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8,台上,1743,19990806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三號
上 訴 人 興佳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阿錦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台中縣大雅鄉○○村○○路八○之一號約五百坪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供工廠使用,租期自八十一年七月十日起至八十三年七月九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五千元。

雙方並約定,伊若申請營業登記、工商登記、水電等,需被上訴人提供資料及印信,不得拖延及異議。

詎伊支付被上訴人一年份租金一百五十萬元後,被上訴人未依約將系爭廠房於八十一年七月十日交付伊使用收益,更因被上訴人之前承租人冠岱化工泡棉有限公司(下稱冠岱公司)未辦理註銷工廠登記,無法提供資料於伊辦理設廠登記,亦無電力可供使用,伊為繼續營運,乃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八日,以月租二十萬元向第三人豐禾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禾公司)承租廠房繼續生產應急,因豐禾公司堅持租期至少一年,致伊因此支出租金二百四十萬元。

此項損害既因被上訴人不履行債務而發生,爰本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四十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冠岱公司承租之營業處所門牌為台中縣大雅鄉○○路八二-一號,與系爭廠房不同,不影響上訴人工廠之設立登記。

訂約時伊原有廠房二百坪可供上訴人使用,所約定增建三百坪,係兩造合作建廠,契約書並無記載於八十一年七月十日完工及交付工廠,訂約日伊即將廠房、廠地交付上訴人建廠使用;

關於三百坪部分,至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全部建完,伊並無違反契約第七條第七款約定之情事。

兩造訂約當時,均不知冠岱公司未辦理註銷登記,上訴人之原工廠在伊出租之系爭廠房斜對面,上訴人遷移廠址至系爭廠房,依法不得辦理工廠變更登記,應重新辦理設立登記。

另依經濟部訂頒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工廠停工在一年以上者,視同歇業,應將原領工廠登記證繳銷,其不繳銷為失效,省(市)建設廳(局)並予公告之」,冠岱公司工廠於七十九年六月一日燒燬,視同歇業,未繳銷之工廠登記證失效,伊並無妨礙上訴人設立登記權利之行使。

上訴人遷廠應重新為工廠設立登記,須備資料供主管機關審查,在在均須時間,上訴人未證明其曾申請工廠設立登記,亦足見伊未違反契約書第七條第七項約定。

上訴人解除系爭廠房租賃契約不生法效,且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二年時效。

且契約第七條第七項所定辦理註銷登記,非伊之義務,既可以同時辦理註銷及設立登記,上訴人辦理設立時即可同時辦理註銷登記,伊只要配合蓋章即可。

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即辦妥公司地址之變更登記,卻遲至同年八月初始告知伊須辦理註銷冠岱公司之工廠登記,伊受告知後即申請辦理。

本件實因上訴人為節省鉅額之搬遷費,向買受人承租其原出賣之廠房,並藉口未辦理註銷登記不能辦理設立登記為由,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以函解除租約,翌日即與該第三人訂約,顯係惡意。

伊已花鉅資增建廠房,上訴人藉口不承租,並要回租金,致伊損失甚鉅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兩造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廠房出租於上訴人為工廠使用,其中約二百坪係舊有廠房,約三百坪係新建,租期自八十一年七月十日起至八十三年七月九日止,租金每月十二萬五千元,上訴人已給付第一年租金一百五十萬元,有契約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又上訴人曾以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為由,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租金,業受敗訴確定,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五五六號返還租金事件判決書在卷可資憑按。

本件上訴人本於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支付租金之損害;

前開另案之訴訟訴訟標的,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其訴訟標的不同,非屬同一事件。

關於新建之三百坪廠房,被上訴人或稱於七月六日完工,或稱七月二十三日完工,或稱七月二十六日完工。

其均未於七月十日完工,而有遲延之情事,但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在七月十日交付廠房,未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其解除不合法,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仍合法存在,為前開另案確定判決所認定;

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不能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其與豐禾公司訂立租約之前完成廠房交付(關於上訴人無須辦理冠岱公司註銷登記部分,理由後述),竟逕與第三人另訂租約,給付租金,自難謂係被上訴人未能依約交付系爭廠房之損害甚明。

兩造租賃範圍為原來冠岱公司租用之大雅鄉○○路八二號及新建之八二-二號兩個門牌之工廠,系爭契約記載為八二-一號係誤寫。

至於其他文件記載冠岱公司營業所為八二-一號應係冠岱公司自舊廠房(現八二號)遷出後使用之地址(即被上訴人指勘驗圖之藍色「ˇ」記號部分),與八二號、八二-二號之系爭廠房無關。

