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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慶光化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五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李評議及鍠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鍠鎰公司)均係被上訴人之股東,然被上訴人一直未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及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交付所發行之股票予李評議及鍠鎰公司。
嗣李評議及鍠鎰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將其名下所有之被上訴人公司股份中之各肆萬股讓渡與伊,並將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可對被上訴人請求交付股票之權利讓與伊,以代原物交付,且已通知被上訴人上述股份權利讓與之事實。
惟伊偕同李評議及鍠鎰公司欲辦理股權過戶事宜時,竟遭被上訴人拒絕交付辦理。
又被上訴人公司已於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間辦理盈餘轉增資無償配股,每二萬股股份,八十五年度可配三千股,八十六年度可配三千四百五十股等情。
爰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交付李評議及鍠鎰公司名下含配股在內之被上訴人公司股票各二萬六仟四百五十股予伊之判決(上訴人原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公司股份四萬股予上訴人;
苟有損害並應賠償。
第一審判決其全部敗訴,上訴人上訴後,聲明變更為被上訴人應交付李評議及鍠鎰公司名下所有之被上訴人公司股票各貳萬陸仟肆佰伍拾股予上訴人,其中除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原有之四萬股股票外,另追加被上訴人給付八十五、八十六年度之配股共一萬二千九百股)。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系爭股票係記名股票,上訴人自李評議及鍠鎰公司受讓系爭股票,未依法為背書及交付,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其轉讓不生效力,上訴人無從以受讓人地位,請求伊交付股票。
且上訴人與李評議等人間之股份讓與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亦屬無效。
再系爭股票自伊公司發行時即由伊公司當時之代表人李慶煌領走,後因債務糾葛再由李慶煌交付劉文雄個人占有,伊並未占有或持有系爭股票,上訴人要求伊交付不存在之股票依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
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且必於背書轉讓,向公司辦妥過戶手續後,始得以股票受讓人之身分對公司主張股東之權利。
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李評議及鍠鎰公司均係被上訴人之股東,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將其名下所有之被上訴人公司股票中之各肆萬股讓渡與予上訴人,並已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且有上訴人提出之股票讓渡契約書、股票、股份轉讓書、股權證明函等為證(一審卷第一宗五、三四、五三頁),固可信為真正。
惟李評議及鍠鎰公司均係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其出賣與上訴人之股票,係登記為其名義之被上訴人公司記名股票,該記名股票自七十九年公開發行後迄今,李評議及鍠鎰公司始終未曾占有,出賣予上訴人後,並無法為之背書辦妥過戶手續,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之事實。
則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公司縱未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交付股票予李評議及鍠鎰公司,因上訴人自李評議及鍠鎰公司受讓系爭記名股票,未依公司法完成背書並向公司辦妥過戶手續,不具有得對抗公司之股東身分。
上訴人縱與李評議、鍠鎰公司存有買賣系爭股票之債權關係,約定李評議等應將其依證交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可對被上訴人請求交付股票之權利讓與上訴人,以代原物交付,且已通知被上訴人,因無法以之對抗被上訴人公司,上訴人自無從以受讓人地位,請求被上訴人公司交付李評議、鍠鎰公司名義之股票。
上訴人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交付李評議及鍠鎰公司名下含配股在內之被上訴人公司股票各二萬六仟四百五十股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究之意見,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按股份有限公司已發行股票者,其股份之轉讓方法,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由訴外人李評議及鍠鎰公司受讓被上訴人公司之股份時,被上訴人公司既早已發行記名股票(兩造係爭執被上訴人公司已否交付股票予李評議及鍠鎰公司),原審適用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而為判決,自無違法可言。
至李評議及鍠鎰公司可否向被上訴人請求交付系爭股票,則屬另一問題。
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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