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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九號
上 訴 人 裕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亨
被 上訴 人 裕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良楷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七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擴張之訴暨對於給付租金、損害金及反訴之上訴,並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向伊承租坐落台北縣三峽鎮○○段一○九之四號(嗣分割為一○九之四及一○九之七號)面積九百平方公尺、一○九之五號面積一千零五十五平方公尺、暨鄰接河川地部分面積四千一百平方公尺,共計六千零五十五平方公尺土地,約定租期十年,租金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每月為新臺幣(下同)七萬五千元,伊如於租期屆滿不願續租時,應於一年前以書面通知上訴人;
而伊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租約期滿不能續租,請即遷讓交還土地,詎租賃關係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已期滿終止,上訴人迄今仍未遷離;
又因兩造就實際租賃範圍指界不完全,致測量結果較原租賃契約較小,應以實測為準:另上訴人積欠自八十四年四至六月份之三個月租金二十二萬五千元,其中僅交四萬七千七百七十五元,尚積欠十七萬七千二百二十五元等情。
爰依租賃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㈠所示甲、乙、丙、丁部分面積共二千零九十六平方公尺(一○九之四號部分四百十五平方公尺、一○九之七號部分四百零九平方公尺、一○九之五號部分九百七十七平方公尺、鄰接河川地部分二百九十五平方公尺),暨其上如附圖㈡所示A、B、C部分上訴人之自設辦公室、倉庫、地磅、攪拌機、油筒等機器設備全部拆除後返還土地於伊;
並給付十七萬七千二百二十五元及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每月七萬五千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租賃土地面積原為六千零五十五平方公尺,惟其中四千一百平方公尺係公有河川地,於七十八年五月三十日經台北縣政府強制收回大部分,被上訴人僅能提供三百二十五平方公尺供伊使用,另私有地部分,交付用益之面積亦有不足,違反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租賃物之義務,不為債務履行致伊受損,關此部分伊得免付租金;
且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之土地,不含河川地面積僅一千八百零一平方公尺,依土地法第一百十條之最高租金限制之規定,其就此溢收部分之租金,亦屬不當得利;
又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租賃物遭台北縣政府收回,其給付不完全致伊之負責人林俊亨因職務關係被訴支出律師費由伊償還,增加伊之生產成本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亦應賠償。
被上訴人之金錢請求權尚不足與應返還於伊之金錢相抵銷,被上訴人已無租金可資請求等語。
資為抗辯。
並於第一審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於原審擴張為給付三百萬元之判決(第一審關於本訴部分,判命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給付被上訴人租金三萬六千九百四十八元,及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以二萬八千二百四十一元計算之損害金,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關於金錢之請求;
關於反訴部分,則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
原審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反訴主張,因被上訴人交付之土地面積短少,及因台北縣政府收回河川地使伊使用之租地面積減少,就所溢付之租金,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利得,嗣於上訴後主張依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係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又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增為三百萬元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毋庸被上訴人之同意。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承租系爭一○九之四號(嗣分割為一○九之四號及一○九之七號)、一○九之五地號、暨鄰接河川地,約定租期十年,上訴人則於附圖㈠所示甲、乙、丙、丁部分土地上自設如附圖㈡A、B、C部分所示之辦公室、倉庫、地磅、及攪拌機、油筒等機器設備,及伊已依約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函知上訴人表示租期屆滿不能續租,但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土地租期屆滿後,迄仍續為使用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租賃合約書、中和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且經第一審勘驗屬實,囑託台北縣樹林鎮地政事務所鑑測如複丈成果圖,堪信為真實。
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是出租人非必以租賃物之所有權人為限。
查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既定有期限,而被上訴人已依該租約第三條之約定,於租期屆滿一年前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去函上訴人表示終止租約,則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續占用系爭土地,復未能證明有何正當使用權源,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及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將附圖㈡所示A、B、C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附圖㈠所示一○九之四號乙部分,面積四百十五平方公尺、一○九之五號甲部分面積九百七十七平方公尺、一○九之七號丙部分面積四百零九平方公尺及未登錄地丁部分面積二百九十五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機器設備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訴人雖辯稱,前開未登錄地丁部分面積二百九十五平方公尺土地,係台北縣政府收回河川地時,因其使用之機具在公私地界線上難以遽遷,而默許其繼續使用云云。
