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8,台上,1768,1999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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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八號
上 訴 人 己 ○ ○
戊 ○ ○
乙○○○
丙 ○ ○
甲 ○ ○
丁 ○ ○
被 上訴 人 庚 ○ ○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崁頂鄉○○段一○四九地號建面積○‧五三三○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伊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上訴人己○○、戊○○各為一○○分之一九,乙○○○、丙○○、甲○○、丁○○(以下稱乙○○○等四人)各為一○○分之三(原共有人林入裙於原審訴訟繫屬中死亡,由乙○○○等四人承受訴訟,其應有部分一○○分之一二乃由乙○○○等四人共同繼承,並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分割方法迄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求為准按原判決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上訴人則以:伊同意分割,並願就分得部分保持共有,惟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現況,其中編號之房屋,係上訴人己○○、戊○○之父母花費鉅資增建,為己○○目前唯一之住屋,請予保留分歸與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系爭土地分割方法部分廢棄,改判按原判決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即如該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無非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被上訴人為二分之一,上訴人己○○、戊○○各為一○○分之一九,乙○○○等四人各為一○○分之三,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特約,惟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於法有據。
查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1部分,有訴外人蔡登興所有磚造房屋;
編號2、3部分,有訴外人李枝梅所有二層樓房及磚造鐵皮屋;
編號4部分,有訴外人吳盛德(原判決誤載為吳勝德)所有磚造鐵皮屋;
編號5部分,有訴外人胡松貞所有磚造鐵皮屋;
編號6、7、8部分,有被上訴人所有磚造房屋、車庫及倉庫;
編號9、部分,有訴外人倪武雄(己○○、戊○○之父)所有磚造房屋,業經原審前審履勘現場,並囑託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
而上開蔡登興、李枝梅及吳盛德所有房屋坐落之地基,均係向倪武雄所買;
胡松貞係向被上訴人租用,均經彼等結證屬實,並有蔡登興與倪武雄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可憑,參以上開證人與兩造均無任何關係,長久以來住於系爭土地上,事隔三十餘年,記憶不清,以致所言年代稍有出入,然所為證言並無出入,應可採信。
爰斟酌系爭土地分割後能完整利用;
前揭編號1至4部分係倪武雄所出賣,編號5部分係被上訴人所出租,該等部分之不利益應依序分由上訴人、被上訴人承受;
戊○○及為林入裙訴訟代理人之倪武雄(原判決誤載為丘芬凌律師)在第一審法院履勘現場時,表示願分得蔡登興、李枝梅及吳盛德所有房屋及週邊土地;
兩造房屋所在,分割後編號房屋可依現代技術移動或由雙方以補償方式解決,拆除房屋最少,地形最完整,應可充分利用,損害最少;
以及系爭土地北方較為繁榮等一切情狀,認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分割方法,最符合雙方利益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適當。
查本件上訴人自始即主張按使用現狀分割,前開編號房屋坐落之土地應分歸其保持共有(見一審卷三七頁背面),且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又一再陳稱上開房屋位於系爭土地之西半部,若依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東半部分歸上訴人取得,勢必要拆屋,對其損害極為重大(見原審重上卷七九頁正面、重上更㈠卷一二五頁背面)。
而原審雖以編號房屋可依現代技術移動或由雙方以補償方式解決,但移屋是否可行﹖又耗資移動,是否符合經濟效益?所需費用應由何人負擔,若由上訴人負擔,是否符合公平原則?以及安全是否無虞?至以補償方式解決,則須雙方協議始能為之,是否易於獲致﹖乃原審未斟酌上情,遽為前述分割,致令上訴人若不能依上開方式解決編號房屋坐落時,勢必要拆除該房屋,依前揭說明,其所定分割之方法,即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正 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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