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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特港砂石有限公司
兼 右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勞上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特港沙石有限公司給付新台幣十九萬五千七百四十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特港砂石有限公司(下稱特港公司)負責人,自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僱用上訴人在被上訴人特港公司位於屏東縣里港鄉○○路三十號採石廠工作,月薪新台幣(下同)三萬三千元,惟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竟未經預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違反勞動基準法判處罰金確定在案。
而上訴人受僱期間,被上訴人乙○○未依法令規定執行業務,致上訴人受有下列損害:㈠被上訴人未於三十日前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應給付預告三十日期間之工資三萬三千元。
㈡勞工每七日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日,而例假日工作者應加倍發給工資,惟被上訴人每月只給二日之休息,共短少給休日數七十二天,應給付例假日工資七萬九千二百元。
㈢上訴人任職期間,適逢國定紀念放假日合計有五十日,且工作已滿四年三月,總計有特別休假日三十四日,均未休假,被上訴人應給付加倍工資五萬五千元及三萬七千四百元。
㈣上訴人自警界退休至被上訴人砂石廠任職時,尚未達六十歲勞動年限,至八十六年遭解僱時,已逾法定勞動年限,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係強迫上訴人離職退休,依法應給予九個基數之退休金三十一萬三千五百元。
㈤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而遭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查獲,裁處罰鍰二萬四千一百四十元,竟轉嫁由上訴人八十四年四月份薪資中扣除負擔之,即應返還。
又被上訴人超收八十三年十一月至八十四年五月共計七個月應由上訴人負擔之保險費一萬四千元,亦應返還等情。
爰依勞動契約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五十五萬六千二百四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特港公司給付上訴人三萬三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特港公司對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任職期間應自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計四年三月又八日;
而被上訴人特港公司位於屏東縣里港鄉之砂石廠,因違反水利法,經主管機關勒令停工拆除,乃向上訴人表示自八十六年一月起,即將配合主管機關要求拆除廠房,而通知資遣上訴人。
至短少給休天數七十二日,被上訴人否認之。
而國定假日五十日及特別休假日三十四日,上訴人均已按時休假,自不得再請求補償工資。
上訴人係自警察退休後才至被上訴人砂石廠工作,任職期間僅四年三月有餘,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退休之要件。
另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勞保之投保薪資提高,係依上訴人要求,且上訴人承諾願負擔差額,被上訴人方配合辦理,況該罰鍰按月由上訴人薪資扣除,上訴人亦未表示異議,且調高投保薪資純係增加僱主負擔,對被上訴人而言並無益處,若非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不可能同意。
又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對被上訴人乙○○並不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受僱在被上訴人特港公司設於屏東縣里港鄉之採石廠工作,而被上訴人特港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未經預告即片面終止該勞動契約,上訴人於遭終止勞動契約前六個月之工資均為三萬三千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提出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六八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為證,堪認為真實。
惟查:㈠、未休假工資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於四年三個多月之受僱期間,被上訴人只給每月二日之休假,合計短休七十二天,且任職期間適逢國定紀念假日而未休假者有五十日,並繼續工作四年三月又十四日,應有特別休假日三十四日,亦未休假,依法應加倍發給工資,總計被上訴人應給付工資十七萬一千六百元(例假日工作工資七萬九千二百元,國定紀念假日加倍工資五萬五千元,特別休假日加倍工資三萬七千四百元),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上訴人雖主張特港公司之砂石廠設有打卡鐘,對於員工之上下班、休假及加班情形,均有打卡紀錄資料可憑云云。
被上訴人則陳稱打卡紀錄資料因其砂石廠已拆除而與公司其他文件一併燒燬,無法提出。
而打卡紀錄資料為一般公司行號使用者並無一定保存年限,上訴人堅指係被上訴人不為提出,自非有據。
則上訴人所稱其未於上開例假日休假之事,即尚難證明。
況依證人即特港公司員工李慶祥及壬世倫之證言,特港公司確有每星期日休一日,及國定例假日及特別休假日上班工作而補發加班費之情形,參以若上訴人所稱其每月比其他員工短休二日,國定例假日及特別休假日均未休假,衡情應無於當時未表示異議,而在事隔多年後始提出該未休工資請求之理,是上訴人請求此部分款項之主張,難認實在。
㈡、退休金三十一萬三千五百元部分: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勞工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或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
又勞工年滿六十歲者,或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
再按勞工退休制度,係雇主或事業單位,為加強所雇勞工之新陳代謝,以提高生產效能,並鼓勵專業長期服務,及維護勞工晚年之生活,對於達到一定服務年資,或服務一定年限而年滿一定歲數不願繼續工作,或年高體病者,甚或心神喪失、身體殘廢而不堪勝任其工作之勞工,依其所請或由雇主以命令方式,讓勞工退離工作崗位,而由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勞工服務之年資給予一定之退休金,以示酬謝之一種制度。