惟依所陳,該二百九十五平方公尺之未登錄地既未經台北縣政府收回,則上訴人自始即係向被上訴人承租而繼續使用,其於租期屆滿時自仍有返還租賃物於出租人之義務,所辯自無可採。
次查系爭河川地係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提供於上訴人使用,為兩造所不爭;
依該租賃合約書第二條約定:「使用面積:前揭地號中私有土地,暨私有地東、北側原經頂讓使用權之河川公有地共約六○五五平方公尺」,並於附圖內載明:「使用地號一○九─四面積九○○平方公尺,一○九─五面積一○五五平方公尺,河川地面積四一○○平方公尺,合計六○五五平方公尺」,是被上訴人出租土地使用範圍包括河川地在內至明。
證人范進甲自陳與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范良楷係遠親,渠與上訴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又有多起民事糾紛,有協議書、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八號八十年度上字第八二七號、七十九年度再字第五三號民事判決、債務清償契約可稽,是渠所為租金未包括系爭河川地部分之證言係附和被上訴人之詞,尚難採信。
又系爭河川地面積三千七百七十五平方公尺部分業於七十八年五月十日由台北縣政府收回,現上訴人使用屬訂約當時之河川地面積僅三百二十五平方公尺(未登錄地二百九十五平方公尺,另一○九-八地號三十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據第一審履勘現場,囑託台北縣樹林鎮地政事務所鑑測屬實,上訴人抗辯因台北縣政府就系爭河川地主張權利,致不能為全部之利用,伊得請求減少租金云云,亦堪採信。
惟查上訴人已繳至八十四年三月份之租金,為兩造所不爭,則兩造就八十四年三月份前租金之債權債務關係已消滅,上訴人對此已消滅之租金債務不能主張減少租金,而僅得就尚未繳納之租金部分(即八十四年四月份起)請求減付。
系爭河川地內有三千七百七十五平方公尺經台北縣政府收回無法使用,已如前述,準此核算,其每月得請求減少之租金為四萬六千七百五十九元,是自八十四年四月份起兩造間之租金額每月為二萬八千二百四十一元,八十四年四、五、六月份三個月租金總額為八萬四千七百二十三元,其中上訴人已繳付四萬七千七百七十五元,為被上訴人所自承,並有支票二紙可稽,則上訴人尚欠租金三萬六千九百四十八元未付,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再者,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租約終止後,迄今仍無權占用土地,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屬正當。
按土地法第一百十條關於地租之規定係指第一百零六條之農地、漁地、牧地而言,並未包括建築用地及水利地。
查系爭一○九之五、一○九之四、一○九之七號土地之地目均為「雜」,分別為丁種建築用地及水利用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參以系爭租約前言已載明:甲方租用乙方工廠用地,係為設立瀝青拌合廠云云,且現場勘驗結果,系爭土地亦供工廠用地,並無耕作之情形,亦有勘驗筆錄可憑,是系爭租賃土地既非耕地租用,自不受土地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溢收超過前開土地法規定法定限制部分之租金,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屬不當得利,伊得抵銷並請求返還云云,為無足取。
茲斟酌當地係三峽河川地旁、系爭土地為丁種建築用地與水利用地,及其經濟、交通狀況,又前述上訴人經核減後,租金額為每月二萬八千二百四十一元等一切情狀,應認按月以二萬八千二百四十一元計算相當租金損害為適當。
被上訴人請求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算按月給付上開金額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查上訴人訂約時已明知系爭河川地為公有土地,及系爭河川地係被上訴人向前手占有人頂讓使用權,而非向政府承租取得合法使用權,此觀土地租賃合約書第二條之約定自明,是系爭河川地有隨時被政府收回之危險,應為上訴人訂約時所明知,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三百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被上訴人陳稱伊就河川地部分不負任何瑕疵擔保責任,自堪採信。
上訴人主張系爭河川地因經台北縣政府收回,致其增加生產成本,而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洵屬無據。
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因占用系爭公有河川地致被提起公訴而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與被上訴人之出租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賠償所支律師費用十萬元,亦屬無據。
上訴人另主張系爭一○九之五號土地面積應為一千零五十五平方公尺,惟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九百七十七平方公尺,系爭一○九之四號土地面積應為九百平方公尺,實僅交付分割後之一○九之四號土地面積四百十五平方公尺,及分割後之一○九之七號土地四百零九平方公尺,共計一千八百零一平方公尺,短少部分伊免付租金云云。
查系爭一○九之五、一○九之四、一○九之七號土地,並無滅失,或為第三人主張權利之情形,無民法第四百三十五條及四百三十六條之適用,況依租賃合約所載,租賃使用面積為私有土地暨私有地東、北側原經頂讓使用權之河川公地共約六千零五十五平方公尺,僅為大略之約定,而系爭一○九之五、一○九之四、一○九之七號土地並無圍牆,亦未被徵收,上訴人於受交付後使用已逾十年,此期間上訴人可能自行減縮使用面積所致。
上訴人就此不足部分請求減少租金並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請求返還已付租金之不當利得十五萬三千三百七十六元,亦無可採。
又上訴人主張,所租用公有河川地四千一百平方公尺被台北縣政府收回,該部分土地即屬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應按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已為之對待給付二百八十八萬四千五百五十四元,伊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云云。
查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所謂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者,乃因不可歸責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給付不能之事由發生前,他方已為對待給付者而言,若於給付不能事由發生後,且為當事人所已知,而猶為對待給付,即無該條項之適用,而與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之規定相當,不得請求返還。
