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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九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五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第二審判決以被上訴人為承擔訴外人陳東平對上訴人所負債務新台幣三百二十五萬元,簽發同額之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
上訴人嗣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與陳東平,由陳東平以票據權利人向法院聲請准予對被上訴人裁定強制執行,經被上訴人於另案以其代償陳東平所欠訴外人(林建立、柯春富)債務,主張抵銷而消滅該本票債權,上訴人再本於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上開債務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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