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8,台上,1762,1999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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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清秀律師
李元德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軍務局
法定代理人 趙世璋
訴訟代理人 沈 棱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六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系爭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九五-一號國有土地,其管理機關業於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變更為國防部軍務局,並已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伊為管理機關,遭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街七十巷二十一號房屋無權占用如原判決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面積三十平方公尺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上開土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中華民國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係伊父郭進成於民國六十一年七、八月間自一軍職人員買受取得,迄未辦理保存登記,伊現為該房屋有權處分之人,自六十一年八月七日遷入居住迄今已逾二十年,該房屋基地另有台北市○○段○○段一八七號土地面積三平方公尺,已於承購房屋時承受對國有財產局之承租權,就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則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伊已符合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房屋占用部分之地上權要件,並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經受理在案。
且郭進成購買系爭房屋時,房屋基地範圍即如現狀,被上訴人明知越界而不提出異議,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建築物。
又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亦僅為無法利用之畸零地,徒造成伊之房屋傾倒毀壞,喪失居住功能,權衡雙方利益及調和土地利用,應類推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避免權利濫用。
另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月間方才通知伊拆屋還地,並於三年半後始訴求伊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已生權利失效之法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街七十巷二十一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三十平方公尺之事實,業經會同兩造及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按,堪信為真實。
系爭土地為國有,現已更易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按。
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並稱伊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且已向地政機關申請地上權登記,並非無權占有云云。
惟查占有為一種事實狀態,尚不能以郭進成及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已達二十餘年,即據以推斷其占有系爭土地時,主觀意圖為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縱依上訴人委託律師發函予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下稱聯勤總部)之函件中明白表示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而解為上訴人嗣後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然自該函發出之日即八十二年十月二日起迄今,僅三年有餘,亦尚未達取得時效之期間,且衡諸常情及經驗法則,占有使用他人土地建屋之權源,除地上權外,尚有租賃、使用借貸、買賣或無任何權源等原因,並非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物即係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土地。
次按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更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
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則其抗辯伊非有行使所有權之意思,亦無行使他種法律關係之意思,即為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云云,尚難憑採。
又查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彊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固定有明文。
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上訴人既抗辯郭進成購買系爭房屋之時,房屋基地範圍即如現況。
而被上訴人則堅詞否認於系爭房屋建築時即明知越界建築。
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於伊前手建築系爭房屋時,即明知越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從而上訴人僅憑臆測之詞,認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越界建築而未提出異議,亦無足憑採。
末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妨害除去請求權,均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上訴人無正當權源長期占用國有土地二十餘年,且占用面積達三十平方公尺,其破壞法律程序在先,復未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縱被上訴人遲未請求排除侵害,亦不能使非法變合法,使上訴人成為正當權利人而受法律保護。
本件被上訴人係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基於國有土地管理人身分,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亦不生權利失效之問題。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訴違反誠實信用及權利濫用原則,均無可取。
上訴人既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而系爭房屋又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之三十平方公尺土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對無權占有之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依法有據,為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上訴人其他抗辯之取捨意見,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末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方法。
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提出台北市中山區朱馥里里長陳開仁及陳子中、鄭水源等共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出具之證明書一份,核係新攻擊方法,依前揭說明,本院不得加以斟酌。
此外上訴論旨,復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正 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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