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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九號
上 訴 人 萬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雄
被 上訴 人 帥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素錦
訴訟代理人 朱金龍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債務人泰淵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泰淵公司)承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職務宿舍新建工程之保證人,因該公司財務困難,僅完成該工程基礎地下室至六樓結構體,由伊接續該工程,乃要求泰淵公司讓與工程款,該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切結讓與,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將讓與通知板橋地院,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被上訴人竟執對泰淵公司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板橋地院應給付伊之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二萬三千三百九十三元,該工程款原不得強制執行,被上訴人竟非法強制執行,並受領該款,致板橋地院無法對伊給付,使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之損害;
又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對伊之工程款聲請強制執行,並受領該工程款,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款係板橋地院支付泰淵公司之款項,上訴人亦未證明該工程款已經該公司讓與,伊對泰淵公司有票款債權並取得執行名義,自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該工程款,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查泰淵公司為上開工程之承攬人,上訴人為保證人,被上訴人與泰淵公司間則成立次承攬關係。
工程開工後,因泰淵公司財務發生困難,僅完成該工程基礎地下室至六樓結構體,由上訴人接續等情,有泰淵公司八十三泰工字第三十三號函、上開工程履約協議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三八號民事判決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正。
又泰淵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三百四十五萬七千七百七十九元,業經法院判決該公司如數給付確定,而被上訴人執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板橋地院以八十四年度執子第三九五號強制執行泰淵公司對於板橋地院上開工程款,經該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核發執行命令,准許被上訴人向板橋地院收取系爭工程款一百九十二萬三千三百九十三元等情,亦有台北地院上開民事判決書、上開執行命令附於板橋地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九三九五號民事執行卷足稽。
再按保證債務為於他人不履行債務時代負履行責任之從債務,該他人仍為主債務人(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二六號判例參照)。
泰淵公司因財務困難而無法繼續完成上開工程,雖由上訴人接續完成,但依板橋地院與泰淵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二十九條規定:「……保證人(即上訴人)對於乙方(即泰淵公司)所負本合約之一切責任,均連帶負其全責。
倘乙方不能履行本合約各項規定,一經甲方(即板橋地院)通知保證人,應立即負責代為履行……,保證人自願拋棄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權利,或其他主張及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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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依板橋地院與泰淵公司及上訴人三方所訂立之上開工程履約協議書第一款記載:「甲方(即板橋地院)同意依原契約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之約定,由乙方(即泰淵公司)之連帶保證廠商丙方(即上訴人)依原合約之規定與乙方共同承擔,繼續履行完成本工程,丙方並應遵守原合約乙方應負之全部義務」各等情觀之,則泰淵公司就上開工程承攬契約之地位,不因上訴人接續該工程,而脫離該承攬契約之關係,仍為承攬人,為主債務人。
此亦經證人即板橋地院於上開工程施工中擔任總務科長之陳君鑾證述明確。
又由上開協議書第二款記載:「丙方(即上訴人)接續施工後,所有未付之新計價之工程款項,乙(即泰淵公司)、丙雙方同意由丙方開立其統一發票向甲方(即板橋地院)請領,工程款撥入中國農民銀行世貿分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帳戶」等情以觀,乃板橋地院同意由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向其請領工程款,並不認為工程款之請求權主體已變更為上訴人。
板橋地院總務科答履該院民事執行處承辦股時,亦表示上開工程因承攬人泰淵公司發生財務困難,經協議由該公司與其連帶保證廠商即上訴人依原合約之規定,共同承擔繼續履行完成該工程,並將工程款撥入原泰淵公司於中國農民銀行世貿分行00000000000帳號內,承造人變更為上訴人,因原承攬人泰淵公司遭建管單位停業,且技術師業已離職,無法再以其名義為本院申請使用執照,該項變更僅為名義之變更,對原契約之主體權利義務均無影響等語,亦有該院瑞總字第○一五一一號函件附於板橋地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九三九五號卷可稽。
是則泰淵公司向板橋地院請領工程款手續雖有改變,但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已取得泰淵公司對板橋地院之債權。
上訴人謂伊已受讓泰淵公司系爭工程款債權云云,委不足取。
再者,板橋地院支付系爭工程款之對象既為承攬人泰淵公司,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執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泰淵公司對板橋地院所得請求之系爭工程款,自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指被上訴人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殊有誤會。
而被上訴人所強制執行之財產係泰淵公司之財產,泰淵公司與上訴人所立之協議書第三條雖約定:「原有合約(即泰淵公司與板橋地院間之承攬工程合約書)之保留款、履約保證等原有乙方(即泰淵公司)之權利,雙方同意由甲方(即上訴人)繼受。」
等語,然此乃泰淵公司同意由上訴人繼受其對板橋地院之工程款請求權,上訴人得要求泰淵公司不得向板橋地院請領系爭工程款之問題,尚難謂被上訴人執其對泰淵公司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該公司對板橋地院之工程款有何不當可言。
至上訴人雖另謂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請款發票,與其主張系爭債權之支票,無論日期、金額均無法吻合,真實性可疑,係惡意侵害其權利云云,然為上訴人推測之詞,又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信。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或對其有侵權行為云云,均無可採。
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九十二萬三千三百九十三元及其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並說明上訴人另謂相同法律關係之他案,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將扣押案款支付中國農民銀行轉給伊云云如何不採之理由,及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上訴人接續該工程,乃為履行其保證人之責任,與泰淵公司負共同完成上開承攬工程之義務,泰淵公司並不因而脫離承攬契約之關係,且所有未付之工程款項,泰淵公司及上訴人雙方同意由上訴人開立其統一發票向板橋地院請領,撥入中國農民銀行世貿分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號泰淵公司帳戶,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接續該項工程後,泰淵公司並未脫離系爭承攬契約之關係,仍為承攬人,且板橋地院將工程款匯入該公司上開帳戶內,該工程款即屬於該公司之財產,尚難認為上訴人已受讓該債權,取得該工程款。
縱泰淵公司立切結讓與該債權予上訴人,上訴人亦僅得向泰淵公司主張有其債權而已。
原審認定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判決其敗訴,核無違誤。
至上訴人引用內政部七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台內營字第八二七七三八號函雖稱泰淵公司並無「無法開立發票」之情事,但原判決謂請領工程款手續改變,乃為不得已之變通辦法(因泰淵公司已停業,無法開立發票,且無資力完成系爭工程)云云,核與該函釋示不符,乃屬贅述,要無違背法令之可言。
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末查上訴人萬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審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陳稱該公司組織原「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卷四四、四七頁)。
則原判決當事人欄載為「萬利營利有限公司」,顯屬誤寫,應由原審裁定更正之,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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