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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九號
上 訴 人 戊○○
己○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海宇
上 訴 人 丁○○
丙○○即庚○機
被 上訴 人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己○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己○公司)之受僱人即上訴人戊○○,經另一上訴人丙○○即庚○機器廠僱用之上訴人丁○○指示,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疏於注意將車牌辛○○○號聯結車之貨櫃逆向放置於台灣省台南縣安定鄉壬○村癸○○○號前之柏油路旁,且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致同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騎乘車牌子○○○○○○輕機車行經該處之伊子王志偉因撞及該貨櫃而受有對衝性腦挫傷合併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身為王志偉父親之甲○○受有支出殯葬費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四千七百元、以每月六千元計算至六十五歲之二十年扶養費一百四十四萬元及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之損害;
母親乙○○亦受有以每月六千元計算至六十五歲之二十年扶養費一百四十四萬元及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之損害。
經過失相抵與扣除中間利息後,甲○○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為一百三十七萬二千三百五十元、乙○○為一百二十二萬元,爰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甲○○、乙○○分別為三十五萬四千一百二十三元、二十六萬二千七百十三元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金額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一部未聲明不服,一部經原審駁回其上訴後,並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戊○○已靠邊放置貨櫃,且現場有照明路燈,貨櫃兩側並有反光標識,至於逆向放置,則非肇事因素。
又丁○○亦未指示戊○○放置貨櫃,伊二人自無過失。
況被上訴人對於丁○○及丙○○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丁○○及丙○○亦不同意被上訴人追加伊二人為共同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列庚○機器廠即丁○○為被告之真意,經第一審法院行使闡明權結果,並參酌被上訴人於訴訟中均對丁○○為攻擊防禦,係欲以丁○○為被告,被上訴人嗣將「庚○機器廠即丁○○」改為「丁○○」,應屬更正,而非追加被告。
又丙○○為丁○○之僱用人,對於丁○○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追加丙○○為共同被告,於法亦無不合。
戊○○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將車牌辛○○○號聯結車之貨櫃放置在台灣省台南縣安定鄉壬○村癸○○○號前之柏油路旁,同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王志偉騎乘車牌子○○○○○○號輕機車行經該處,因撞及該貨櫃而受有對衝性腦挫傷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現場照片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戊○○過失致死案件相驗卷內可稽。
戊○○並未順向放置貨櫃,且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為其所不爭,並有前揭現場照片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佐。
依據戊○○及丁○○於檢察官相驗時之供述,足證戊○○係經丁○○指示而將貨櫃放置於肇事地點,至於丁○○所提拖櫃檔案一紙,則不能證明戊○○放置貨櫃非出於丁○○之指示,丁○○執以否認有指示戊○○放置貨櫃之行為,不足採取。
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
停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十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戊○○從事駕駛業務,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在無燈光設備之道路路肩,逆向放置貨櫃,且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致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王志偉無法及時發覺前有貨櫃而撞及身亡,顯有過失。
又丁○○平日負責庚○機器廠有關外銷貨品之裝櫃及聯絡貨車司機拖運貨櫃等事務,對於貨櫃之放置是否造成往來車輛及行人之危險,當負有注意義務,卻疏未督促戊○○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致騎乘機車之王志偉因撞及貨櫃而身亡,亦有過失。
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並認戊○○及丁○○應負少許過失責任。
至於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在肇事時地放置貨櫃無肇事因素,但其鑑定理由並未論及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非確論,不足採取。
戊○○及丁○○共同過失致王志偉於死,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戊○○為己○公司之受僱人;
丁○○為丙○○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將貨櫃拖往肇事地點放置或指示將貨櫃放置在肇事地點,而有過失,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己○公司、丙○○各應與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
而己○公司與丙○○間則因無明示或法律規定應負連帶責任之情形,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王志偉為被上訴人之子,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及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殯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藉金。
