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8,台上,1757,1999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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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七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村段一三一之七二地號建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三五巷九號房屋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係伊於民國七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婚姻關係存續中買受,登記為伊名義,且目前仍登記為伊所有,依增訂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第一款、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系爭不動產屬伊所有。

伊之夫林窗明之債權人即上訴人,竟認系爭不動產屬林窗明所有,於八十六年九月間,以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不動產實施假扣押查封(案號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全八字第一九六九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伊就執行標的物即系爭不動產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情。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求為命撤銷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屬被上訴人之夫即伊之債務人林窗明所有,且伊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生效一年內已聲請假扣押執行該不動產,並查封登記在案。

該不動產縱因查封效力未變更為被上訴人之夫名義,仍應認定該不動產為被上訴人之夫所有,以避免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之夫故意不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修正生效一年內,辦理更名登記。

伊聲請假扣押執行即認定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之夫所有,應視為代位債務人行使更名登記之權利。

伊對林窗明之損害賠償債權係發生於八十三年間,系爭不動產既自始為被上訴人之夫所有,妻之名義是否變更均不影響夫之所有權,被上訴人於假扣押執行時既未主張為其所有提起異議之訴,至新法施行滿一年後始提起異議之訴,足證係故意損害伊之求償權。

又系爭不動產縱係被上訴人之名義,但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修正後一年內既經伊認定為被上訴人之夫所有,聲請法院為假扣押,應視為已變更為被上訴人之夫名義,被上訴人不得於滿一年後回復為其名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於七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與訴外人林窗明婚姻關係存續中登記為其所有,二人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上訴人以林窗明為債務人,持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不動產執行查封登記,現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事實,有卷附不動產登記謄本、假扣押裁定、囑託查封登記函、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通知書及房屋稅繳款書為證(一審卷七至十一、二三至二六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法院調閱前開案號執行卷宗查閱屬實(原審卷二八頁),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六條

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一、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
二、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

而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
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

前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增訂之緣由,係因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一○號解釋而為,參酌該四一○號解釋文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之立法理由,可見該第六條之一之增訂,乃係因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部分,為夫所有;
及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一號判例意旨謂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始行取得之財產,如不能證明其為特有或原有財產,所有權應屬於夫,不符憲法第七條男女平等之原則。
雖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已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亦不再援用,但由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對於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之修正未設特別規定,致使在修正前已發生現尚存在之聯合財產,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由夫繼續享有權利,未能貫徹憲法保障男女平等之意旨,且夫妻歸屬的認定因時點基準的不同而迥異,造成知法用法之困難,且與登記公示制度相違。
為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不使夫妻之財產制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後以妻名義取得之財產,會因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而造成不同之適用結果,並使財產歸屬與登記名義一致,乃增訂該條文,使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所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有溯及既往之效力,得適用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但為兼顧法之安定性,乃訂定一年之緩衝期間,使夫妻於此期間內得重新認定財產之歸屬,庶免紛爭,一年緩衝期間經過後,夫妻未重新認定財產之歸屬,則不問不動產取得時間,應以登記名義來決定所有權之歸屬。
本件被上訴人與林窗明既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聯合財產制,被上訴人並於七十二年八月十九日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亦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經總統令公布,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生效,被上訴人與其夫林窗明並未於該施行法生效後一年內,重新認定上開不動產之歸屬,則依上開法條規定,系爭不動產已屬被上訴人之原有財產,由被上訴人保有所有權。
上訴人係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公布施行後一年內之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聲請執行法院假扣押系爭不動產,並經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二十四日通知辦理查封登記完畢,固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全八字第一九六九號假扣押執行卷可查。
惟假扣押僅在保全債權人之債權,而查封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僅在於限制債務人就該查封之財產為處分,並無確定查封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效力。
上訴人抗辯,登記為妻名義之不動產,經夫之債權人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公布施行一年內依法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後,縱因查封效力未變更為夫之名義,仍應認定假扣押之不動產為夫所有,且自始即自妻之名義登記時起,無論是否變更為夫之名義,均為夫之財產。
假扣押之不動產已為上訴人認定為被上訴人之夫所有聲請法院為假扣押,應視為已變更為夫之名義云云,係認聲請強制執行有確定查封不動產之所有權歸屬之效力,可以排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之適用,依法無據,自無可採。
上訴人雖抗辯,其聲請假扣押,應視為被上訴人之夫即上訴人之債務人怠於行使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變更為夫名義之權利,上訴人因保全債權聲請假扣押之行為,應同時視為行使債務人變更不動產名義之權利云云。
惟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之夫積欠其債務,為保全其債權,乃聲請假扣押,就系爭不動產為查封,禁止被上訴人之夫處分該不動產,可見上訴人之聲請假扣押係行使自己之權利,與被上訴人之夫怠於行使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變更為夫名義之權利無關,自非代位債務人行使權利。
且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不能發生確定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歸屬及訴訟繫屬之效力,上訴人之聲請假扣押,尤無視為被上訴人之夫已訴請被上訴人辦理更名登記之餘地,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殊無可取。
上訴人再抗辯,系爭不動產,於聲請假扣押時為債務人林窗明所有,被上訴人主張為其所有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其當事人即非適格,異議之訴為不合法,被上訴人於假扣押執行時既未主張為其所有提起異議之訴,嗣於新法施行滿一年後始行提起異議之訴,係故意損害上訴人之求償權云云。
然被上訴人係以系爭不動產,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屬其所有,其對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其當事人並無不適格,所提起之異議之訴亦無不合法之情事。
而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如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公布生效一年內,主張為其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非其夫所有,而提起異議之訴,被上訴人須舉證證明該不動產為其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舉證即有困難,且曠日廢時,勝負難定。
則被上訴人待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公布施行屆滿一年後,始提起異議之訴自較為有利。
況上訴人係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公布施行即將屆滿一年時聲請假扣押,則被上訴人於屆滿一年後提起異議之訴,即無不當,且被上訴人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主張其對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提起異議之訴,係行使自己之權利,亦無不法損害上訴人求償權可言,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既有所有權,即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被上訴人於假扣押之標的尚未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之際,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全八字第一九六九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究之意見,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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