建造磚瓦造平房及鐵骨造建物,或鐵皮造農寮暨磚造厠所,並於部分土地上種植水稻。
上訴人現經由系爭土地東側巷道通行芙朝路。
兩造地上建物位置、面積詳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三所示,業經第一審及原審履勘明確,囑託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鑑測無訛,有各該勘驗筆錄、現場略圖暨相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足憑。
依上訴人於第一審所主張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一方案㈠所示分割方法,係將系爭土地剖分為東西A、B二部分,分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各自取得。
兩造分得土地,北側各寬約十九公尺,南端寬約二○點五公尺,長約七十八公尺,過於狹長。
裡地部分須各留設道路始能通行芙朝路對外聯絡,不利土地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益。
而被上訴人所有磚木造房屋可使用年限尚有十六年,該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七十四萬二千七百六十二元,鐵骨造房屋可使用年限尚有四十二年,現值一百三十三萬四千六百七十七元;
上訴人所有磚木造房屋可使用年限尚有十六年,現值七十萬九千九百九十三元,鐵造房屋可使用年限尚有四十二年,現值十六萬零三百二十元,木造房屋可使用年限尚有五年,現值三萬五千二百八十元,價值均仍高,使用年限尚長,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台建師鑑字第二七八一之三號房屋鑑定報告書可稽。
被上訴人亦表示需繼續利用現有房屋居住,不願拆除云云,倘依前述方案分割,勢必拆除兩造所有上開建物,兩造所受損害至鉅,難認適當。
另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被上訴人上述鐵骨造房屋及上訴人之鐵造房屋,建築年代均約五年,顯係同時建築,且兩造係各自在其自己抽籤分配使用之土地內建屋,足見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強行建屋並非事實,尤難因上訴人所建鐵造房屋之價值較被上訴人所建之鐵骨造房屋價值為低,率稱被上訴人所建房屋無保留之必要。
至上訴人所主張,附圖丙案所示分割方法,係將系爭土地分為三部分,西側A部分面積○點一三一二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取得,東側C部分面積○點一三一一公頃分歸上訴人取得,中間B部分面積○點○五○四公頃為南北向保留之巷道,寬度六公尺,南端有寬度九公尺之廻車道。
其結果兩造分得之土地,均有形狀狹長、長寬比例不佳,不利土地利用之弊,又地上建物現價值尚高,可使用年限仍長,已如前述,依此方案,難予保留,而須拆除。
且依被上訴人所辯,若採此法,將來兩造若面向中間道路興建房屋,扣除空地比、建蔽率後,房屋深度不足云云,是分割後如欲建屋使用,顯難完整利用至明。
而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係將系爭土地橫向分割,北側B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取得,南側A部分分歸上訴人取得,右側預留六公尺寬道路供兩造通行之用,惟兩造現係經右側私設巷道出入,通往芙朝路,東南方則與訴外人之廢豬舍相鄰,兩造並無法經由南側出入,若採此案,非僅被上訴人無須通行利用A部分土地東側所留之道路,上訴人亦不會使用該段道路,徒然浪費土地資源,實有未當。
再者,附圖甲案所示方法,係將系爭土地分為南北二部分,南側A部分及北側B部分面積各○點一四二九公頃分歸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各自取得,於B部分東側另設C部分保留面積○點○二六九公頃為巷道,供兩造通行芙朝路使用。
兩造分得之土地,大致與占有使用現狀及原抽籤分配土地情況相符,且地形均較方正、完整,長寬比例適當,可充分利用,地上房屋亦大致可獲保全,無須拆除。
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二款規定,建蔽率為百分之六十,容積率為百分之二百四十,上訴人分得南側A部分之土地,面積為○點一四二九公頃,可建最大總樓地板面積為三千四百二十九點六平方公尺,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建築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平方公尺以上者,其通路寬度不得小於六公尺,此案東側預留道路寬度六公尺,符合上述法令規定。
查兩造為兄弟,該C部分土地既保留供兩造通行使用,並保持共有,依其使用目的,上訴人自有權通行使用及該巷道申請建築許可,被上訴人無由任意阻撓或防礙其通行使用。
另上訴人分得之A部分土地,可經由C部分巷道土地築設暗溝或涵管,以排水至系爭土地北端之水溝。
該水溝為社區所築,非被上訴人可任意廢止,阻撓排水。
又系爭土地西側,毗鄰私設巷道,上訴人亦可徵得各該巷道土地所有人同意,而為通行,亦可提高其分得A部分土地之價值。
茲斟酌兩造使用土地現狀,原來分配情形,及系爭土地經濟效益,兼顧兩造利益,認以依此方案分割為適當。
準此,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所可分得之面積為一四二九點四八平方公尺,價值為一千四百三十三萬五千四百四十九元,其分割取得土地面積為一四二九平方公尺,價值為一千四百六十六萬三千二百九十四元,較其應分得部分多三十二萬七千八百四十五元;
上訴人乙○○應有部分面積為一四二八點五二平方公尺,價值為一千四百三十二萬五千八百四十八元,分割取得土地面積一四二九平方公尺,價值一千三百九十九萬八千零三元,較其應分得部分短少三十二萬七千八百四十五元,有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可稽,被上訴人應如數補償上訴人,以期公允。
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並說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
爰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廢棄,改判如附圖甲案所示(包括補償金),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猶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本其自由裁量權所定之分割方法,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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