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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宏坤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水利處
法定代理人 黃金山
訴訟代理人 劉榮滄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國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被上訴人台灣省水利局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改制為台灣省政府水利處,嗣因精省,配合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改隸經濟部,其法定代理人亦變更為黃金山,茲經經濟部水利處及黃金山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原被上訴人台灣省水利局興辦鯉魚潭水庫淹沒區○○道路工程,因保護橋台及邊坡鬆動而占用伊所有座落苗栗縣大湖鄉○○段一○九三-一、一○九三、一○九三-一二號土地,其後補辦第二次徵收,徵收甲○○所有上開一○九三-一號土地四百三十平方公尺、一○九三-一二號土地八十四平方公尺、一○九三-一六號土地二十八平方公尺,一○九三-一七號土地二百零四平方公尺,惟該第二次徵收程序,經伊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行政法院撤銷原處分,則被上訴人占用伊上開土地興建工程,自屬侵害伊之權利,伊受有農作物損失、土地價值減損、不能耕作之所失利益,計甲○○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萬零二十九元,乙○○、丙○○共八十七萬五千九百零二元,經伊請求被上訴人協議賠償,逾期不開始協議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甲○○一百零七萬六千四百四十九元,乙○○、丙○○八十四萬零二百六十二元並各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甲○○三萬五千六百四十元本息,乙○○、丙○○二萬三千五百八十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工程所必須,前經包商天工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天工公司)給予補償,且經苗栗縣政府重新辦理第二次徵收,亦經公告確定,土地及地上物將予補償,上訴人等並無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甲○○及乙○○、丙○○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一百零七萬六千四百四十九元、八十四萬零二百六十二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無非以:系爭一○九三-一號土地為甲○○所有,一○九三、一○九三-一二號土地為乙○○、丙○○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一○八九七分之六四○二、一○八九七分之四四九五○;
被上訴人興辦鯉魚潭水庫淹沒區○○道路工程,徵收上訴人所有同所一○九三-一一、一○九三-一三號部分土地,於施工中原承包商邱春木為取得施工便道及施作水泥拌合場,曾向甲○○租用大湖鄉○○段一○九三-一四號靠近台三線部分土地,租金七十二萬元,租地地上物補償費為六萬六千四百二十元,合計七十八萬六千四百二十元,其後因承包商施工錯誤,工程越界占用上訴人所有一○九三、一○九三-一、一○九三-一二號土地,建築橋墩之事實,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潘宏坤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偵字第九五九號竊占案件中指述綦詳,並經檢察官勘測屬實,是被上訴人施工,確有占用當時未徵收之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興建橋墩之事實。
又依卷附天工公司給付租金之收據記載:「茲收到天工公司給付大湖鄉○○段一○九三-一四號土地靠近台三線端租金。」
等語,應認包商邱春木承租,天工公司給付租金之土地為一○九三-一四號土地,為道路南邊之土地,不包括北邊土地。
證人王偕得亦稱:「八十一年到八十二年包商有承租(上訴人)之土地,後來包商死亡,由天工公司續租用土地,原使用範圍在南邊,沒確定範圍,暫以一百坪計算。」
「(租地)主要用來作拌合廠,但後來橋台要作保護工,需再用到上訴人土地,才辦第二次徵收,其範圍與租地範圍不同」等語。
益見包商承租使用之土地並非興建橋墩之土地,被上訴人抗辯稱包商已付給租金,上訴人無損害,自無可採。
則本件被上訴人辦理道路遷建工程,未經徵收,即在私人土地上施工,興建橋墩,自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土地所有權,應負賠償責任。
依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測結果,上訴人遭竊占、毀損之土地為甲○○所有一○九三-一號土地○‧○三九六公頃、乙○○、丙○○共有一○九三號土地○‧○二三二公頃及一○九三-一二號土地○‧○○三○公頃,依苗栗縣政府八十一、八十二年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補償標準:柑桔類,每十公畝補償一百株,每株依中等單價九百元計算,甲○○所有一○九三-一號土地所受損害為三萬五千六百四十元(0.396×100株× 900元),乙○○、丙○○共有之一○九三、一○九三-一二號土地所受損害分別為二萬零八百八十元(0.232×100株×900=20,880),二千七百元(0.03×100株×900元= 2700元),應由被上訴人賠償外,其餘請求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不應准許。
再上訴人另請求土地價值減損及不能耕作之損害,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徵收前土地仍屬上訴人所有,如經徵收,上訴人得依法領取補償費,上訴人請求該部分損害,尚乏依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依卷附苗栗縣政府所檢送之苗栗縣政府辦理徵收土地農作物及漁類補償費查估標準表所載:其中八十年度(即自七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年六月三十日)柑桔類每株補償之單價為:特大(即十一年以上)二千二百元,大號(即七年至十年生)一千八百二十元,中號(即四至六年以上)九百元;
八十二年度(即自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之單價為:特大(即十一年以上)四千元,大號(即七年至十年生)三千六百元,中號(即四至六年以上)一千四百元(見原審卷一一二頁),原審未仔細查明被上訴人毀損上訴人柑桔之時間、種類、大小,即遽以八十年度所列之中號單價計算其損害金額,已嫌疏略。
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工越界占用伊所有一○九三、一○九三-一、一○九三-一二號土地,致其土地價值減損及不能耕作,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失等語,已提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為其立證方法,原審未說明其取捨意見,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再依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公佈之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始為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除有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但書規定之情形外,有繼續使用該土地權利之權。
原審未遑調查該第二次徵收土地之補償費有無發給上訴人或已依法提存﹖該第二次徵收行政處分之訴願結果如何﹖並說明上訴人何以不得請求徵收前不能在該土地耕作之損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正 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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