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一)殯葬費部分:甲○○支出王志偉之殯葬費三十萬四千七百元,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收據三紙可證。
(二)扶養費部分:王志偉死亡前任職於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有扶養能力之人,對被上訴人自應負法定扶養義務。
依戶口名簿之記載,甲○○、乙○○分別於四十年五月十五日、四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出生,王志偉死亡時,其年齡各為四十三歲九月又三日(四十三‧七五歲,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四十三歲二月又二十二日(四十三‧二二歲),依內政部八十四年所編八十四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各尚有二十八‧一年、三十四‧五二年,被上訴人主張扶養期間各為二十年,自足採取。
被上訴人除育有王志偉外,尚有子女王美玲(六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生)及王志宏(六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生)二人,有上開戶口名簿可稽,彼等成年後,均應與王志偉共同扶養被上訴人。
故八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八七年,以是年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六萬八千元計算,被上訴人各應受扶養五萬九千一百六十元,王志偉應負擔被上訴人受扶養費用每人各為二萬九千五百八十元(68000×0.87×0.5=29580)。
八十五年以當年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七萬元計算,被上訴人各應受扶養七萬元,王志偉應負擔被上訴人扶養費用每人各為三萬五千元(70000×1×0.5= 35000)。
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王志宏成年前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止,共○‧三年,以八十六年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七萬二千元計算,被上訴人各應受扶養二萬一千六百元,王志偉應負擔被上訴人扶養費用每人各為一萬零八百元( 72000×0.3×0.5=10800)。
以上合計被上訴人得受王志偉扶養之費用各為七萬五千三百八十元( 29580+35000+10800=75380),且因已屆清償期,而無扣除中間利息之必要。
其餘受扶養期間十七‧八三年,以八十六年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七萬二千元計算,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一次給付之總額被上訴人各為九十萬零九百九十二元(十七‧八三年之係數為12.0000000000,72000×12.0000000000 =900991.68737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王志偉應負擔被上訴人扶養費用每人各為三十萬零三百三十一元。
連同前揭八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止應負擔之七萬五千三百八十元,王志偉共應負擔被上訴人扶養費用每人各為三十七萬五千七百十一元。
(三)精神慰藉金部分:被上訴人於王志偉因系爭車禍死亡後,父子、母子情深,所受精神痛苦甚鉅,不言可喻。
爰斟酌甲○○為崑山中學職業學校畢業,擔任水泥工,日薪二千元,但工作不固定;
乙○○國小肄業,每月收入一萬至二萬元,與甲○○均無不動產;
戊○○為國中畢業,因本件車禍發生後遭解僱,無法找到固定工作,目前以打零工為生,月入約二萬六千元,須扶養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共四人;
丁○○二專畢業,受僱於庚○機器廠任職經理,每月收入三萬元;
己○公司、庚○機器廠分別為資本額二千萬元及五百萬元之公司及獨資商號等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各受有五十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甲○○因王志偉死亡受有殯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藉金共一百十八萬零四百十一元之損害(304700+375711+500000=0000000);
乙○○則受有扶養費及精神慰藉金共八十七萬五千七百十一元之損害(375711+500000=875711)。
次查自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發生系爭車禍時起,至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被上訴人對丁○○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尚未逾二年;
而庚○機器廠為另一獨立賠償義務人,被上訴人係由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原法院八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九三八號刑事判決獲悉,自斯時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渠等追加「庚○機器股份有限公司」(嗣更正為庚○機器廠)為共同被告止,尚未逾二年,且自侵權行為時起亦未逾十年,丁○○及丙○○為時效之抗辯,即不可採。
末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王志偉於肇事時地,無照又嚴重背離正常駕駛原則,不在正常路面騎乘機車,且其機車頭燈照亮程度可及於二十五公尺以上,縱以當地最高速限六十公里行駛,亦有足夠時間閃避(按時速六十公里之煞車距離在十六‧六公尺至二十四公尺之間),乃王志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能及時發現放置路邊之貨櫃,而撞及貨櫃中心點,自應負大多數責任,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
爰斟酌系爭肇事情節,主因係王志偉過失行為所致,減輕上訴人應賠償金額百分之七十。
從而,甲○○、乙○○各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三十五萬四千一百二十三元、二十六萬二千七百十三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與不真正連帶債務,兩者並不儘相同。
本件原審在理由欄未就戊○○與丙○○、丁○○與己○公司間應負連帶責任之依據,予以論述,已有未當,且謂己○公司與丙○○間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而在主文欄則維持第一審所為戊○○與丙○○、丁○○與己○公司及己○公司與丙○○間應連帶賠償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即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正 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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