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8,台上,1765,19990806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五號
上 訴 人 懋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承家
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
被 上訴 人 欣欣電子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夢漪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紀舒青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雖於原審裁判送達前,更易為王承家,惟因其訴訟代理人受有得提起上訴之特別委任,於提起上訴後始發生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原因,且上訴人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並經原審將其聲明書狀之繕本合法送達被上訴人,核無不合,合先敍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雖已返還,惟尚有八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止之利息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未據給付;
且伊應被上訴人之請求,派員赴花蓮協助被上訴人執行業務,支出差旅費三萬四千六百三十六元,被上訴人亦未依約給付;
又被上訴人曾商請伊代為申請開立信用狀,並代墊貨款而向美國IDL公司購買濾毒通風設備 M12A2型七台,嗣經兩造會算結果,被上訴人尚欠伊代墊貨款九百五十九萬六千四百零六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九百六十四萬六千七百九十二元,及其中九百五十九萬六千四百零六元自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之本息請求,業經原審更審前判決上訴人敗訴,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依兩造於八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簽訂之協議書,約定上開差旅費三萬四千六百三十六元,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
且伊已陸續支付二千五百餘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所主張之代墊款早已清償完畢,包括積欠上訴人利息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亦應由上訴人向伊所溢收之款項餘額抵銷之,自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伊代被上訴人墊付貨款九百五十九萬六千四百零六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單據可稽,上訴人所代墊之信用狀貨款,經查計有如附表所示之四筆,其中第一筆信用狀即LC/INH2/12127/6171部分,上訴人已墊付之五百二十九萬二千五百九十四元及該批貨物營業稅四十六萬零七百三十八元,均已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預付予上訴人,有兩造所不爭執之該日統一發票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現金轉帳傳票等可按,足證此部分墊款業已清償;
另第三筆信用狀貨款即LC/2AQQH2/6219/5130 部分,上訴人已墊付之五百三十五萬三千六百五十四元及該批貨物營業稅四十六萬零七百三十八元,被上訴人均於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預付上訴人,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統一發票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支出傳票可稽,足證被上訴人亦已清償上訴人此部分之代墊款;
至第四筆LC/2AQQH2/6870/5130 部分,上訴人墊付七百三十八萬三千零七十三元,惟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預付七十六萬五千八百三十一元,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再預付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共計二百二十六萬五千八百三十一元等情,有支出傳票可按,被上訴人僅尚欠五百十一萬七千二百四十二元;
上訴人就第二筆信用狀LC/2ALLH2/248/0796部分,代被上訴人墊付一百九十四萬七千二百七十一元,固係實情。
惟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八月三日向伊預支進口系爭設備貨款之墊款一千萬元,上開墊款伊已預付之,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支出傳票及上訴人簽收字據可按,則上訴人之前開墊款與被上訴人所預付之墊款相抵後,尚有餘額。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前開代墊款均已清償,亦可採信。
至於上訴人另主張尚代被上訴人墊付如附表所示之保險費、關稅、運費、營業稅及利息款項,共計三百七十萬九千六百六十九元,固據提出各該單據為證。
惟依被上訴人提出預付上訴人運費、關稅之支出傳票及支票影本,上訴人業已收取二百萬元,則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僅為一百七十萬九千六百六十九元。
此外上訴人主張因應被上訴人請求派員赴花蓮協助被上訴人執行業務,支出差旅費三萬四千六百三十六元,業據提出附有單據之費用申請表為證,依協議書既無由上訴人負擔之約定,且係設備之維護檢查,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亦可採信。
被上訴人前開預付墊款一千萬元扣除上訴人前開尚未獲給付之第四筆信用狀墊款五百十一萬七千二百四十二元、第二筆信用狀墊款一百九十四萬七千二百七十一元及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之保險費、關稅、運費、營業稅等款項一百七十萬九千六百六十九元、差旅費三萬四千六百三十六元,暨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利息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後,經核尚有餘款一百十七萬五千四百三十二元。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請求之債權,已因抵銷而獲清償,亦屬可取。
上訴人求命被上訴人給付其代墊款及差旅費、利息,並加付墊款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均非有據,為其心證所由得,並說明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毛夢漪已獲選任為清算人,有權就本件訴訟代表應訴及被上訴人支付予上訴人之一千萬元為預付上訴人之購料款,核係被上訴人允諾上訴人預支為其代墊之款項,並保留日後再詳實核算之款項,被上訴人執以扣抵上訴人代墊款及抵銷關於上訴人利息、差旅費及其他費用之請求,並無不合之理由。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末查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不得更行主張,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前開預付款一千萬元既經被上訴人執以與上訴人所主張之本件債權相抵銷,並經裁判,則兩造間就前開數額之債權債務關係即有既判力,上訴人就上開抵銷額固不得再訴求被上訴人給付,惟上訴人倘另對被上訴人有其他債權,自不受影響。
上訴人主張伊另對被上訴人有其他債權存在云云,倘係真實,依法自得另為訴求給付。
其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取。
此外上訴論旨復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意思表示,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尚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正 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