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8,台上,1761,1999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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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一號
上 訴 人 保力保力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煥耀
上 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增值稅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台
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六六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保力保力龍有限公司請求給付新台幣伍拾叁萬壹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甲○○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保力保力龍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保力公司)主張: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工業小段五三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對造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年間,委託伊以公司名義向法院標購,並信託登記為伊所有,嗣甲○○出賣與第一審共同被告王治雄(保力公司對該被告部分之請求,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其敗訴,已告確定),王治雄復於八十一年七月七日出售予訴外人祥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祥椿公司),而指示伊直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祥椿公司,伊全力配合,並無遲延。
祥椿公司為辦登記,代墊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以下同)四百七十九萬五千零七十四元,因甲○○係實質之所有人,本應負擔該增值稅,竟拒絕歸墊,並勾結祥椿公司向伊訴請返還該增值稅墊款,因伊係土地名義上之所有人,致遭敗訴判決,而於祥椿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時,始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給付上開墊款及利息,暨執行費等,共計五百三十二萬六千九百三十元等情,爰本於委任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甲○○給付五十三萬一千八百五十六元及自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保力公司關於超過上開金額,及其中三百三十三萬八千五百三十四元自八十四年九月六日起,其餘一百四十五萬六千五百四十元自同年月三十日起各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業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保力公司勝訴)。
上訴人甲○○則以:伊應保力公司之邀,合夥購買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工業用地,登記為保力公司所有,伊從未占有受領系爭土地。
依兩造所訂立之協議書第六條約定,保力公司應將伊所分得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所指定具有興辦工業能力之王治雄,保力公司竟無故拖延,且未依約按照產業升級條例之有關規定,完成移轉登記手續,亦未告知伊無法辦妥移轉登記之原因,其因移轉登記遲延而多出之土地增值稅及利息等,應由保力公司自行負擔,不得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保力公司主張,系爭土地係甲○○與伊合資向法院標購而分配予甲○○取得,並以伊公司名義辦理信託登記,嗣甲○○出賣予王治雄,王治雄復將之出售予祥椿公司,而由伊直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祥椿公司;
祥椿公司為辦理登記,代墊土地增值稅四百七十九萬五千零七十四元,訴請伊返還獲勝訴判決後,聲請強制執行,伊始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給付上開墊款、利息及執行費等,共計五百三十二萬六千九百三十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買賣契約書、民事判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收據等件可證,並為甲○○、王治雄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系爭土地之所以登記在保力公司名義下,實因系爭土地位於工業區內,保力公司具有興辦工業能力而有承購資格,因資金不足,乃要求甲○○合資(保力公司占三分之二、甲○○占三分之一),以保力公司名義標購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工業用地及地上建物,而登記在保力公司名下,嗣依雙方出資比例,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協議分割,由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因受限於工業區土地不得登記為私人所有之法令規定,乃仍信託登記在保力公司名下,但甲○○可隨時要求保力公司移轉登記予其所指定之人名下。
嗣甲○○將其分得之系爭土地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出賣予王治雄,有協議書、買賣契約書等件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陳淼證明屬實。
是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保力公司名下,應係甲○○受限於法令規定而然,與王治雄無涉,亦即保力公司並非基於王治雄之委任,始登記為所有權人;
王治雄與保力公司之關係,僅係本於其與甲○○間之買賣契約關係,受讓取得甲○○對保力公司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而已,實難認為王治雄與保力公司之間,就所有權登記一節,究有何委任關係存在。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土地增值稅,以原土地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是項稅款,應向獲得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者徵收,始符合租稅公平之原則。
系爭土地原係甲○○與保力公司合資向法院標購而分配取得,而以保力公司名義信託登記為所有人,雖甲○○旋將所分得之系爭土地出賣予王治雄,王治雄復將之出售予祥椿公司,惟就保力公司而言,其係受甲○○之委任而擔任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
故由保力公司直接辦理移轉登記予祥椿公司,乃係保力公司受甲○○之委任,代替甲○○履行其對王治雄所負之出賣人之義務;
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人,於保力公司與甲○○之內部關係而言,仍為甲○○;
其因出售土地獲得土地自然漲價利益所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名義上雖向保力公司徵收,實際上則應由甲○○負責繳納,甚為明顯。