系爭廠房前因冠岱公司承租,上訴人如要在系爭廠房辦理工廠設立登記,須要先辦理註銷冠岱公司之工廠登記等情,已經證人即台中縣政府承辦人傅炳坤證實。

經濟部訂頒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工廠停工在一年以上者,視同歇業,應將原領工廠登記證繳銷,其不繳銷為失效,省(市)建設廳(局)並予公告之」,是在未公告註銷前,顯不能在同處所再為設定工廠。

被上訴人所謂,冠岱公司所承租之廠房與本件不同,冠岱公司是否註銷工廠登記,不影響上訴人工廠之設立登記云云,顯不可採。

又兩造於訂約時,均不知須辦理冠岱公司之註銷登記,為兩造所不爭;

惟辦理冠岱公司註銷登記乙節,兩造則各主張應由他造辦理,情詞各執。

惟按兩造契約第七條第七項已明白約定:上訴人若申請營業登記、工商登記、水電等,需被上訴人提供資料及印信,不得拖延及異議。

其真意顯辦理有關登記事項,均由上訴人負責辦理,被上訴人僅是配合提出有關印信資料而已。

而辦理工廠設立固須要先將原冠岱公司之工廠登記註銷,依約亦應由上訴人主動申辦,而由被上訴人配合,始合契約本旨;

況被上訴人僅係興建廠房出租而已,而上訴人係法人,其對於承租廠房,工廠搬遷後,其他相關之營業登記、工商登記事項,較被上訴人熟稔,註銷登記既為設立登記之一環,亦應解為由上訴人申辦,被上訴人配合,始合於常情及公平原則。

上訴人自承其於八十一年六月間因辦理公司地址變更登記後,即知須辦理冠岱公司之註銷登記,則其自可委託會計師同時申辦註銷登記及設立登記,斯時被上訴人自無不配合之理。

雖上訴人主張:其於六月間即以口頭告知被上訴人須申辦註銷登記云云,並舉證人王鴻儒為證據方法。

惟王鴻儒為上訴人之職員,已難免偏頗,且何以直至發回更審後始為此項主張﹖被上訴人倘若拖延,上訴人何以未催辦﹖又何以解約之存證信函未言及曾於六月間告知被上訴人須辦理註銷登記﹖均與常情有違,要非可取。

應以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於八月初始口頭告知,伊即於八月五日申辦云云,較為可採。

蓋被上訴人既已收受租金,依常理自想順利完成出租,且經告知要申辦,即以書面申請,應合於情理,自足採信。

被上訴人既於八月五日提出申請,而於尚未接獲補資料之通知,其於八月二十一日之存證信函表示其已辦理註銷登記公告,並非無稽;

嗣後雖因資料不全於八月二十六日受通知補送,被上訴人遲至十月七日始為補正,但上訴人於八月十七日即以未如期交付及未辦註銷登記為由解約,顯不能苛責被上訴人補件延遲。

斟酌兩造既約定由上訴人辦理註銷登記,且上訴人於解約翌日(八月十八日)即與第三人豐禾公司訂新租約,然雙方應經一段之商談,可見上訴人早於解約前即已與豐禾公司商議訂約,始能於解約後翌日即訂新約。

參以上訴人如與被上訴人解約,而與豐禾公司訂約,則無須將工廠搬遷,依常情確實可節省不少之搬遷費及停工等之損失。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為節省鉅額之搬遷費,而向買受人承租其原出賣之廠房,並藉口未辦理註銷登記不能辦理設立登記,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來函解除與被上訴人間之租約,於翌日即與該第三人訂約,顯係惡意云云,堪以採信。

縱認註銷登記須由被上訴人辦理,上訴人於八月初告知未久即予以解約之過程,如得以被上訴人未辦理註銷登記為由解約,顯不合公平原則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不以遲延利息為限,若遲延之債務非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實際又有損害足以計算,自得依實際損害請求賠償。

又債務人之遲延責任,因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而消滅,惟所謂消滅,乃指以後免遲延責任而言,倘以前已生遲延之效果,並非因此當然消滅,債權人就以前遲延所生之損害,仍得請求賠償。

查兩造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由被上訴人將系爭廠房出租於上訴人為工廠使用,其中約二百坪係舊有廠房,約三百坪係新建,租期自八十一年七月十日起至八十三年七月九日止,上訴人已給付第一年租金一百五十萬元,關於新建之三百坪廠房,被上訴人未依約完工,未在七月十日交付系爭廠房,而有遲延情事,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遲延,未依期交付系爭廠房供上訴人使用,若此,上訴人支付租金非但不能使用系爭廠房,而須另租其他廠房使用,其因而另行支付之租金,可否謂非被上訴人遲延交付系爭廠房之損害﹖不無研求之餘地。

原審未就被上訴人遲延交付系爭廠房之情形及上訴人主張之損害狀況為調查審認,徒以上開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於法殊有未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