查上訴人主張租賃公有河川地被台北縣政府收回,致被上訴人就該部分土地之提供已為給付不能,此事於收回時即為上訴人所知悉。
其仍依系爭租賃合約第四條第二項之支付方法按月給付原約定之租金,自無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適用。
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台北縣政府收回河川地後所溢付之租金,亦非有據。
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如附圖㈠所示土地甲、乙、丙、丁部分及其上如附圖㈡所示A、B、C部分地上物及其他地上機器設備拆除,返還土地,並給付租金三萬六千九百四十八元暨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賠償損害金二萬八千二百四十一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並以所請求之部分金額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抵銷,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擴張之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原決於關於命上訴人給付租金與賠償損害金;
及駁回上訴人反訴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敍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或獨任法官)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
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規定,應保持租賃物使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約定租賃面積共六千零五十五平方公尺,其中河川地部分有四千一百平方公尺遭台北縣政府強制收回;
另私有地部分即系爭一○九之五號土地應為一千零五十五平方公尺,實際僅交付九百七十七平方公尺,系爭一○九之四號部分應為九百平方公尺,實際僅交分割後之一○九之四號土地四百十五平方公尺,及分割後之一○九之七號土地四百零九平方公尺,共計一千八百零一平方公尺(按即私有地部分不足一百五十四平方公尺),以上均較原承租面積短少,依約定租金及面積比例計算,面積不足之租金額共二百七十四萬六千六百六十五元詳如第一審附表一計算式所示(包括河川地及私有地二者不足部分在內),伊得依債務不履行之關係請求相當減少面積租金之損害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前此已溢付之租金(見一審卷二二七頁正面、背面、二二八頁背面、二二九頁正面),另就河川地部分因面積不足,所餘面積不敷堆置原料,無法繼續利用原機械設備加工生產高溫瀝青,改向他廠訂購增加生產成本,增加支出之損害四百十三萬七千一百零三元,伊亦得依債務不履行請求賠償損害云云;
惟另方面又謂:系爭一○九之五號地面積應為一千零五十五平方公尺,實際交付九百七十七平方公尺,系爭一○九之四號地應為九百平方公尺,實際僅交付分割後之一○九之四號地四百十五平方公尺,分割後之一○九之七號地四百零九平方公尺,共計一千八百零一平方公尺,不足部分依約定租金及減少面積比例核算共二百七十四萬六千六百六十五元,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應予返還云云(見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乙」「二」「Ⅱ」之㈡一至九行),前後陳述及聲明非盡一致,乃原審未詳推闡明晰,遽爾判決,訴訟程序已有重大瑕疵,自屬違背法令。
又重疊之合併,須原告所主張數項之法律關係均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判決駁回其訴。
惟原審對於上訴人主張違反保持租賃標的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交付使用面積不足租約所載面積,致其受有損害,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相當減少面積租金之損害部分,恝置不論,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未合。
次按租賃旨在使承租人就其物為使用收益,是出租人對其物有所有權或其他權利與否,全非租賃成立要件。
查系爭租約租賃土地面積約定為六千零五十五平方公尺,其中河川地部分四千一百平方公尺於七十八年五月三日經台北縣政府強制收回三千七百七十五平方公尺而有約定租賃土地面積不足等情,為原審所認定,稽諸卷附系爭租約係定期租賃,自七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共十年,其第六條並約定:產權糾紛:悉由乙方(即被上訴人)自行負責理直,與甲方無涉。
倘因產權糾紛致甲方遭受損失時,乙方應負責賠償之(見一審卷六七-六九頁),另該租約暨其附件亦無此係無權占有公地,出租人不負擔保責任之特約,被上訴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規定既負有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不問系爭租賃土地是否出租人所有或屬公,私有土地而有不同。
則上訴人於締約時,縱知該部分河川地係受讓自他人,能否謂此係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及不負任何擔保責任而無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顯非無疑。
原審未詳推求,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尚嫌速斷。
再查,上訴人於事實審既否認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交付租約所載租賃土地面積供其使用收益,並抗辯關於私有一○九之四,一○九之五號地實際交付面積僅一千八百零一平方公尺,較諸約定面積短少云云,經第一審囑託鑑測結果如附圖㈠甲、乙、丙部分所示,即共一千八百零一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亦自承,鑑測標示使用範圍與租賃範圍不符,……有如(狀附)附圖著色部分(原十號證)本應包括在租賃範圍內,卻漏未指界測入使用面積所致云云(見一審卷二一五頁、二一七頁),乃原審未詳查明,遽謂系爭租賃土地交付已逾十年,上訴人或有可能自行減縮使用面積所致,不足證明租約伊始交付約定租賃土地不足等詞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嫌疏略。
原審未詳調查研求,遽認上訴人不得依債務不履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與返還不當利得;
及為抵銷抗辯,就前揭各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各該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附圖㈠所示甲、乙、丙、丁部分土地及其上如附圖㈡所示A、B、C部分之地上物暨其他安置在上開土地上之機器設備,返還土地於被上訴人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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