是保力公司因受甲○○之委任,為之處理系爭土地過戶之移轉登記事務而以所有人身分所支出之土地增值稅,自屬其因處理甲○○之委任事務所支出,依上開規定,在必要費用之範圍內,甲○○自應償還,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次按系爭土地係屬工業區土地,必限於具備興辦工業能力者,始得受讓登記為所有權人,且欲將土地讓售其他具備興辦工業能力人使用,依法尚須按照核定計劃完成使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參照)。
而所謂應按照核定計劃使用,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實施細則第六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工業區內供設廠使用之土地之建蔽率最低為百分之二十。
甲○○與保力公司合資標購系爭土地時所訂立之位置分割協議書,約定雙方各自管領所分得部分之土地,是甲○○於立協議書時,已實際占有管領其分得之系爭土地,應無疑問,否則,其何能指出買賣位置而於立協議書後立即出售予王治雄。
是以,為真正所有人之甲○○若欲出售系爭土地予他人,自應先行依前揭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
保力公司僅係受託登記之人,何時應移轉所有權予何人,唯有聽從委任人即實際所有人甲○○之指示,要無自行決定何時,應於系爭土地之何處搭蓋廠房,以符合該條例規定之權。
甲○○辯稱伊於八十年十一月間通知保力公司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具有興辦工業能力之王治雄,保力公司未依約按照產業升級條例之有關規定,完成核定計劃使用,應負遲延責任云云,顯屬誤解,並不足採。
查系爭土地之所以至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始由保力公司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祥椿公司,係因工業區土地買賣,應待經濟部工業局核准,始得登記所致,而工業局之所以遲遲未能核准,係由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未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實施細則第六十九條第三項所規定之最低建蔽率之要求之故,業經辦理過戶手續之代書黃淑燕證明屬實,復為兩造所不否認。
而負有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義務者,既為實際所有權人之甲○○,而非僅出名受託登記之保力公司,則系爭土地因未依前開規定辦理而拖延過戶所增加之土地增值稅,實不能責由受任人之保力公司負責。
況保力公司配合過戶所應提供之證件並未拖延,亦據證人即代書黃淑燕證述在卷,益徵本件土地增值稅之數額增加與保力公司無涉,則對於單純擔任登記名義人之保力公司而言,若已支出,自可於必要費用之範圍內,向其委任人甲○○請求償還。
至甲○○可否請求其買受人王治雄分擔,則屬另一問題。
次查本件系爭土地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移轉登記予祥椿公司時所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為四百七十九萬五千零七十四元,先由祥椿公司代墊,嗣由保力公司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給付,有祥椿公司提出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收據可證(附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四號返還墊款事件卷內),保力公司受甲○○之委任為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之原所有權人,形式上為法定納稅義務人,其於辦理移轉登記時所應完納之土地增值稅,因係完成移轉登記之受託事務所必需,既已支出,自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委任人之甲○○如數償還,並加計自支出時即八十四年九月五日起之利息。
另查祥椿公司本於稅法規定,請求保力公司支付土地增值稅,保力公司受請求後,本可立即要求甲○○給付。
惟保力公司所發存證信函,係催告王治雄繳納,而非催告甲○○;
甲○○僅為該存證信函之副本收受者,而非其催告對象。
因王治雄並無代甲○○受催告之義務,保力公司即未於應繳納土地增值稅時催告甲○○支付。
其因此而受強制執行所增加支出之利息及執行費,對於甲○○而言,如事先獲告知有給付之義務,或可免支付此項利息及費用,故此部分要非保力公司受委任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甲○○就此即無償還之義務,保力公司此一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
綜上所述,保力公司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甲○○給付土地增值稅四百七十九萬五千零七十四元及其中三百三十三萬八千五百三十四元自八十四年九月六日起,其餘自同年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為其得心證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保力公司勝訴部分即命甲○○給付三百三十三萬八千五百三十四元及其利息之判決判予維持,駁回甲○○之上訴;
又將保力公司敗訴部分中即駁回保力公司請求給付一百四十五萬六千五百四十元及其利息之判決廢棄,改判命甲○○如數給付;
另將保力公司敗訴部分中即駁回保力公司請求給付因受強制執行而增加支出之利息、執行費計五十三萬一千八百五十六元及其利息之判決,判予維持,駁回保力公司之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依委任之法則,受任人有為委任人處理事務之義務,而委任人則有償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及利息之義務。
除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無償委任者則為重大過失)或逾越權限外,受任人並不負其他義務。
查原審認定負有依前揭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義務者,為實際所有人之甲○○,系爭土地之拖延過戶時間,係由於甲○○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未符合該相關規定之故;
保力公司配合過戶所應提供之證件並未拖延,系爭土地增值稅之增加與保力公司無涉,對於單純擔任登記名義人之保力公司而言,其費用若已支出,自可於必要範圍內向其委任人甲○○求償等情。
果爾,保力公司就其處理受任事務並無過失可言,依上說明,保力公司即不負任何義務。
況查保力公司受祥椿公司之請求後,即以存證信函催告王治雄及甲○○二人繳納,其以正本致王治雄,乃係誤以為王治雄亦應負責,然甲○○既已收受該存證信函副本,即已完全知悉其內容而明確得知其有給付該項土地增值稅之義務,倘其自動償還,即可免除嗣後費用之增加,應不因其收受存證信函之正本或副本而有異。
乃甲○○已明知有給付義務而故不予置理,任其延遲,致保力公司遭受強制執行,而終由保力公司不得不連同執行費用及利息一併支付,對受任人之保力公司而言,該項費用似仍係包括於處理事務所生之必要費用,自無命保力公司負擔此項額外費用之理。
保力公司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就保力公司請求甲○○給付三百三十三萬八千五百三十四元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甲○○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及就保力公司請求甲○○給付一百四十五萬六千五百四十元本息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保力公司敗訴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甲○○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於其不利之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保力公司上訴為有理由,甲○○之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正 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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