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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 ○ ○
乙 ○ ○
丙 ○ ○
(共同送達代收人林瑑琛律師)
被 上訴 人 丁 ○ ○
法定代理人 涂葉貴妹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六○八號),提起一部分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將來看護費」之上訴及命其再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計新台幣貳佰肆拾叄萬貳仟柒佰柒拾肆元之本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甲○○係民國六十八年七月二日出生,已因成年而有訴訟能力,毋庸再贅列其父母即上訴人乙○○、丙○○等二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先予敍明。
次查,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將來看護費及再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計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三萬二千七百七十四元本息部分,分別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命其再為給付。
(按:另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用二十一萬七千七百六十一元、醫療器材費一萬元、已支看護費三十一萬一千九百元、購買紙尿褲費二萬一千六百十元、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再依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原則後,上訴人實際應連帶給付上開各項之金額共為六十萬二千八百九十元本息部分,業經原審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對之未聲明不服。
)係以:上訴人甲○○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夜間無照駕駛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在其前方駕駛人力三輪車未儘靠右行駛之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頭部受傷顱內出血,經送手術急救,仍意識昏迷、大小便不能自理、無法自如行動、需人長期看護。
因甲○○為該侵權行為時,係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乙○○、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理。
參酌雙方之過失程度及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認上訴人甲○○應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
被上訴人就其前述意識昏迷……需人長期看護,將來須支付看護費所生之陸續損害,為求訴訟經濟,自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上訴人一次給付看護費。
準此,依被上訴人尚有餘命一七‧六四年,其每月須支付二萬元看護費計算結果,被上訴人原得請求將來看護費為二百九十六萬零七百三十四元,其僅請求二百八十七萬五千三百九十二元,並無不當。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甲○○之過失致智力受損、神智不清、大小便不能自理、傷勢甚重,其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亦屬有理。
斟酌被上訴人以收購廢鐵、報紙為生,上訴人甲○○現仍在學及其父即上訴人乙○○現任村長、擁有建地、房屋、汽車並另有田地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尚稱允當。
除第一審所命上訴人給付之三十萬元外,上訴人應再給付七十萬元。
綜計上訴人原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之將來看護費為二百八十七萬五千三百九十二元及再給付精神慰撫金七十萬元,惟依前開雙方之過失責任比例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額再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七萬元後,上訴人就該二項所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二百四十三萬二千七百七十四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固應予以賠償,惟被害人是否確需依賴他人長期看護,仍應以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況為認定之標準。
本件被害人即被上訴人於起訴時所檢具之八十五年十、十一月間診斷證明書及驗傷診斷書雖分別記載:「(丁○○-被上訴人)智力受損、無法言語溝通、大小便無法自理、無法站立、完全依賴他人照料。」
「視力模糊、四肢無力、無法行動,需人照顧。」
等情(見:第一審卷七、八頁),然被上訴人需人照顧(看護)之病況於原審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是否均無改善﹖原審並未進一步詳為調查,遽謂被上訴人有生之年皆需依賴他人長期看護,而就其請求之將來看護費部分,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嫌速斷。
被上訴人應否依賴他人長期看護既尚不明,其所受痛苦之程度即足影響精神慰撫金數額之認定。
原審所命上訴人應再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亦待重為斟酌。
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其敗訴之將來看護費及命其再給付精神慰撫金等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王 茂 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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