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8,台上,1758,1999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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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八號
上 訴 人 乙○○
甲○○
被 上訴人 國立宜蘭技術學院
(即國立宜蘭農工專科學校)
法定代理人 劉瑞生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林春金律師
蘇癸旨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證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九日臺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九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沈逸君係伊學校教師,經核准公費出國進修,上訴人立具保證書,為沈逸君之保證人,保證沈逸君如違反公教人員出國進修研究實習要點之規定,願代償還沈逸君應繳還之薪津及費用,並聲明放棄先訴抗辯權。
詎沈逸君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帶職帶薪赴英國進修二年,嗣准留職停薪自費延長進修一年,在此期間,以申請學校英國伯明罕大學無法提供指導教授,更改進修計劃,轉至曼徹斯特大學攻讀,伊將上情告知上訴人,上訴人亦於沈逸君更改進修計劃書上簽名,依規定沈逸君應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返校服務。
沈逸君多次申請再延長進修一年,經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三次決議,均未同意,且請其依限返校服務。
沈逸君迄未返校,已違反上開要點第十四、十六點規定,依第十七點規定應繳還二年進修期間所領薪津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三萬八千二百六十六元及公費九十九萬二千元共計二百零三萬零二百六十六元等情,爰依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加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第一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不服,上訴第二審後,就利息部分擴張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算,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之聲明,並駁回其擴張之訴。
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不得上訴三審,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保證沈逸君赴英國伯明罕大學電機研究所碩士班進修,期間自八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二年,並未保證其赴曼徹斯特大學進修博士學位,更未同意其延長修業年限,被上訴人核准其更改進修計劃,並未通知伊。
被上訴人既核准其更改進修計劃,應重新辦理保證手續,自核准其更改進修計劃之日起,伊保證人之身分已消滅,不再負保證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教育部核准帶職帶薪二年函及同意留職停薪自費延長一年函、更改進修計劃、被上訴人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函、追償薪津及公費清單、被上訴人催告沈逸君償還薪津及公費函、保證書、及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代償函等件為證,且經證人張蓮萍、蕭素媛、朱硯清等人證述明確。
又被保人沈逸君於出國進修期間,二年計領取薪津一百零三萬八千二百六十六元、公費九十九萬二千元合計二百零三萬零二百六十六元,有薪餉清冊及被上訴人八五宜農工人字第○二九八號函可稽,而沈逸君逾期迄未返校服務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次查上訴人於沈逸君出國前立具「公教人員出國進修研究實習保證書」記載:「茲保證沈逸君君遵守公教人員出國進修研究實習要點之規定,如有違反,願代償還被保人應繳還之薪津及費用,並放棄先訴抗辯權。
被保人沈逸君……出國事由『公費進修』、前往國家『英國』、……」等語,並無上訴人所指係保證沈逸君赴英國伯明罕大學電機研究所碩士班進修,期間自八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二年之記載。
況該保證書既載明「茲保證沈逸君君遵守公教人員出國進修研究實習要點之規定」,而依上開要點第三點第三項規定:出國人員在國外進修、研究期間,……如有必要中途轉校……應取得進修或研究學校、機構之證明,轉請計劃主管機關核定後,方得變更計劃;
第七點第一項規定:攻讀博士學位期間為三年以內,碩士學位為二年以內;
第二項規定:進修期間,主管機關認為確有必要,得依申請酌予延長,但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研究,不得超過一年。
是主管機關依據出國進修人員之申請,得核准其變更進修之學校,亦得准予延長進修之期間,至為明顯。
變更進修學校,或延長進修之期間,既為上開要點所規定,且經出國進修人員申請核准,自屬出國進修人員於出國前所填具保證書效力所及,否則,上開要點之規定將無從運作。
再依上開第十四、十六點分別規定:出國進修人員,應於期限屆滿時,立即返國服務,不得藉詞稽延,期限屆滿前,已依計劃完成進修,或因故無法完成者,亦同;
又出國進修期滿,或提前完成進修人員,應返國擔任原機關指派之工作,其期間為進修時間之二倍。
如出國進修人員違反第十四點規定者,遴薦機關應追繳其進修期間所領薪津及一切費用;
違反第十六點規定者,應按未履行義務之期間比例,追繳進修期間所領薪津及費用。
出國人員為履行前項責任,於出國前應依規定填具保證書,為上開要點第十七點第一、二項所明定。
則保證人不僅要保證被保人應如期返國服務,且保證其回國後,應依規定服務滿一定之期限。
是其所立保證書,其保證之效力,應自出國進修人員出國之日起,直至其服務期滿為止,灼然可見。
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要不足採。
再查,被保人沈逸君申請變更進修計劃,經被上訴人提報教評會,並報請教育部核准延長進修期間一年,嗣後又申請延長,均為教評會決議不同意,被上訴人並未同意其攻讀博士學位,已如前述,則沈逸君申請中途轉校及延長進修期間,被上訴人僅核准其延長進修期間一年,並未核准其直攻博士學位。
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准被保人沈逸君攻讀博士學位云云,亦不足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保證之被保人沈逸君於期限屆滿,既未返校服務,已違反上開要點第十四、十六點規定,依同要點第十七點規定,沈逸君應邀還其進修期間二年所領薪津及一切費用。
又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為保證時,聲明拋棄先訴抗辯權,並各就沈逸君應繳還之薪津及費用全額保證,有上開保證書可稽。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零二萬零二百六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又查主管機關依據出國進修人員之申請,得核准其變更進修之學校,亦得准予延長進修之期間,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
而被保人沈逸君提出更改進修計劃報告書,經被上訴人會上訴人簽名後,再報請教育部核准等情,有被上訴人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宜農工總字第三一五六號函可稽(見一審卷一九七、一九五頁),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要點規定既得依沈逸君申請,報請教育部核准變更進修學校,或延長進修之期間,且於報請教育部核准前,上訴人即悉知其變更進修學校,並延長進修期間,亦未表示終止保證契約,自不得再執未另訂保證書主張其免負保證人之責任,亦難謂被上訴人有何過失之可言。
原審就此理由說明雖欠週延,惟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
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至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辯稱,被上訴人所請求沈某二年進修期間所領薪津,並不包含學術研究費在內云云,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不得予以斟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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