故勞工退休制度,雖有自願退休及強制退休二種不同之差異,但就其規範之意義而言,應係指對從事一定年限之勞工,為保障其往後之生活而給予一定金額之制度,此與短期受僱或遭資遣時應給與資遣費之保障情形並不相同,此從勞動基準法就退休及資遣各有不同之規定,亦可得佐證。
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年滿六十歲強制退休之規定,係屬雇主之權利,而非勞工可得行使之退休請求權。
上訴人主張伊係受強制離職退休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即屬無據。
㈢、勞保局裁罰二萬四千一百四十元及超收應由上訴人負擔之勞保費一萬四千元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特港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將上訴人投保薪資由一萬四千四百元調整為三萬三千三百元,經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查證結果,認與實支薪資不符而裁處罰鍰二萬四千一百四十元,被上訴人特港公司並將此項罰鍰由上訴人之薪資扣除之事實,固為被上訴人特港公司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提出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八十四年四月七日八四勞承字第一○○四七四四號函及罰鍰繳款通知單各一紙足憑,惟被上訴人特港公司辯稱此係因上訴人之要求提高所致云云;
按勞工保險費,由雇主負擔百分之七十,勞工負擔百分之二十,為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明定,則調高員工之投保薪資,對雇主而言,純係增加負擔,並無任何實益,若非上訴人要求,且承諾負擔保費之差額,被上訴人特港公司應無提高投保薪資而使自己徒增保費負擔之必要,況上訴人當時實領之薪資,依上開勞保局之查證資料所示,亦不足三萬三千三百元,則被上訴人特港公司亦無提高至此投保金額之必要,顯見如非上訴人願意自行負擔,何以其於受扣除該款當時未為任何之異議,而至遭資遣時始為爭執,被上訴人特港公司所辯應屬可採,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據。
至其主張超收應由被上訴人特港公司負擔之勞保費部分,並未提出任何有利之證據以供審酌,亦難認屬實,均不能准許。
次查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此項規定係就公司負責人業務上之侵權行為而規範。
而勞動基準法對於雇主依規定應發給之資遣費、休假與特別休假工資、退休金等而未發給,及勞工保險費用之支付事項等,應僅屬僱主與勞工間之履約有無違約之問題,尚與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行為不同,更非屬侵權行為之範疇,自與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無關,公司負責人即不須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上訴人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特港公司就上訴人上開請求(包括未據上訴之預告工資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尚非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
原判決謂打卡紀錄為一般公司行號使用者,並無一定保存年限云云,已有未合。
且僅依被上訴人特港公司員工李慶祥、王世倫之證言,即認定特港公司每星期日均有休一日,國定例假日及特別休假日上班工作均有補發加班費之情形,然特港公司並未提出補發加班費予上訴人之資料,即駁回上訴人對未休工資十七萬一千六百元之請求,尚嫌率斷。
又上訴人起訴時已主張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在特港公司工作,每月薪資為三萬三千元或三萬元(見第一審卷第三頁反面及第四頁、第四十三頁反面),被上訴人特港公司以多報少,申報投保薪資為一萬二千六百元,致被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裁罰二萬四千一百四十元。
此係被上訴人特港公司為規避雇主應繳納較多保險費所致,特港公司竟強行於上訴人八十四年四月份薪資中扣除,自應由特港公司賠償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五頁反面、及第四十三頁反面、原審卷第二十八頁反面及第二十九頁)。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
此係強制規定,非事業主或被保險人可自由增減,有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書函在卷可憑(見第一審卷第三十頁)。
原審未查明上訴人每月薪資究係若干﹖被上訴人特港公司何以遽依上訴人要求而未按規定以實際受領薪資申報﹖且上訴人要求特港公司將其薪資以少報多之證據何在﹖原審均未調查審認,亦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特港公司給付其未休假工資及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或罰款合計十九萬五千七百四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至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該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該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又本件被上訴人特港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終止與上訴人之勞動契約,而非依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強制上訴人退休,上訴人並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特港公司給付資遣費三萬三千元,業經第一審判決其勝訴確定(被上訴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未依法發給上訴人資遣費,亦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科處罰金在案,見第一審卷第七頁),上訴人自無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特港公司給付退休金之餘地。
原判決理由就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關於退休要件之說明,核屬贅述,無論當否,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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